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3年度,46號
SLDV,93,財管,46,200409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代 理 人 邱煥宸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黃陳秀娥(女,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三五九0一號,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號三樓)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生,
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生前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 ,其曾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由其配偶黃 陳秀娥向聲請人借款,其未依約繳息,聲請人本擬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然 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有無不明, 致無法取得執行名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 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四二號卷 查明屬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人,有卷附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 可參,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陳秀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為上開債務 之債務人,有借據影本二紙在卷足憑,黃陳秀娥就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 更為清楚,其雖已拋棄繼承,惟仍非不得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爰選任其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