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訂定婚約,約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
結婚。此後原告為隨被告赴中國大陸工作,並應被告之要求,辭去已任職近二
年,工作前程無量之高科技公關公司專案企劃之職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一日返台準備婚禮之際,赫然發現原先安排為配合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婚禮
進行之婚宴飯店訂席,竟遭被告暗中片面取消。嗣後被告及其家人,非但對於
婚禮之事,隻字不提,被告甚至更改其行動電話號碼,避不見面。且原告於母
親節贈送被告母親之母親節禮物,亦遭退回。此外,原告更繼而於同年六月十
六日,接獲被告委託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無情地通知解除雙方間之婚
約。原告為履行雙方間之婚約,支出訂婚喜宴、購置項鍊首飾等費用,所費不
貲;又為配合被告赴大陸工作,原告毅然辭去原先所任職之高薪工作,但求與
被告雙宿雙飛。但前開原告履行雙方婚約所為之種種付出與犧牲,均因被告片
面無情之違反婚約,不但所支出之費用,成為毫無意義之損失,原告亦因而罹
患憂鬱症,甚至經常萌生輕生之念頭。
㈡被告始亂終棄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物質上之損害,且對原告精神上形成永久
無法回復之創傷,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及第九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①訂婚喜宴餐飲支出:二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
②致贈訂婚喜宴協助親友紅包支出:五千四百元
③致贈禮車司機紅包:二千四百元
④致贈小男孩拿雞腿紅包:一千二百元
⑤致贈媒婆紅包:一千二百元
⑥致贈搬禮親友紅包:一千二百元
⑦致贈協助換衣服親友紅包:一千二百元
⑧致贈協助施放鞭炮之親友紅包:六百元
⑨購置手拿包: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
⑩餽贈被告襯衫及領帶:五千二百八十六元
⑪餽贈被告皮夾:一千二百七十元
⑫餽贈被告皮帶: 一千一百一十八元
⑬餽贈被告襪子:四百元
⑭餽贈被告鞋子:以六千元之紅包代替
⑮購置訂婚戒子:三千五百七十元
⑯購買項鍊等黃金飾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
⑰印製及寄發喜帖:四千三百二十元
⑱訂婚當天攝影支出:二千元
⑲場地鮮花佈置支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⑳訂婚當天化妝支出:六千三百元
㉑婚紗拍照原告禮服升等:五千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
兩造締結婚約後,原告為照顧被告在外之生活起居,不但辭去原有前途似錦
之工作,且與被告一同赴中國大陸共同生活。詎被告竟違背原訂婚期,並於
訂定婚約後五個月,驟然取消婚約。原告因頓時生活失據、無法面對親友們
之質疑、責難與舊時同事疑惑之眼光,以及難以承受被告避不見面等絕情之
行止,而不幸罹患憂鬱症,不僅經常萌生自殺之衝動,而且體重因此驟減百
分之十;此外更因食慾不振、持續腹瀉、懼暗以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症狀,
無法正常順利工作謀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既非常人能夠忍受,更非
筆墨足以形容。又查原告畢業於實踐大學企研所,原本負責台灣微軟公司及
台灣大哥大等知名公司公關專業活動之工作,前程似錦,人人稱羨。如今一
夕之間,婚姻、事業驟然兩失,原告不勝負荷所受之打擊,經馬偕醫院診斷
為有憂鬱症之症狀,須長期休養,並積極接受治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
元,以彌補被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底至四月中旬間合意解除婚約,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
初即開始上網公開徵求「婚友交往」另覓「結婚對象」,此節除有原告於網站
登資料及留言為證外,更有證人乙○○見證事實經過,實不容原告臨訟空言否
認:
⒈自原告違背承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大陸不假離職、不告而別獨自返
台後,被告及其家人在與原告溝通無效且對未來無共識情形下,即與原告口
頭合意解除婚約,還雙方自由,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而原告先於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於交友網站向社會公眾表明「未婚」身分徵求「男女朋友」交往,
復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心情日記」自稱:「我曾經談了一場很美很美的感情
,『他很愛很愛我,對我很好很好』,:::,『所以我們取消婚約了,放
他自由不再痛苦,也放我自由不要委曲。』」,由此益見原告亦主張被告對
原告甚好,雙方是在為對方互相著想情形下合意解除婚約,還雙方自由,又
何來被告事后無由違背婚約造成伊損害可言,足證原告主張不實,洵不足採
。
⒉原告既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於網站留言明確表示「雙方婚約已取消
」之事實,而由原告「心情日記」之描述,可知雙方婚約取消乙事,對原告
而言,乃是「痛苦委曲之結束,自由之開始」。否則,倘雙方無解除婚約而
原告仍認為婚約存在,原告又何須向外特別表示「婚約已取消,伊已自由,
不再委曲痛苦」?而原告斯時如認婚約未解除仍係存在,在婚約羈束下,原
告又豈可能於交友網站表明「未婚」身分另徵求「男友」交往,而無視婚約
