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莫怡萍 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交付審 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無從負擔蒐集證據 等偵查作為。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法院將自陷於證據蒐集等偵查作 為之中,混淆裁判者與訴追者之角色,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一百三十四點之規定甚明。且按,當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及已查明之事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其已經查明之事實及證據都必須跨越提 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嫌 ,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九時七分許,在台北市內湖 區○○○路○段六十四號一樓「長春診所」內,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 聲請人原欲離開該處,被告竟上前關閉出口活動門阻止聲請人離去,被告復以徒 手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受有左耳瘀血、左小指瘀傷之傷害,被告又於「長春 診所」營業時,出言以「臭老頭」公然辱罵聲請人,且被告亦於數日前在上址, 以「你是藥師嗎?你夠格嗎?你不夠格當藥師?」之言詞辱罵聲請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本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五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毆打、辱罵聲請人之過程,有聲請人檢送之 錄音帶可證,雖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並無聲音,然已經檢察事 務官同意由聲請人事後補送該錄音帶原本,聲請人因而旋於三日後即同月九日補 法。㈡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請求訊問目擊證人戴順德、劉盧慎春、陳俊益三人,檢 方雖曾傳喚戴順德、劉盧慎春二人,但該二人均未到庭,檢方事後竟未命拘提, 使渠等到案說明案情,且案發當時,被告除猛力毆打聲請人之左顎後下方後,復 以雙手拉扯聲請人身上所著外衣皮爾卡登夾克,造成該夾克左肩縫合處裂開,檢 方亦未調查聲請人該件夾克之破損情形,原檢察官之偵查顯未完備。㈢證人洪淑 蘋係被告之好友,二人情同姊妹,其所證:「當天診所內尚有其他病患等候領藥 ,被告上前要求告訴人為病患後配藥後再離開,然告訴人卻將被告推倒在地,並 出手抓住被告之雙手後,二人揪在一起,伊未看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被 告並未關門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伊不清楚被告曾否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 ,係屬偽證,且洪淑蘋前揭證詞係在檢察事務官邵雅玲詢問時作證,並未接受檢 察官之訊問,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該項證言既不受偽證罪規範處罰,則 無具結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檢方卻引用此無證據能力之證言為本案裁判依據,程 序上為重大違法。㈣證人林寬仁前曾毆傷聲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雙方正 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林寬仁所證「當日晚上診所仍在營業中,伊一進診所 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伊隨即出門仍聽到吵架聲,事後再進診所時發現被 告在旁哭泣,過程中伊未聽見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臭老頭』,亦未曾聽過被告 以『你是藥師嗎?你夠格嗎?你不夠格當藥師?』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 屬故意歪曲事實、顛倒是非之詞,檢方以與聲請人有怨之證人證詞為證,不另行 調查其他目擊證人,實有違法。㈤另檢察官僅以聲請人、被告二人身形即判定應 是聲請人毆打被告,實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違法甚鉅。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完 全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令人不服,為此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 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於被告如何毆伊、如何妨害 伊之自由及如何辱罵伊,固指訴歷歷,惟聲請人之指訴不能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
唯一證據,已如前述,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以資補強。本件除聲 請人之指訴以外,依照卷內資料是否已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分述如下:(一)依據證人洪雅蘋、林寬仁前揭之證詞,該二人均未見到被告出手毆打聲請人、 關門以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亦未聽聞被告出言辱罵聲請人,是依證人二人 之證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甚明。至於該二人證詞有無如聲請人所 指述係出於偏頗、偽證或故意歪曲事實等情,另需積極證據證明,亦不得僅憑 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論渠等之證詞不實或應為相反之認定,至屬明確。(二)被告所受傷害部位為雙手血腫、大面積擦傷,而聲請人僅受有左後耳、手指輕 微瘀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苟如聲請人所指,被告係主動攻擊聲請人, 則被告所受傷勢應不致較聲請人為重,況且衡諸常情,若遭人以強勢腕力攻擊 、壓制,被攻擊之人下意識多會以雙手阻擋、掙脫避免傷害,而被攻擊人實施 消極阻擋、掙脫動作時,因情況急迫,無法認識到其阻擋、掙脫行為與對方身 體可能會有如何接觸,而力圖避免,故不得僅憑聲請人身上受傷一節,即遽認 被告有故意毆打聲請人之行為,亦屬明確。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毆打、辱罵之過程,固經聲請人提出錄音帶乙捲為證,惟經檢 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當庭播放並無聲音,有卷附資料可按,雖聲請人 主張已得檢察事務官同意由伊事後補送該錄音帶原本,然查,遍查當日詢問筆 錄,並無此項記載,甚且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有無其他證據可提供時,聲 請人復回答:「無」等情,業經本院詳閱該日詢問筆錄已明。又原檢察官係於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即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檢附錄音帶之書狀,係於同月九 日到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歷經該署之收文、登簿及發送等作業程序, 檢察官遲至同月十一日始收受該書狀,隨即在該書狀上批註:「已結,附卷」 等語,有卷附資料可稽,聲請人指稱檢察事務官已同意伊事後補送該錄音帶原 本,聲請人因而於三日後補送,檢方竟不守誠信,對此重要證物故意不再調查 ,逕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過程,縱認與聲請人所提錄音帶譯文相符,惟觀諸聲請人所提譯文,一開始被 告詢問聲請人「發什麼東西?」,聲請人緊接立刻答稱:「妳再罵!妳什麼都 是妳在發藥!」,被告回答:「那妳去發呀!那去發呀!」,然後聲請人接著 說:「妳再罵看看!妳再罵看看!妳再罵!妳再罵!妳再罵罵看!」,可見聲 請人有主動激起被告出口辱罵之言詞,再參諸聲請人當時竟隨身備有錄音機開 機錄音一情,顯見聲請人為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一再挑起被告情緒,欲激使 被告出口辱罵或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依此情狀,被告縱然因而辱罵或與聲請人 發生衝突,應認係聲請人出言相激所造成,此種結果符合聲請人之期待,自難 認聲請人有何刑罰法律應予介入保護之必要,原檢察官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錄 音帶譯文後,認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衝突過程,縱與聲請人所提錄音帶譯文 相符,亦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而逕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未合。(四)至聲請人雖曾聲請訊問目擊證人戴順德、劉盧慎春、陳俊益三人,然聲請人始 終未曾提出陳俊益之確切住址以供傳喚,而證人戴順德、劉盧慎春,檢方已經 傳喚,但均未到庭,有卷附資料可參。又遍查全卷,聲請人未曾請求拘提戴順 德、劉盧慎春二人,且亦查無請求調查聲請人聲稱案發時遭被告扯壞之皮爾卡
登夾克破損情形之相關資料,甚且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詢問聲請人 ,聲請人復答已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業如前述。聲請人事後以檢方未命拘提 戴順德、劉盧慎春二人,及未調查聲請人前述夾克之破損情形,指摘原檢察官 之偵查顯未完備,顯屬無據。況且,本件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證人戴順 德、劉盧慎春、陳俊益三人均屬被告之同路人(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八 十八頁),則依聲請人所述,該三人縱然到庭,所為證詞未免為迴護被告之詞 ,不能採信,原檢察官審酌及此,未命拘提,於法難謂不合。(五)綜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以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 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訴不能當唯一之證據,已如前所述及,本件所查明之事實 及證據並未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洵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皆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 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而先後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 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