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08號
SLDV,93,訴,808,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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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遞狀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將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惟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 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四八五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該裁定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二日送達 原告及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因雙方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本件 復無專屬他法院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將本 件訴訟更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本院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此旨函知 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龍達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 人龍達通運有限公司對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 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以下同)五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龍達通運有 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履行責任。嗣訴外人龍達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 訴外人萬通銀行借用五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八.八三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 連帶為全數清償。
㈡訴外人龍達通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組 織為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訴



外人萬通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有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九千 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算之違 約金未受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財政部核准與訴外人萬通銀行合併,以原告為存 續機構,概括承受訴外人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㈣茲考量裁判費用之金額,僅就債務之一部即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先為請求,其餘部分日後再行請求。
㈤並聲明: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 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劉麗京、女婿徐夢存欲籌組公司,而前往臺北為其二人 簽名,簽名時在場人員並未表明係銀行人員,被告以為在場之人均係公司股東, 並無認知或同意擔任五千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蓋被告終其一生亦不可能 賺得上開金額,自無擔保連帶保證人之可能。
㈡依原告提出之授信保證書,其上債務人為「龍達通運有限公司」,不能證明被告 願與「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履行責任。 ㈢被告於簽名時,看不懂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之內容,原告亦未給予被告審閱 上開文件之合理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 及授信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龍達通運有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向訴外人萬通銀行借款五千五百萬元,尚餘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四 元未予清償,該債權因原告與訴外人萬通銀行合併而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財融㈣字第○九二○○四六六九二號函(卷 一第九頁至第十頁)、臺財融㈣字第○九二○○四六四四三號函(卷一第十一頁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卷二第三十頁)、授信保證書(卷一第 十三頁)、授信約定書(卷一第十六頁)、撥款委託書暨承諾書(卷二第三六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八十八執丑字第二一三一○ 號債權憑證(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分配表(卷二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 、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卷二第三四頁)等影本各一件、入戶電匯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卷二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影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 是否有為訴外人龍達運通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如有,其連帶保證之 範圍是否及於訴外人龍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個人向金融機構 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 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所 提之授信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萬通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 龍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並願遵守左列各 條款:一、以本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貴行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二、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 消費款等債務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率計算)、損害賠償、 其他一切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等語,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有被告之署 押及印文,此有授信保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第十三頁),另卷附之授信約定 書載明:「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 通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十四、立約人為連帶保證人, 同意左列事項,並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貴行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如主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立約人當即如數付清:::」等語,立約書人欄及印鑑 欄亦有被告之署押及印文,此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足考(第十六頁),被告並 不否認上開署押及印文之真正,堪信上開文書為真。觀諸上開授信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之文義,已表明被告擔任訴外人龍達通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旨,並詳 定連帶保證之範圍,且該等文書上「授信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萬通商 業銀行」等字樣,均以放大粗黑之字體印刷,則被告辯稱不知簽署者為銀行文件 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終其一生不可能賺得五千五百萬元,故無同意 擔任五千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云云,惟被告既已簽署授信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而將擔任訴外人龍達通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現於外,縱其內 心無欲承擔連帶保證債務,倘被告不能證明此情為原告所明知,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復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 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 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此與民 法之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情形 ,並不相同。故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謂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 組織前公司之債務,與民法債務承擔之情形並不相同,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 關於債務承擔後擔保權利消滅之規定,於公司變更組織並不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簽署前述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表明擔保訴外人龍達通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 人之旨,已如前述,該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變 更組織為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核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第



三十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則訴外人龍達通 運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 之公司,被告實難以主債務人變更組織為由,推諉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㈢第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 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 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 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 一一○號、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係訴外人龍達通運有限公 司以資金週轉為目的向訴外人萬通銀行借貸,被告為訴外人龍達通運有限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契約所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 容有誤會。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訴外人龍達通運有限 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銀行借款五千五百萬元,尚餘二千七百 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未予清償,該債務為變更組織後之訴外人龍達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負擔,該債權則因原告與訴外人萬通銀行合併而由原告承受之事 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先以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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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達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達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