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408號
TPEV,106,北小,2408,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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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謝文祥
被   告 李超琪
      李述忠
      潘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及萬華區, 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超琪邀同被告李述忠潘雪珠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累計撥款新台幣( 下同)8 萬338 元使用,惟被告李超琪截至106 年9 月4 日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李述忠潘雪珠為連 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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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