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F○○
V○○
A○○
玄○○
J○○
卯○○
R○○
Y○○
P○○
D○○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Z○○
原 告 E○
戊○
己○○
W○○
黃○○
S○○
庚○○
丁○○
被 告 a○○即U○
宙○○○即U
乙○○(
K○○
申○○
亥○○
戌○○
c○○即未○
天○○即未○
L○○即未○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係就被告a○○(即U○○之承受訴訟人)、宙○○○(即U○○之承受訴
訟人)、乙○○(
惟因地○已經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K○○、戌○○、亥○○、申○○、未 ○○承受訴訟;嗣未○○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c○○、 天○○、L○○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之三十一世祖楊開倫公,又名楊元倫,世居於福建省泉州府安溪縣積 德鄉崇信里三洋鄉碧水堡杉垵垵唐厝,嗣後其三子楊炳琛(三十二世祖)之三 子楊振仕,與其侄即其二兄楊振圭(三十三世祖)之次子楊鴻興(三十四世祖 )、三子楊鴻漢(三十四世祖)來台開墾,先由楊振仕於乾隆四十三年間向錫 口社番給出現今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當時為埤地),後 因楊振仕無力築埤,將系爭土地以銀二十七員出典於黃仰觀、鄭昌觀二人,嗣 因乾隆五十一年匪亂,而楊振仕歿無傳,故黃仰觀於嘉慶十年七月間赴分縣程 具狀告楊振仕胞侄楊鴻興、楊鴻漢二人給付上開欠銀,嗣後雙方達成和解,由 楊鴻興、楊鴻漢二人負責清償欠銀二十七員予黃仰觀、鄭昌觀二人,而收回系 爭土地,將該土地之收益用供祭祀先祖之用,此乃楊開倫祭祀公業之由來及沿 革。
(二)原告等人均得享有派下權:
1、原告P○○、丁○○、己○○、W○○、D○○確有派下權:原告等人之三十 一世祖楊開倫生有長子楊宗翼、二子楊宗淋(又名楊宗林)、三子楊炳琛(又 名楊宗琛、楊秉琛)。楊炳琛生有四子,長子楊振雅繼立他人,次子楊振圭生 有四子,三子楊振仕、四子楊振璽均絕嗣。楊振圭所生四子為:長子楊鴻麟( 無子,由侄楊烈治繼立),次子楊鴻興生有四子,三子楊鴻漢亦生有四子,四 子楊鴻集則繼立他人。因本祭祀公業為楊鴻興、楊鴻漢出資設立,故派下員皆 為其所傳子孫,因該二人各生四子,故派下員均稱八大房。其中楊鴻興所生四 子為:長子楊烈忠、次子楊烈治(過繼給楊鴻麟)、三子楊烈益、四子楊烈保 ;楊烈益生有五子:長子楊丕君、次子楊丕助、三子楊丕祐、四子楊丕祈、五 子楊丕義;楊丕祈(戶口謄本所載楊旗、楊淇、楊洪均為楊丕祈)則生有五子 :長子楊建清、次子楊建業、三子楊定風、四子楊有仁、五子楊萬乞;而原告 P○○為楊建業之長子,原告丁○○為楊定風之長孫(原告丁○○為楊定風次 子楊宏基之長子,因楊宏基已歿,故由原告丁○○繼承派下權),原告己○○ 、W○○分別為楊萬乞之長子、次子,原告D○○為楊萬乞之孫(原告D○○ 為楊萬乞三子楊添發之長子,因楊添發已歿,由原告D○○繼承派下權。) 2、原告F○○、黃○○、S○○亦有派下權:原告之三十六世祖楊丕祐生有三子 ,即長子楊勝、次子楊海、三子楊加和;而楊海生有三子,長子楊國家、次子 楊見、三子楊萬居;楊國家生有五子,長子即原告F○○、四子即原告黃○○ 、五子即原告S○○,均繼承楊國家之派下,故依法享有派下權,而次子楊木 及楊文王則均已絕嗣。
3、原告庚○○、V○○、A○○、玄○○、J○○、卯○○依法享有派下權:楊 見生有四子,長子楊燈生絕嗣,次子即原告庚○○,依法有派下權;三子楊金 生入贅,惟仍保持一子即原告V○○傳承楊姓,故依法原告V○○亦得享有派
下權;四子楊天送已歿,生前生有五子,除長子楊瑞杉夭折絕嗣外,其餘四子 即原告A○○、玄○○、J○○及卯○○,依法均享有派下權。 4、原告R○○依法享有派下權:楊萬居生有一子楊水,惟已絕嗣,故收養楊振生 之三子R○○,故原告R○○依法享有派下權。 5、原告Y○○、Z○○、E○及戊○均有派下權:楊加和生有長子楊振生、四子 楊火心,楊振生生子楊新傳,楊新傳歿,依法其二子即原告Y○○、Z○○得 享有派下權;楊火心長子楊榮富絕嗣,其長女E○、三女戊○,均招贅繼承家 姓,依法亦保留派下權。
(三)享祀人楊開倫之五世孫楊烈益傳有三子,即長子楊丕君、三子楊丕祐、四子楊 丕祈(次子楊丕助、五子楊丕義均絕嗣),然造報人即被告辛○○等人竟於其 所製作之祭祀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僅列長子楊丕君及其子孫,而故意略去 三子楊丕祐、四子楊丕祈及其子孫(即原告F○○等人所屬之派下),顯係故 意排除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又楊開倫祭祀公業曾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假汐止市江北里五十二號民眾活動中心,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 而造報人即被告辛○○、原告丁○○、己○○、D○○(林)、黃○○及原告 Z○○之父楊新傳等人均為派下員且均參與該大會,此為被告辛○○等人所明 知。按行政機關受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係依行政慣例及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及其補充規定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 ,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派下員名冊雖漏列原告等人,惟並無確定私權 之效力。
(四)原告之先祖楊炳琛、楊振仕、楊鴻興、楊鴻漢於清朝乾隆年間來台開墾,而當 時並無詳實可考之
本件原告所呈之族譜,由其紙質來看,確屬古舊殘破、年代久遠,顯非臨訟所 作;且從族譜記載之內容觀之,確實上載至楊開倫、楊振仕、楊振圭、楊鴻興 、楊鴻漢等先祖,且能記名其生辰及忌日,足見該族譜確能作為原告等人派下 權之強力證明;且該族譜為「活的族譜」,亦即對於該族系新發生之出生或死 亡,均按事實補充記入,被告竟以其中有塗改而認其不實,實不明族譜之特性 ;況系爭族譜,關於祖先名人等重要事項全無塗改之情形,更堪認該族譜為詳 實可信。族譜上所載「楊元綸」就是楊開倫。
