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805號
SLDV,93,除,805,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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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0五號
  聲 請 人 揚聲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催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六二八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 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 年九月八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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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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