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敦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號碼第AD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之董事長為楊景純,在此之前為丙○ ○,而本院向經濟部所調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被告公司曾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十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丙○○於當日辭去董事長之職務,並由股東補選楊景純為董 事,嗣於十一時召開董事會,旋由全體董事推舉楊景純為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案卷影本可參(一○四頁),惟楊景純表示不知有 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之事,證人丁○○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雖曾與 另一董事甲○○(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前去公司,惟公司並未召開 股東會及董事會,伊在三月底公司出事前,未曾見過楊景純等語(二○○頁); 再本院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調楊景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之楊景純 簽名與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不同,有印鑑證明申請書(一八 五頁)可佐,足證證人丁○○所證非虛。丙○○既已辭去董事長之職,楊景純復 非合法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甲○○亦已死亡,有
明、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二),附卷可 參,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儀控電氣工程發包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場第三期擴建工程 污泥脫水機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二十九萬元,系爭合 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完成工程範圍內之相關儀器配 電工程。另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工程設備送審資料提出並經顧問公
司及業主審核通過後,得以書面申請送審款,送審款為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此原告業已開立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號碼第AD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八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預付工程款。詎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不僅未依工程 進度施工,致使工程嚴重延誤;且竟違反工程規範為工程之施作,偷工減料且造 成施工品質低落,原告乃數次催告被告要求其儘速改善,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而 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施作,致使 原告無法掌控施工之品質。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事宜,並於三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告知前開解 約事宜。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乙方(被告)倘未能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 完工,乙方願按每延遲一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予甲方(原告)。此項罰款以合 約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等語,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元之 工程逾期罰款,自屬合理。又,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工程款,然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而經原告解除系爭 合約,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准許,禁止被 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票據為提示或轉讓,且已執行完畢,被告即應返 還系爭支票;爰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負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證人羅世壬證稱:「我是新企的工地主任,我們在執行時 ,發現被告他要買的東西、要買的材料沒有按照施工進度表執行,故我向公司專 案反應,而且現場應該預埋管線的工作,也都沒有做,我們去查,發現有些物品 ,如配電盤、毒氣偵測器、超音波流量計等等連訂單都沒有下,依他的進度根本 來不及,後來我們公司就和他談。他的做工很粗劣,接下去的廠商做起來就很吃 力。...(問:後來你們重新發包給何人?)佳洛公司。後來有按時送審。( 問;後來你們有無催敦環公司修繕?)我們工地有發文。」等語(八○頁),並 有系爭合約書、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場第三期擴建工程污泥脫水機房工地照片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七日傳真文件、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函、(九二)新科字第○三○○○八號函、汐止龍安郵局第三三七 號存證信函、內湖碧湖郵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丙○○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親筆簽名書面等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七、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所明定。又解除契約係一形成權,於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契約即發生解除之效力。查被告公司有前述違約之情事,經 原告催告改善未果,原告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發函解除契約,已經被告公司 原董事長丙○○於該函上簽名知悉,雖其上未註記簽收日期,惟原告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又以表示解約之意思,發汐止龍安郵局第三三七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由被
告公司同年月二十八日寄予原告之內湖碧湖郵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之內容 :「貴公司汐止龍安郵局第三三七號存證信函...」等語,可知被告於該日前 即已收到解除契約之通知,兩造間之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應可認定。再按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明。系爭合約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 合約第六條約定:「...完工期限:乙方(被告)應於甲方通知後三日內辦理 開工,開工後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完成工程範圍內之相關儀控配電工程, 並依施工規範規定程序完成檢(試)驗及校正等工作...。」、第十八條約定 :「乙方(被告)倘未能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願按每延遲一日罰合約 總價千分之五予甲方(原告)。此項罰款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完工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告不僅施工程品 質低落,且經原告催告仍不改善,復至九十二年三月間猶未完工,致原告不得已 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解除系爭契約,並另為發包,原告所受損害,自屬非輕 。而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以總價一千零二十九萬元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僅請求一百四十七萬元,尚屬合理。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持有系爭 支票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返還,亦屬有據。八、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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