之承諾及被告之立場?是以,原告對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於網站留言「雙方
婚約取消了」內容既不爭執,亦無從否認,則在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表
示,即已說明一切,職是,原告事后主張被告違反婚約云云,顯為虛構之詞
,不證自明。
⒊原告主張「從未於網站有徵求婚友之表示」云云,顯屬不實:
⑴奇摩交友網站原告「個人檔案」內容,其中「婚姻」欄註明「未婚」。按
原告至少於四月一日即上網刊登訊息(因「心情日記」記錄日期最早為四
月一日),倘如原告所述預訂婚期為三月二十九日,而其既已於一月十一
日與被告訂婚,何以原告竟敢對社會大眾宣稱其「未婚」?若非婚約確已
解除,原告此舉豈非有欺罔社會大眾使之誤認原告為單身女子可與之交往
之用意?而其對外表示「未婚」且又上網徵求交往對象,其意欲不言即明
,又何需再具體註明係「徵求婚友」之意。反之,倘原告無意對外徵求婚
友且認婚約未解除,卻填載「未婚」,無異構成背棄被告婚約之表示,則
原告一面主張婚約存在,企圖羈束被告,一面向外徵求婚友,充份享有自
由之身,試問被告情何以堪,益證原告確有過失也。
⑵原告在「自我介紹」內容表示:「她是如此的需要被愛,如此渴望溫柔,
每段感情結束前,她都不斷的尋找新的支撐點,彷彿只有這樣,她才有勇
氣結束前一段感情所帶來的痛苦...她決定將僅存的熱情收藏起來,留
待生命裡最重要的人出現,在那人出現前,在自己有能力辨識那個人之前
,她決定不再愛人」,通篇表達她渴求被愛之意涵,希望藉此能吸引男性
追求,不證自明。
⑶原告「擇友條件」網頁並非「原始設定」檔案,而係「修改」後檔案,此
可由網頁左上角出現「修改檔案」註記可證,列印日期則為十一月十二日
,是以原告所稱四月之時並無選擇「結婚對象」、「親密關係」,尚不足
採,請原告提出四月之前原始設定資料,以實其說;退步言之,觀原告修
改後之擇友交往關係欄位,仍有勾選「男女朋友」選項乙節,業已足證原
告確有「男女交往」之意而上網徵友,而現今社會男女多在自由戀愛交往
後論及婚嫁,是以原告辯稱無對外徵求婚友之意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查,兩造解除婚約後,原告確曾上網徵求婚友交往、重新展開感情生活尋
覓結婚對象、並曾更新網站個人資料及照片等節,亦經證人乙○○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六日到院證實無訛(鈞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
⒌綜上所述,兩造確曾合意解除婚約,原告其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交友
網站對外徵求「結婚對象」交往,並於個人網頁留言表示其過去婚約已解除
,放雙方自由不再痛苦、委曲,歡迎網路上朋友與之交往,尋找結婚對象等
內容。是以兩造婚約既已合意解除,原告亦已開始另覓結婚對象交往,其事
後再否認前揭事實並主張被告違約損害賠償云云,實屬無由。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無合意解除婚約,然由原告無理拒簽婚前協議書,且於共赴
大陸工作期間又違背承諾任性負氣不告而別、不假離職獨自返台,返台後更上
網表示先前婚約已解除、徵求結婚對象交往等情,亦已構成民法第九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被告再發函解除婚約自屬有據,原
告對此既有過失,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其因婚約解除罹患憂鬱症」云云,顯屬不實:
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獨自返國後,隨即於「四月一日」於網路徵
求婚友交往,期間一直持續,未曾間斷,而原告友人之朋友知悉後,尚曾試
圖與之交往。試問,倘原告真因此患有憂鬱症,必定無法承受打擊,而不敢
再輕易相信感情,更遑論短期間內徵求婚友交往。然原告返國「不到十天」
即拋開舊愛徵求交往對象之情,其熱切之心,溢於言表。而被告正式發函為
解除婚約表示後,原告斯時即曾以申請憂鬱症診斷證明作為求償籌碼,觀當
時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有「憂鬱症」記載,並無自殺意念、失眠、體重下降等
內容,何以反距事發愈久,治療後病症更重之情,是其病症記載真實性實令
人存疑。
⒉原告雖有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然此實無法證明伊確因「雙方解除婚
約致伊罹患憂鬱症」:
⑴馬偕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就原告有「憂鬱病症」之描述,乃原
告片面單方之陳述,經查與伊同時期心境不符:
查原告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有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
診,然由時間點觀之,原告既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即因未婚夫解除
婚約,而有不適症狀云云,然在事發當時應係伊最不能承受解約事實、會
造成伊壓力最大時點,為何事件發生長達四個月期間均未就診,反遲於四
個月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始就診,期間伊有無至其它醫院診療?且倘在
三月底事發之時伊即有強烈憂鬱病症,如病歷所述有自殺意念、失眠、工
作能力下降云云,按常理,在伊未就醫前,在無積極治療改善下,自應如
伊所述無法正常面對外界及生活方是,何以原告竟旋於四月一日起上交友
網站對外徵求婚友交往?此難道是受到感情打擊之憂鬱症病患之正常反應
?而由原告於網站「心情日記」內容觀察,均係「正面樂觀」想法,且期
間多次出遊,實看不出原告有何憂鬱症狀。由其前後於網頁中之留言內容
可知,期間原告均正常生活交友,並無異狀。且當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原
告提到解除婚約乙事時,亦明白表示「我曾經談了一場很美很美的感情,
他很愛很愛我,對我很好很好,:::我們取消婚約了,放他自由,不再
