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戊○○、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玩機具雙碰燈、金象王、大象王、金龍鳳、滿貫大亨各壹台(每台含IC板壹片)、開洗分表拾壹張及現金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戊○○、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在侯政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丁○○(另行審結;提供電玩機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一七八號「界陽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玩機具金象王、雙碰燈 、大象王、金龍鳳、滿貫大亨各一台,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一萬 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用予侯政偉擔任店員工作,負責為顧客兌換硬幣把玩電 玩具及為顧客贏錢時換取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以十元硬幣投入電動機台 把玩,若押中可按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所投入金錢即歸侯政偉 、丁○○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多次。迄於九 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顧客趙進億(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 分)在上址與金龍鳳電玩機具賭博財物,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 供作當場賭博電玩機具雙碰燈一台(含IC板一片)、侯政偉所有供作當場賭博 器具之金象王、大象王、金龍鳳、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四片)、開洗分表 十一張、排班表一張、錄影帶一卷,及在上述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二千零四十元。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顧客即證人趙進億於警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賭博電玩 機具雙碰燈、金象王、大象王、金龍鳳、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五片)、開 洗分表十一張、上開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二千零四十元及卷附現場照片十五張、現 場圖、休假表各一張、進出貨登記表十張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論處。被告四人與侯政偉、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四人所犯上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爰 審酌被告四人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受僱於共犯侯政偉所經 營及由共犯丁○○所提供電玩機具之公眾得出入之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兌 換硬幣把玩電玩具及為顧客贏錢時換取現金等工作,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 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工作時間甚 短,所生危害非鉅,渠等素行良好、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玩機具雙碰燈、金 象王、大象王、金龍鳳、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五片)、前揭電玩機具內所 查獲之賭資二千零四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開洗分表十一張,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侯政偉所有,業據被告四人及侯政偉供明在卷,亦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三、至於扣案之排班表一張及錄影帶一卷,雖係侯政偉,然均係其經營超商所用之物 ,非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