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360號
TPEV,106,北小,236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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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何宗達
被   告 蔡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湖小字第4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約定被告向誠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920元,分12期清償,每期償 還金額為6,160元,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 日與訴外 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 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自95年4 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9,239元,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於97年4月10 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申請表、繳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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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