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2號
SLDM,93,訴,92,2004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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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外國醫學院畢業生,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且其學歷未經過教育部舉辦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而獲得教  育部認定,不具實習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 止,在台北市○○區○○街六四號「資生堂醫院」內,擅自診斷病患趙子文、蕭 天保、蕭翁阿猜、林國聰謝金石、周齋嵐、楊林曼納、王水曹江杏花、周聖 藻、蘇吳金花吳洪秀琴之病況,並記載於病歷資料上,從事醫療業務,嗣經院 內醫師辛○○發現資生堂醫院利用甲○○以其名義記載病歷詐領健保給付(另案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嗣台北市政府 衛生局與聯合稽查小組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甲○○身著醫師服,頸部掛有聽診器 ,正在填寫病歷資料,並扣得病歷資料,始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資生堂醫院內記載病患趙子文等人之病歷,惟堅決否 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其係緬甸瓦城醫學院畢業,在資生堂醫院實習,並 未對病患為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其僅於院長壬○○或主治醫師戊○○、己○ ○、乙○○等人於診斷、治療病患時,遵診治之醫師囑咐記載病歷,其從未獨自 製作;且其依主治醫師指導所為病歷記載等行為,亦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但書第一款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一)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台北市○○區○○街六四 號「資生堂醫院」內,記載病患趙子文蕭天保、蕭翁阿猜、林國聰謝金石 、周齋嵐、楊林曼納、王水曹江杏花、周聖藻、蘇吳金花吳洪秀琴等人之 病歷,業據其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醫師己○○、乙○○、丁○○、庚○○、戊 ○○所證:由被告整理病歷、看過病人後由被告記載病歷等情相符,並有上開 病患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對病患為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其僅遵診治之醫師囑咐記 載病歷,其從未獨自製作等語。惟查:
⑴上開病患之病歷除部分病歷記載之後有主治醫師己○○、乙○○、丁○○、庚 ○○、戊○○之印文或簽名外,亦有部分病歷記載之後僅有被告之簽名,則從 形式上觀之,顯係被告獨自製作此部分之病歷。



⑵訊據證人醫師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在資生堂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擔任查房工作,通常於星期一、三去支援資生堂醫院,其會 指導被告填寫病歷,並在病歷上蓋章作為確認,有時會忘記在病歷上蓋章;其 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三日、二月 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日、三月四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三 月十三日、三月十八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一 日、四月三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去資生堂醫院指導被告填 寫病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查病患趙子文上開日 期中有部分病歷記載之後並無己○○醫師之印文,證人己○○亦證稱:其僅是 由時間順序推測是由其指導,但由記錄無法確認其有指導被告填寫病歷等語; 且上開無己○○醫師印文之病歷記載多達十二次,其亦證稱:如果上一次忘了 蓋章,會再補蓋。因此,上開未有己○○醫師印文之病歷,顯非己○○醫師指 導被告所為;且縱使上開病歷係己○○醫師指導被告所為,卷內上開日期以外 之病歷,亦應非己○○醫師指示被告所記載。
⑶訊據證人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有到資生堂醫院 幫忙,通常於星期一、五去資生堂醫院,由被告整理病歷,其則在病歷上簽名 ,有些病歷看過後並未簽名;其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六月七日、六月十日 、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及 七月十二日去資生堂醫院看過病患蕭天保、蕭翁阿猜、楊林曼納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亦證稱:除了星期一、五以外 ,到資生堂醫院的次數不多;其很少會忘記簽名,如果有忘記簽名,應是以星 期一、五為主。故卷內除上開日期以外之病歷,應非乙○○醫師指示被告所記 載。
⑷訊據證人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初有到資生 堂醫院服務,通常於星期三下午去資生堂醫院,由被告記載病歷,其則當場在 病歷上簽名;其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 六日及七月三日去資生堂醫院看過病患蕭天保、蕭翁阿猜、林國聰謝金石、 楊林曼納、周聖藻等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卷內 除上開日期以外之病歷,應非丁○○醫師指示被告所記載。 ⑸訊據證人醫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初至七月有到資生 堂醫院支援,通常於星期三代丁○○醫師去資生堂醫院,由被告記載病歷,其 則當場在病歷上簽名;其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去資生堂醫院看過病患蕭天 保、蕭翁阿猜、林國聰謝金石、楊林曼納、周聖藻;其只可能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日、七月十七日去資生堂醫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故卷內除上開日期以外之病歷,應非庚○○醫師指示被告所記載。 ⑹訊據證人醫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有 到資生堂醫院支援,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都是星期一、三、五去醫院支援,九 十一年六月則由乙○○醫師代班,大概只有去兩、三次;由被告將其對病患之 處置予以記錄,其再核對確認簽名、蓋章,有時會漏簽名、蓋章,由護理長丙 ○○通知補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戊○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談時稱:九十一年一月 至十二月向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報備支援資生堂醫院,星期五、日去,有時候也 會在其他時間去,原則上一週二次(見他字偵查卷第八頁);於本院時亦證稱 :慢性呼吸照護病房醫院,健保局規定胸腔科的醫生一星期查房三次;另參照 前開證人己○○、乙○○、丁○○、庚○○醫師所證其看診之時間,可知戊○ ○醫師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前往資生堂醫院巡診之時間,原則上應係上開 醫生未前往資生堂醫院支援之星期一、三、五。 ⑺訊據證人醫師壬○○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資生堂醫院院長,有於看診查房後 指導被告填寫病歷等語。惟其亦證稱;其於資生堂醫院係負責家醫科門診,門 診時間係早上及下午;門診部分的病歷是電腦列印下來再蓋章,住院病房部分 的病歷是看完後由其蓋章或護理長幫忙蓋章,如果忘記蓋章則由其親自補蓋; 其指導被告填寫病歷時,並無僅有被告簽名而其沒有簽名蓋章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⑻綜上證人己○○、乙○○、丁○○、庚○○、戊○○、壬○○醫師所述,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七月五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五日均無醫師前往資生堂醫院呼 吸照護病房巡診,然病患蕭天保、蕭翁阿猜、林國聰謝金石部分均有被告所 記載之病歷資料,且其上亦無壬○○醫師之簽名或印文,足見被告並非依醫師 指示而係獨立製作上開病歷。
⑼另訊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 資生堂醫院服務,負責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之門診,從未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 業務,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查卷內 病患王水曹趙子文吳洪秀琴等人之病歷(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四-二一七 頁)均有辛○○醫師之印文,顯然該部分之病歷並非辛○○指示被告所記載。 又證人資生堂醫院護士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病歷應該是蓋戊○○醫師的 章,是審核時蓋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查卷內 上開病歷中病患王水曹趙子文出院病歷摘要上有鉛筆註明「僅六月份缺辛○ ○章」(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四、二○八頁),業據證人丙○○坦承係其之筆 跡,顯見上開病歷上辛○○醫師之印文並非欲蓋戊○○醫師的印章而蓋錯。又 證人戊○○醫師亦證稱:不記得有無確認過病患王水曹的病歷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亦非依醫師指示而係獨立製作上開病 歷。
⑽此外,台北市衛生局與聯合稽查小組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人員,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資生堂醫院稽查時,當場查獲被告著白 色醫師外套,頸上掛有聽診器,正在填寫周聖澡之病歷資料,醫院輪值表上載 明「醫師:甲○○」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 現場紀錄表、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各一 份、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核與證人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洪蕙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當時在護理站書寫病歷,穿著白衣服,頸上有掛聽診器等語相符 。足見被告於資生堂醫院之職稱係醫生。既然被告在無其他醫師之指示下記載 病歷,其顯係對病患為診察後才記載病歷,且其於資生堂醫院之身分又為「醫



師」,足見其有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依主治醫師指導所為病歷記載等行為,亦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但書第一款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為緬甸國瓦城醫學 院醫學系畢業之外國醫學院畢業生,固據其提出畢業證明之公證書及譯文影本 各一份。然被告於我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其學歷未經過教育部舉辦之國 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而獲得教育部認定,亦據被告坦白承認。故 依我國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其於緬甸國瓦城醫 學院醫學系畢業(包括在學)之學歷均未經我國教育部認定,而難認為被告有 醫學院畢業生或相當於醫學院學生之資格。因此,被告並無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 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緬甸國受過醫學 院之教育,證人庚○○醫師復證稱:其所記載之病歷比一般醫學中心的住院醫師 還好(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歷經偵審程序,並經此 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梅英
法官 王沛雷
法官 劉秉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恆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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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