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十五號),移請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婆婆陳盧愛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雇 主為受監護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於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以陳 盧愛為病患之偽造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持該診斷證明書行使委託不知情之育 昌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昌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 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新光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右開罪嫌,除提出偽造之陳盧愛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含巴氏量表,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及以證人丙○○證稱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提 供予育昌公司為據外,並稱印尼籍看護於九十一年八月暫停引入台灣,被告雖表 示欲等待聘用印尼傭,惟被告亦自陳其婆婆如癲癇發作非常危險,而被告及其小 姑丁○○均需上班,是被告確有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急迫需要,且被告如欲等待印 尼籍外籍看護工,於印尼看護工未能引入之前,又何須先將申請文件寄交育昌公 司;再者,申請外勞一件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被告稱原向世華人 力仲介公司申請外勞,世華人力仲介公司第二次申請不用錢,既然世華人力仲介 公司第二次申請外勞不用錢,被告為何又要給育昌公司辦理;再者,依公訴人詢 問被告有關陳盧愛關於巴氏量表之問題,陳盧愛應超過五十分,並不符合申請外 籍看護工不得超過三十分之規定,且被告既有申請外籍看護工之需求,即有需求 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被告推卸責任予育昌公司,而育昌公司沒有偽造診斷證 明書之必要,因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因其婆婆原申請之印 尼傭即將到期,要繼續辦理申請外勞,其婆婆表示欲給丙○○辦,其不敢擅自作 主,係由其小姑丁○○與育昌公司聯繫世華人力仲介公司將資料寄還,由其轉交 育昌公司,伊只是當申請人,且本件一開始即告訴丙○○要印尼傭,因其婆婆習 慣用印尼傭,且當時伊知印尼傭被凍結之事,有向丙○○表示可以等解禁,況其 婆婆之前已核准過申請外籍看護,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不需要偽造診斷 證明書,伊也未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育昌公司等語。四、經查,本件被告之婆婆陳盧愛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固有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新醫 管字第0五六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主治醫師開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確
認單等在卷可稽,惟查:(一)被告之婆婆陳盧愛曾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外籍看護 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三四六三 九號函覆「雇主乙○○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陳盧愛君(身分證字號:Z 000000000號)為被照顧人,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本會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六六00四六九號函同意核發招募許可 」等語(附本院卷),且被告前所聘僱之外國家庭監護工經核可展延聘僱,亦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再者,陳盧愛自 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痛風、續發性高血壓、慢性絲 球腎炎、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按,參以陳盧愛係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於九十二年重新聘僱 外籍監護工時已年逾七十七歲,其身體健康狀況較之初次申請外籍監護工時,實 難期會更臻健壯,且據證人即育昌公司負責人丙○○證稱其在宗親會曾看過陳盧 愛之女佣扶著她走路,且陳盧愛之前申請過外勞,曾開過診斷證明書,申請外勞 之條件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 九頁),是被告固有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需要,然以受看護人陳盧愛之身體狀況既 曾經核准聘僱外籍監護工,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無明顯轉強,洵無偽造診斷證 明書之必要,且被告之婆婆固有需要外勞協助之情形,但非表示無外勞即無其他 安置處理方式。公訴人依詢問被告其婆婆陳盧愛之日常起居,認陳盧愛之病情, 依巴氏量表所載應超過五十分,不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云云,惟查公訴人 既不爭執陳盧愛曾經核准申請外籍監護工,則陳盧愛再次申請外籍監護工是否符 合規定,若非經專業醫師臨床診斷,洵難臆測。(二)又查本件偽造之新光醫院 陳盧愛雇主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十三頁)所記載陳盧愛之就 診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而依卷附新光醫院病歷資料登載初診日期亦係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且陳盧愛係「未到診」,有陳盧愛之新光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偵卷第九頁、第十頁),是如被告欲偽造陳盧愛之診斷證明書,豈會選擇一個 從來未曾到診且未曾有任何病歷資料之醫療院所作為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而 使其犯罪破綻易被查覺,洵非合常情;且查陳盧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因 急性腸胃炎於林哲民診所就醫,亦有林哲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稽(附本院卷),如被告欲偽造診斷證明書,豈會選擇一個在其他醫院有就醫 紀錄之同一日期作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日期,亦違常情。