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駕車闖越鐵路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三—二 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八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之嵐峰路鐵路平交道前時,本應注意保持火車 軌道淨空,通行無礙,且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遮斷器更已放下之情 況下,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俟火車通過即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強行通過平交道,致與鄧維雄所駕駛之一0六七次臺北往花蓮之 自強號火車發生撞擊,造成火車無法正常行駛及往來危險之情事。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鄧維雄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 吻合一致,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現場平面圖、臺北電務 段宜蘭號誌分駐所平交道設備報告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0九三000二五四一 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機行考字第0九三00 0六六八八號函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 ,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造成社會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卷附和解書所 示,被告已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達成和解,賠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十萬 元之事實,再佐以其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顱骨 骨折、急性硬腦膜外出血、挫傷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等 傷害,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因右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顱骨骨折及挫傷性腦出 血,行開顱手術併血塊移除及硬腦膜修補術與顱骨成形術,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因 右側延遲性腦內出血,行顱骨切開併血塊移除手術,現左側肢體輕微無力等情, 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足考。是總據右陳,參 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個人身體與社會整體損害程度,及其己身病情復 原情形,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