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萬良毓
被 告 卓榆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28日 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每年簽訂租期一年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106年6月28日起至 103年6月27日止)、押租保證金14,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 或承租人不願意繼續承租時,承租人應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 予出租人,否則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每月租金乘以五 倍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為止,嗣系爭契約自103年6月28日起 至104年6月27日止,房屋租金調漲為8,000元,自104年6月2 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房屋租金調漲為8,500元,自105 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房屋租金調漲為9,000元。 。嗣被告於106年6月27日租賃期滿後未與原告續約,依民法 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業已消滅,惟被告 僅將房屋返還原告,房屋鑰匙卻未返還,經詳細計算後,被 告總計應支付租金總數558,000元(7,000×36+8,000×12 +8,500×12+9000×12=558,000),被告僅支付528,500 元,加上被告積欠原告電費368元及水費106元,再扣除押租 金14,000元及減免修繕費用1,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 14,974元(558,000+368+106-528,500-14000-1,000= 14,974)。另被告未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 房屋,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6年7月份租金9,000元。綜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3,974元,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