(五)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假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七0號江北里活動中心所召開之 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全員會議紀錄上載有派下員名冊,其中原告F○○、黃○ ○、S○○、庚○○、P○○、己○○、W○○、D○○,及原告A○○、玄 ○○、J○○、卯○○四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送,原告R○○之被繼承人楊萬居 ,原告Y○○、Z○○二人之被繼承人楊新傳,及原告E○、戊○二人之被繼 承人楊火心,均列為派下員;且系爭會議紀錄上有被告巳○○、M○○、C○ ○、宇○○、O○○、X○○、楊國華、H○、癸○○、壬○○、酉○○、B ○○、楊却、Q○○、辰○○、b○○、丑○○、楊民順、寅○○、T○○、 甲○、乙○○、辛○○、丙○○等人之簽名,並蓋章於其上,並有原告楊永之 被繼承人楊萬居、原告P○○、庚○○、丁○○、己○○等人之簽名,實不容 被告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
(六)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十九人對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另 聲請確認被告癸○○、子○○、壬○○、午○、I○○、X○○、楊却、酉○ ○、N○○、O○○、G○○對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已經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宣判)。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五、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丁○○為楊宏基之子,楊宏基為楊定風之子,楊定風則為 楊洪之子等情,有
十二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參照)。⑵原告D○○為楊添發之子,楊添發與原告己 ○○、W○○均為楊萬乞之子,楊萬乞為楊洪之子等情,有 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第四十頁、第三十二頁正面、第四 十八頁正面、反面參照)。⑶原告P○○為楊建業之子一節,亦有 供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正面參照)。⑷楊海生有楊國家、楊見、楊萬居三 子(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正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參照),而 原告F○○、黃○○、楊萬金均為楊國家之子(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正面、第 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面);楊金山、楊天送及原告庚○○均為楊見之子 (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七頁正面、五十頁正面、五十六頁正面參照 ),楊金山入贅王姓,惟生子V○○仍傳楊姓(本院卷一,五十七頁反面參照) ;原告A○○、玄○○、J○○、卯○○均為楊天送之子(本院卷一,五十一頁 正面、五十三頁正面、五十二頁正面、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五頁 正面參照);楊萬居則收養R○○為養子(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正面、六十四 頁正面參照)等情,亦均有
子(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正面、第七十五頁正面參照);楊新傳為楊振生之子 ,原告Y○○、Z○○之父(本院卷一,六十六頁正面、六十九頁正面、七十一 頁正面、七十三頁反面參照);原告戊○、E○均為楊火心之女(本院卷一,第 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正面參照),亦有 資佐證,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六、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渠等就楊開倫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 應就該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楊定風(即原告丁○○之祖父)之父楊洪,與楊萬乞(即原告W○○ 、己○○之父,原告D○○之祖父)之父楊淇為同一人,又名楊丕祈;楊建業 (即原告P○○之父)為楊洪(又名楊淇、楊丕祈)之子;楊海(即原告F○ ○、黃○○、楊萬金、R○○、庚○○之祖父,原告V○○、A○○、玄○○ 、J○○、卯○○之曾祖父)及楊加和(即原告Y○○、Z○○、E○、戊○ 之曾祖父)均為楊丕祐之子,楊丕祈及楊丕祐均為楊烈益之子,楊烈益則為楊 鴻興之子,均為楊開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惟無法提出相關 ,僅提出族譜及根據族譜所載內容作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七十九頁 )附卷佐證其主張。該族譜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肉眼勘驗結果,為線裝書,書面泛黃,以毛筆書寫,前後頁有破損,紙張多有
