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271號
TPEV,106,北小,227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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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華
被   告 陳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高院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依據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40 分許,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調解室,就返還租金 事件進行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經調解委員建議先行室外協 調,被告與伊及女兒黃慧華黃慧君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 南路1 段126 巷道旁,面對法院正門左側民事主文公告欄旁 吸菸區協調。其間被告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5 樓房屋,每月應給付伊管理維修工本費,與伊意見不 一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以臺語「幹你娘機巴 」、「你啥小」等語辱罵伊及黃慧華,足以貶損伊名譽。伊 因被告言語暴力致出現恍神憂鬱焦慮煩躁不安等精神症狀, 致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2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時效應已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系爭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有嚴重錯誤,伊並未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刑 事部分應係冤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或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幹你娘機巴」、「你 啥小」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 以105 年度易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3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惟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 為係在104 年3 月24日,原告當下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並發生損害,則本件應自斯時起算2 年之短期時效,然原告 遲至106 年5 月26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 本院卷第2 頁)。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8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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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