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776號
SLDM,93,交聲,776,2004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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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裁決書
字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應處罰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 ,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 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法之名稱已修正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是可知,逕行舉發時,警察機關應係根據車籍資料查出車 輛登記之所有人,並寄發舉發單,倘被舉發之車主於到案日前表明另有違規之人 ,固需經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然若登記車主即汽車所 有人並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陳述,則原處分機關亦僅能將違規責任歸責於該汽車 所有人,並逕行對該汽車所有人為裁決,非能任意另行自行認定汽車駕駛人,並 另對原非逕行舉發之對象為裁罰,此乃基於法律之信賴保護、程序正義之要求所 當然。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三C─三八五號營業小客 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有如各編號所示違規行為,經警察機關或監 理處逕行掣單舉發,後經該車附條件買賣債權人即案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公司)因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汽車後,查詢發現該車有如附表所示 違規紀錄,乃去函原處分機關表示該車前係由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出賣予公盟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處分機關隨即根據 奇異公司此項表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逕行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共二萬九 千四百元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汽車實際使用人為案外人吳建吉,並非受處分人,不應



對受處分人為裁罰等語。
四、經查:本件系爭汽車係由奇異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 售予案外人公盟公司,並登記為公盟公司所有,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雖該車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一日業據附條件買賣債權人奇異公司,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法官強制解除債務 人占有,點交予奇異公司占有,亦有本案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士院儀 九十三執吉字第一0九二四號函可稽,然足見該車於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 日期車主即汽車所有人均係公盟公司,而絕非受處分人無疑。是亦可推知,本件 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應係於舉發單車主姓名欄記載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公盟公司 ,並向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公盟公司為送達(蓋實務上,警察機關均係由車 號以電腦連線查詢車籍資料之車主逕行舉發,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而並未 以受處分人為對象為舉發甚明。則本件卷內雖無公盟公司於各該違規舉發單到案 日前申訴之資料,而可認公盟公司並無於各該違規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 原處分機關依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然依首揭說明, 原處分機關亦僅能於本件各該違規時,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 後,對車主即公盟公司逕行裁決,要不能另對本非舉發對象之受處分人逕行裁處 (縱使公盟公司於到案日前有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亦僅能通知公盟公司所告知 之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亦絕非可不經此程序,逕行裁罰第三人,本件並無 證據資料可證公盟公司有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前,告知原處分機關駕駛人就 是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自亦不能任意逕行裁處受處分人)。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定之歸責程序確定本件應歸責之對象,甚而將法 律明文之歸責對象置而不論,逕行對車主公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之受處 分人裁處罰鍰及記點處分,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均改諭知 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汽車所有人公盟公司,若已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程 序,而可為本件歸責對象時,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違規 行為對之另為適法之處理,要屬當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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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 │違規地 │違規事 │違規法條 │
│ │日期 │  │ │點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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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一月十│臺北縣一新莊│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




│ │年八月│二二─CG五二│一日十三時三十│市○○路一六│速度超過規│理處罰條例│
│ │十九日│八二四五○號 │九分許 │九號 │定時速二十│第四十條第│
│ │ │ │ │ │公里以上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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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一月十│臺北市忠孝東│同右 │同右 │
│ │ │二二─A九○四│六日上午零時三│路一段善導寺│ │ │
│ │ │六一○○二號 │十二分許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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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一月二十│臺北市○○路│同右 │同右 │
│ │ │二二─A五○四│四晚上十一時二│通河街口 │ │ │
│ │ │四五三八七號 │十八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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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二月七│臺北縣八里鄉│同右 │同右 │
│ │ │二二─CG五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台十五縣米倉│ │ │
│ │ │二三二00號 │五分許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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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二月七│臺北縣八里鄉│同右 │同右 │
│ │ │二二─CG五三│日晚間八時三十│中華路與龜馬│ │ │
│ │ │二四二七七號 │二分許 │街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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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二月十│臺北市○○路│同右 │同右 │
│ │ │二二─A二00│日晚間十時十分│八0七號前 │ │ │
│ │ │二一六0五號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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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二月十│臺北市○○路│同右 │同右 │
│ │ │二二─A七0七│一日晚間八時四│三0五號前 │ │ │
│ │ │0七八四0號 │十五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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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二月十│臺北市監理處│不依限期參│道路交通管│
│ │ │二二─二0二二│九日零時零分許│ │加定期檢驗│理處罰條例│
│ │ │0二三00號 │ │ │ │第十七條第│
│ │ │ │ │ │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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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二月二│裁決書違規地│駕駛人行車│道路交通管│
│ │ │二二─A九0四│十七日晚間十一│點記載代碼:│速度超過規│理處罰條例│
│ │ │八0三二一號 │時二十九分許 │AA一一0號│定最高時速│第四十條第│
│ │ │ │ │ │二十公里 │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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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二月二│臺北縣三重市│同右 │同右 │
│ │ │二二─CG五三│十七日下午三十│中山高架橋上│ │ │




│ │ │七0一七四號 │三十一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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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二月二│裁決書上記載│同右 │同右 │
│一│ │二二─AC0七│十八日晚間八時│地址代碼AA│ │ │
│ │ │四六六六0號 │四十五分許 │一二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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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三月二│臺北市環河北│同右 │同右 │
│二│ │二二─A五0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路交流道南往│ │ │
│ │ │五五二六四號 │許 │北方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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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右 │北市裁三字第裁│九十二年三月十│臺北縣新莊市○○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
│三│ │二二─CVP0│七日下午三時二│幸福路 │停車處所停│理處罰條例│
│ │ │八一五三七號 │十二分許 │ │車不依規定│第五十六條│
│ │ │ │ │ │繳費 │第一項第十│
│ │ │ │ │ │ │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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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