破裂並長黃斑(本院卷三,第二九0頁反面參照),惟其外表破舊可能係因保 存方式、地點不當所致,自不可憑此遽認其年代久遠,甚至進而推論其內容為 真;況縱該族譜為真正,惟遍查該族譜之記載(影本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二 十頁至第二十八頁),並無「楊開倫」其人,原告雖主張族譜所載「叁拾壹世 定為元綸」(本院卷一,第二十頁參照)所指之「楊元綸」即為「楊開倫」, 惟為被告等人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系爭族譜既未可證明原告等人確實為「楊開倫」其人之直系子孫,則依該 族譜製作而成之繼承系統表,自亦不可採為認定原告等十九人為楊開倫之直系 血親派下之基礎。
2、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 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八0號、二00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楊開倫祭祀公業之 銀二十七員,贖回現今楊開倫祭祀公業所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系爭土地, 將該土地之收益用供祭祀先祖之用,而成立楊開倫祭祀公業,並提出楊鴻興、 楊鴻漢與黃仰觀、鄭昌觀間之和解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 第二八0頁),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和解書之真正。經查: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該和解契約書確係真正,從而無法憑該和解書,認定楊開倫祭祀公 業係由楊鴻興、楊鴻漢二人所設立;況縱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其內容載明 楊鴻興、楊鴻漢二人出資贖回之土地係楊振仕「于乾隆肆拾叁年間向錫口社番 給出埤地壹所,坐貫土名北港口:::」,而「錫口」為現今松山(本院卷二 ,第三0六頁參照)而「北港口」則坐落於今臺北縣汐止市內(本院卷一,二 八七頁、三八二頁參照),原告主張和解書所載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已 有未洽;本件楊開倫祭祀公業之祀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九 地號,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書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六頁),而 原告所提和解契約書所載土地則位於汐止,堪認楊鴻興、楊鴻漢出資買受之財 產,並非楊開倫祭祀公業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九地號之祀產, 則原告主張楊鴻興、楊鴻漢二人為楊開倫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與所提和解契 約書之內容相悖,未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渠等為楊鴻興、楊鴻漢之直系子孫 ,惟楊鴻興、楊鴻漢既非楊開倫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依前開說明,縱原告等 確為享祀人楊開倫之直系子孫,亦無法認為原告具有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資 格,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楊開倫祭祀公業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 時原告丁○○、己○○、D○○、庚○○、F○○、V○○、玄○○、己○○ 、S○○、黃○○、W○○、P○○、訴外人楊新傳(即原告Z○○、Y○○ 之父)、楊火心(即原告E○、戊○之父)、楊萬居(即原告R○○之養父) 均參與該次大會,並均捺蓋印章表示出席,並推選玄○○、癸○○、楊東成、 楊天助、E○鑾、宇○○、楊文達、楊新進、P○○等九人為委員,推選楊新
傳、T○○等人為監事一節;業據提出會議紀錄、推選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參照);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假臺北縣汐止市○○路一 七0號江北里活動中心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全員會議紀錄上載有派下 員名冊,其中原告F○○、黃○○、S○○、庚○○、P○○、己○○、W○ ○、D○○,及原告A○○、玄○○、J○○、卯○○四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送 ,原告R○○之被繼承人楊萬居,原告Y○○、Z○○二人之被繼承人楊新傳 ,及原告E○、戊○二人之被繼承人楊火心,均列為派下員;且系爭會議紀錄 上有被告巳○○、M○○、C○○、宇○○、O○○、X○○、楊國華、H○ 、癸○○、壬○○、酉○○、B○○、楊却、Q○○、辰○○、b○○、丑○ ○、楊民順、寅○○、T○○、甲○、乙○○、辛○○、丙○○等人之簽名, 並蓋章於其上,並有原告楊永之被繼承人楊萬居、原告P○○、庚○○、丁○ ○、己○○等人之簽名等情,主張原告等人有派下權云云。惟是否得享有派下 權,仍應以「是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直系子孫」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是否參 加會議為斷,承前述,原告等人既未能證明渠等確為享祀人楊開倫之直系子孫 ,更無法證明渠等先人楊鴻興、楊鴻漢確為楊開倫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自不 能僅因渠等有參加相關會議之情,而讓原不具派下資格之原告等人享有派下權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