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19號
SLDV,92,勞訴,19,2004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東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原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至被告 公司任職,擔任鐵工職務,原告丙○○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原告丁 ○○則為二千二百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被告以工作量不多,通知原告 暫無工作可供施作,請原告在家等候上班,然事後均無消息,經原告致電詢問, 被告一再推拖,並告知原告早應另謀工作,故被告顯係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共十八日之薪資三 萬六千元、資遺費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丁○○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薪資三萬九千六百元、資遣費二十八萬六千元,另被告未依 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自行投保每月約需各繳保險費一千元,故請求 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丙○○共八個月之投保費用計八千元、補償原告丁○○共五十 七月之投保費用計五萬七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七萬八千六 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聘僱勞工,係視承攬工作需求招募所需勞工,以點工按日計 酬方式為之,原告丙○○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原告丁○○每日工資二千元,勞 工依其意願上班,如未上班亦無懲罰性效果,亦無離職預告、資遣之問題。被告 從未積欠勞工工,且於九十一年十二間,因工作量不多,而通知原告暫無工作可 供施作,請其等候通知上班,被告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五日亦分別當面或電 話通知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等皆以已有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復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有新的工作案需求,請求到職,原告皆置 之不理,是以被告既未解僱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至於原告 到職前已在工會投保勞健保,並以不願轉換投保單位徒增麻煩為由,請求自行處 理投保事宜,惟被告公司應每日補貼其勞健保費二百元,被告同意並依雙方合意 給付款項,且原告等亦無發生保於勞工保險條例保險給付之情事,是其依法亦無 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其勞健保費之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丙○○丁○○主張各自八十七年二月及九十一年四月,至被告公司擔任鐵



工工作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而非 僱傭云云。惟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且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二 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一般學理上認定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 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將其承攬之工作,交由原告及其招募之其餘勞工施作,然依其工作型 態,原告並非以特定範圍之工作完成為目標,且以被告陳報原告九十一年五月 至十一月之每月工作天數,除九十一年九月為二十二點五日外,其餘每月工作 天數均在二十四日以上,是與一般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契約勞工無異,且被告 就其與原告所謂「承攬契約」係基於承攬何種特定之工作內容,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實際上原告係被動依被告指示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提供勞務,堪以 認定。是以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達成被告經濟上之目的而勞動, 故其已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參以原告亦需與被告招募之其餘勞工分工合作 以觀,被告招募之人員間亦已形成生產組織體系,是以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 係從屬性之特徵,且為前開法條所定義之僱傭契約甚明,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屬 承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十二月二十日 ,以工作量不足通知原告無庸上班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然原告陳稱被告於停 工期間,公司仍如常營運,而被告就其片面通知原告停工係基於如何之不可抗 力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已難認原告拒絕受領勞務係屬合法,故依前揭 法條規定,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原告丙○○丁○○主張其日薪各為二千元、二千二百元,被告就原告 每日支領前開金額雖不否認,惟抗辯其給付原告之薪資中含有每日二百元之保 費補貼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宋何秀蘭亦僅證稱,丁○○(即原 告)第二次回公司時,我只有介紹而已,不知道他們(指兩造)是如何約定工 作條件,是聽他(指被告法定代理人)太太說公司沒有勞保,只有一天多給付 二百元等語,是證人宋何秀蘭既非親自與聞兩造約定之工作條件,則其所證尚 難憑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薪俸袋,除記載每日薪資金額及工作日數外,亦均



無保費補貼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日薪數額 為真。是以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共十 八日之薪資,於法有據,即被告應給付丙○○三萬六千元、給付丁○○三萬九 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部分,被告則否認有終止 兩造契約之事實,且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分別以 口頭、書面通知原告口公司上班等語,經查:
(一)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以勞工得請求資遣費之前提,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或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契約,始得為之。(二)本件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日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云云,未 據被告舉證,且為原告否認,應不足採;至於被告曾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通 知原告回公司工作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通知書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被告確有書面通知原告復工之事實,而被告既已通知原 告復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無可採。雖被告違反勞動契 約片面停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規定終止契約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惟原告自承未以此事由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兩造於二次勞資協調時,原告因已找到工作,才向 被告表示不再回去工作,是以原告既非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則 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尚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應補償其等每月一千 元之保險費云云,惟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其效果為應受罰鍰處分且就勞 工所受損失予以賠償,雇主為勞工投保之法定義務,並不因勞工是否另外自行投 保而有免除,且依兩造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均無勞工可得逕向雇主請求 保險費之依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尚無依據,應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停工期間之工資各三萬六千元、三萬九千六百元,及均自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

1/1頁


參考資料
東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