痛苦,也放我自由不要委曲,我一定會很快好起來」之正面心態。由此觀
察,實與原告就診時所述過去期間心境迥異。
⑵次查,原告陳述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企圖誤導醫師判斷之嫌:
如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原告病歷上所載:「ask for certificate,家人
決定打官司,『對方一直要求賠償』」云云,實則,從頭到尾均係原告要
求被告鉅額賠償,被告根本未向原告要求賠償,原告主張不實,可見一斑
。
⑶復查,原告壓力來源應係來自伊自身家庭,而非被告:
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原告病歷上所載:「ask for certificate,家人
決定打官司,:::stress from her family(壓力來自『她』的家人)
:::」,由此足見,原告斯時係因伊家人決定要打官司,伊受「伊家人
」壓力,要醫院開診斷證明,足證給予原告壓力者,非被告,而係原告家
人。另醫師診斷書上醫師囑言亦係建議原告「應避免壓力環境」云云,適
得印證。
⑷再查,原告於馬偕醫院治療後所出具「診斷書」對原告病情描述反比先前
出具診斷書更為嚴重,其中顯有蹊蹺:
按馬偕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所出具診斷書內容為:「憂鬱症,病患於
因上述原因來本科門診治療,建議應休養三個月」,經原告服藥治療一個
月後,馬偕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再應原告要求開立診斷書之內容為
:「憂鬱性疾患,長期憂鬱反應,病患因嚴重憂鬱情緒,自殺意念、失眠
、食慾體重下降來本科門診治療,建議應避免壓力環境及長期休養並接受
積極心理藥物治療。」,何以治療一個月後未見改善,期間是否係受原告
家人壓力影響所致憂鬱情緒,實不得而知。
㈣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內容並不實在:
⒈原告主張「喜宴為其支付」部分,被告否認之:
⑴就價格言:查原告訂婚喜宴場所為一般「海鮮餐廳」,並非大飯店,其訴
訟前宣稱喜宴花費十五萬元(席開十桌,換算每桌一萬五千元),已顯離
譜,而有虛報之嫌,起訴狀中又改稱花費二十萬元(換算後每桌二萬元)
,前後矛盾,足證其所述不可信。
⑵就支付習俗言:按台灣傳統禮俗,訂婚請客對象,多為女方及家長至親好
友,而訂婚宴客費用,亦均由女方「家長」支付,殊未見由新娘自付之情
,倘如原告所言,訂婚相關支出全由原告自付,亦即,原告父母對女兒訂
婚全未支出分毫,則訂婚宴請賓客卻有一半以上為其父母親友,顯有違常
情,而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⑶就因果關係言:原告以其存摺用以證明付款,惟查,除取款金額與喜宴費
用不符外,相隔時間亦相差近一個月(訂婚於一月十一日,存摺提領日為
二月六日),顯有疑竇。更重要者,存摺資料只能證明原告是日有提領二
十萬元,但無法證明用以支付該費用,是以兩者無因果關係甚明。
⑷就損害而言:原告既主張被告解除婚約使其受有支出婚宴費用損害,然查
,原告同時也因訂婚收取赴宴親友禮金,損益相抵,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一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
⒉黃金飾品非原告所購:
原告主張購買項鍊等黃金飾品部分,被告否認。按於「金和昌珠寶銀樓」購
買手鐲、項鍊,乃係由被告之母謝陳雪購買付款,此有收據、信用卡消費明
細為憑,原告主張由其支付顯屬虛構,而其所提原證六─六、六─七並非收
據,而係後來以市價計算所得,其上國字亦非該珠寶店所寫,可傳店員為證
。
⒊原告主張花藝佈置費用,被告否認之:
⑴觀原證十三第一頁照片中現場鮮花,為餐廳佈置裝飾,已包含於其提供喜
宴服務中,自非原告另行購置支出。
⑵另觀原證十三第二頁照片鮮花,其中均有「賀卡」掛牌,足證係親友餽贈
,並非原告購置。
⒋其餘原告未附證據之主張,被告皆否認之。原告雖主張原證六─二手拿包為
其損害云云,惟其無法證明確為訂婚而特別購置支出,經查,該手拿包乃為
其個人平日使用,亦非訂婚必要物品,原告否認之。
㈤被告對原告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及其它請求權得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
⒈被告之婚約贈與物藍寶石戒指、墜飾、耳環套件價值十萬零八千五百元,日
式高帽子喜餅禮盒支付費用共計十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水鐓記餅店喜餅支付
費用共計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合計為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
⒉查被告主張訂婚贈與物返還,內容除有特定物返還,亦有金錢返還。舉例言
之,被告因訂婚所支付原告「喜餅費用」,即為金錢支出,符合抵銷要件;
另特定物贈與,於返還不能時,即負價額償還義務,亦符合抵銷要件。
⒊被證八花旗銀行信用卡,乃被告名義申請,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銀行發卡之
初,確有同意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而期間該卡所生消費金額確由被告支付。
然被告之所以如此,絕非無條件無償贈與原告,而係「代墊款」性質。過去
被告之所以不要求原告立即償還該「代墊款項」,仍按期支付銀行,乃被告
顧及自己銀行信用,且不願與原告斤斤計較,然今日原告之作為,已令被告
忍無可忍,為此,被告主張將該信用卡開卡迄今被告所墊付款項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之。
三、本院判決認:
㈠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訂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
