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子彈參顆、四0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 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結果,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光華戲院附近被逕行搜索,扣得制式手槍一枝、四0子彈五顆之後(此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四0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另行起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 九0子彈五顆、四0子彈三顆,將之藏置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九一巷 三十八弄七號一樓住處。嗣其兄黃天鵬於九十年十月間服刑出監,返回前開住處 同住,甲○○竟另行起意,將前開槍、彈交付予黃天鵬(轉讓槍、彈部分未據起 訴)。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九一巷三十八弄七號一樓住處搜索,在 廚房之抽油煙機內,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九0子彈五顆(原扣得六顆,經鑑驗結果,實際擊發試射 三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另二顆有殺傷力,餘三顆)、四0子彈三顆(另扣得 玩具金屬彈殼四顆,扣案筆錄記載為改造子彈四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志先、胡光興、傅天相結證明確 ,且有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九0子彈六顆、四0子彈三顆、玩具金屬 彈殼四顆(扣案筆錄記載為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改造手槍、 子彈經送鑑驗結果,送鑑美造貝瑞塔九0口徑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實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塑膠槍身,組合
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 子彈,具殺傷力;而送鑑九0子彈六顆,其中一顆彈顆底部具磨滅痕跡,經實際 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五顆,試射二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四0 子彈三顆,均係口徑0‧四0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其彈底標記"N CCI RS&W4 0";而扣押筆錄記載之改造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外徑9.49mm之玩具金屬彈 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 八九二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本件查獲之槍、彈係與前案(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槍 、彈一樣,都是九十年三月間,因友人「奧迪」向伊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同時 交付上開槍、彈質押,但沒有來拿回去,後來九十年十月間,伊兄長黃天鵬服刑 出獄回到家中,伊才轉交給黃天鵬云云。惟查,被告歷經前案偵、審過程,均矢 口否認本次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持有,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將之完全推卸給已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去世之兄長黃天鵬,其間被告縱曾承認是友人「奧迪」交付 云云,亦僅坦認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扣案槍、彈為「奧迪」所交付而已,對於本 案扣案之槍、彈來源為何,卻隻字未提,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刑事卷宗資料附卷可按,足證被告辯 解已有可疑。迨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以 上情置辯,無非為邀免訴之寬典,然被告並未能提供「奧迪」之真實年籍資料以 供本院調查其供詞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取得該二 批扣案之槍、彈,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淺、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目、所幸未具體造成傷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0子彈 三顆(原扣得六顆,經鑑驗結果,實際擊發試射三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另二 顆業經試射而滅失)、四0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九0子彈三顆,其中 一顆無殺傷力,二顆因試射而滅失,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 性質,而扣押筆錄記載之改造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均係外徑9.49mm之玩具金屬 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皆不為沒收之諭知,特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