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347號
TPEV,106,北小,2347,2017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何新台 
被   告 周頌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下稱前者)、105年5 月2 日(下稱後者)分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分別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11月2日止,前者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5,905元,利息3,448元,合計49,353 元 ,後者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6,738元,利息2,781元,合計39, 51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