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305號
TPEV,106,北小,230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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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成
被   告 連翊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士小字第77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 月4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3 月11日 起至106 年3 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 年率3.12%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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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