是被告辯稱未偽造 診斷證明書,非無可信。(三)本件被告辯稱於委託育昌公司申請時,知道印尼 外傭被凍結,但丙○○給他們印尼傭凍結很快即會解禁之希望,因其婆婆習慣用 印尼外傭,渠等表示可以等待,並未要育昌公司引進其他國家之外勞等語,經查 依當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國內辦 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 ,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 告之。是於聘僱外籍監護工前需先辦理國內招募之程序,需招募無法滿足需要時 ,始得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引進外籍監護工,是據證人丙○○證稱向雇主拿回文件 後,先向就業服務站登記,並登報三日,表示在國內沒辦法找到本國之勞工,於
登報三日後之第十日或十一日或十二日,再到就業服務站將求才證明領回來,之 後才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故被告縱於欲聘僱之印尼籍外籍看護工尚未允許引入前,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證人 丙○○陳述之作業程序,仍得由仲介公司先辦理國內招募之前置作業,而此部分 之作業程序並不須被告先提出診斷證明書,故被告辯稱於交育昌公司辦理申請外 籍監護工時並未交付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合。是被告縱未先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育 昌公司,亦得先提交其餘文件委請育昌公司先作國內招募之程序。再據證人丙○ ○證稱被告她們家有印尼傭,她們也希望能辦印尼的,但還沒談到要僱用哪一國 ,被告當初沒有很確定要用哪個國家的,我們是先幫她辦(指前述國內招募程序 ),她是想再把原來用的印尼傭再引進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第五頁),是由證人所述被告既係期待引進印尼傭,並且是再引進原來所聘 僱之印尼傭,則被告前開所辯其等係欲育昌公司引進印尼籍外籍看護工,其等可 以等待印尼籍看護工解禁等情,應屬可信。是以,育昌公司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表逕予代為填載申請越南籍看護工(偵卷第十二頁)向勞委會提出申請,顯 有可議。(四)況本件係由被告之大姑丁○○先主動與育昌公司負責人丙○○接 洽,要其向被告拿取資料,申辦之資料是由其他公司轉過來,業據丙○○證述明 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七頁、第十九頁) ,且據證人丁○○證稱本件原係由台中世華仲介公司辦理,後來因其母親表示台 中太遠,其母親叫伊給親戚丙○○辦,伊打電話給丙○○表示女佣到期要給他辦 ,他表示給付世華公司之文件即可,伊打電話給世華仲介公司,請他們把文件寄 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顯見本件陳盧愛聘 僱外籍監護工由育昌公司辦理並非被告之主意,其僅係依證人丁○○聯繫之結果 經手代轉世華仲介公司寄還之文件予育昌公司。且據被告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日簽收世華仲介公司解約取回之文件為初次核准函正本、聘僱許可函正本、 展延聘僱許可函正本、第五次衛生局函影本、保證金影本,並無診斷證明書,有 解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僅轉交世華公司寄還之文件予育昌公司 ,無診斷證明書等語相合。(五)又查據證人丙○○證稱其公司之業務員有甲○ ○、陳培欽、陳培東,他們為雇主申請好一件獎金是一萬八千元,但須外勞引進 台灣才給獎金,雇主申請外勞要付給公司二萬到二萬五千元等語(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是育昌公司之業務員 為客戶引進外籍監護工係有經濟上之利得誘因,仍有為圖得獎金而偽造文書之可 能性。且育昌公司業務員甲○○、陳培東因涉嫌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而該二案被告甲○○與陳培欽均係透過聯絡綽號「小蓁」者偽造診斷證明書, 亦有前開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九號緩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二號陳培 欽偽造文書案卷(偵查卷第十八頁),核閱相符,且甲○○一案之雇主章靜伊亦 否認有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或與仲介公司共同偽造,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陳述狀在卷
可按,另陳培欽涉嫌偽造文書一案雇主徐秋棋亦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亦有 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件仍有合理懷疑被告未曾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予育昌公司 ,而係育昌公司業務員確有為爭取獎金而違法為雇主提出申請之可能性。(六)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卷附之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受 看護人陳盧愛另在林哲民診所就診,且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新光醫院,受看護人之 陳盧愛均未有就醫紀錄,易遭識破,殊違常理;且育昌公司代辦申請所引進之外 勞亦與被告家族期待不合、被告並非主動要約育昌公司代為辦理、不排除育昌公 司之業務員亦有代辦引進外勞獲利而偽造文書之誘因,且亦確有偽造診斷證明書 而獲罪者,是被告辯稱未偽造並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育昌公司向勞委會提出 申請,仍屬可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信被告有偽造或行使前開偽造之新 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