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兩造在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至四月十四日之間是否曾合意
解除婚約?⑵如果兩造婚約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由被告發律師函解除婚約
,原告就解除婚約之事由有無過失?⑶被告罹患憂鬱症與解除婚約有無因果關
係?⑷如果原告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範圍及數額若干?⑸被告得
否以被告對原告之婚約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之人民幣五千四百元之
返還請求權、被告代原告墊付之信用卡款項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本院卷第
一四八頁筆錄參照),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在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至四月十四日之間是否曾合意解除婚約?
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婚約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非以被
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片面解除兩造之婚約云云為憑
,固據提出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為證(原證五)。但在此之前,原告
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奇摩交友網站其個人心情日記內留言謂:「我曾
經談了一場很美很美的感情,他很愛很愛我,我也很愛很愛他,但因為我是
單親家庭出身,他家人要求我們分開,所以我們取消婚約了,放他自由不再
痛苦,也放我自由不要委屈,我一定會很快好起來:::」(卷第五五頁)
,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在其個人網頁內,曾刊登因
解除婚約而有意徵婚等旨之內容(卷第二三○頁),其留言時間早於上述律
師發函時,足證原告並非於接獲上開律師函時,始得悉被告有意解除婚約。
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時表示「自今年三月底
即陸續出現憂鬱情緒,而主要壓力事件為未婚夫提出解除婚約之要求」,亦
有該院覆函及病歷資料可稽(卷第一○七頁),益見被告在在九十二年三月
底之前即已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同年六月間收
受律師函之時。至該律師函所載「幾經本人思忖,認解除彼此婚約應為目前
最適宜且最理性之方法,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將本人解除婚約之意代為轉知
甲○○小姐,祈陳小姐諒察」等語(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僅係重述被告前
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難遽認被告在律師函寄達原告前,未曾向原告為解除婚
約之意思表示。
⒉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前即已向原告為解除婚姻之意思表示,已認定
如上,但此究係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抑或原告亦承諾被告解除婚約之要約
?參以原告上開網頁之留言謂:「『我們』取消婚約了」,並上網刊登徵求
婚友之舉,均可認原告在主觀上已認為系爭婚約業經合意取消,亦即,解除
婚姻之意思表示(要約)縱係由被告先行提出,原告在網站上張貼前述留言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前,亦已承諾被告之要約。從而,兩造在九十二年
四月十四日之前已合意解除婚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稱:果若兩造已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前合意解除婚約,被告即不可
能在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予原告(卷第二一八頁背面),亦不可能未曾向原告
催告返還其持有中之信用卡及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云
云。然被告在兩造合意解除婚後縱有主動匯款或未予催討之舉,其原因多端
,要難遽此推認兩造未曾合意解除婚約。
⒋綜上所述,兩造既係因合意而解除婚約,則前述之兩造爭點⑵之前提條件即
不存在,本院即毋庸就該項爭點進行審理。
㈢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
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
字第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舉出兩造合意解除婚約附有賠償損害
金之條件,可認原告已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
不得援引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兩造爭點⑶、⑷、⑸均無再審理
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違背原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婚期之約定,驟然取消兩造婚約
為由,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共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