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265號
TPEV,106,北小,226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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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何岳翰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交易字第785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430元及利息, 請求範圍包含醫療費、機車修理費、薪資損失費、衣物破損 損失費、精神慰撫金,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卷第1 頁背面)為憑,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本件請求金額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 內容以原告身體受傷所致精神慰撫金為請求依據等語(卷第 19頁),此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3 段與汀州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汀州路2 段由東往西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自駕車左轉致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 不及自摔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膝、左足踝擦 傷等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517 號卷第13-30 頁)為憑, 參以被告因對原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707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 106 年度交簡字第78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 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足踝挫傷、 左膝、左足踝擦傷,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 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 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 ,即有其適用,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 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被告左轉彎未注意 其他車輛且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外,原告駕駛失控亦為肇事 原因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517 號卷第13頁)為憑,堪認原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8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 12,000元(計算式:15,000×80%=12,000)。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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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