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55號
SLDM,92,訴,555,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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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五三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0九九號)認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而移送,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三巷十五弄三號一樓「一傑電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一傑公司)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屬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明知一傑公司 與由甲○○(由檢察官另行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實際負責經營之「隆益 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益公司)及「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弘元公司)間,並未由一傑公司向隆益公司買進銅線再出售予弘元公司之實際進 貨及銷貨之事實,乃竟基於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故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三日、四日、五日、六日及七日,分別收 受隆益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均為一傑公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零 六百六十八元、八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七十六 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及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 合計共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六紙後,並隨即於同年三月八 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以一傑公司名義開立,買受人為弘元公司,金額 為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屬會計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付弘元公司收 受,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乙○○並於同年三月八日先 收受弘元公司支付之上開貨款後,於同年三月十日再簽發同上開金額之支票給付 買賣價金予隆益公司。嗣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為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屬另一商業主體之方玉仙會計事務所,委託不 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該事務所人員 即依據上開統一發票等文件,將上揭金額列入其營業成本及收入等項,並在屬乙 ○○業務上作成之一傑公司現金支出、收入及轉帳傳票(以上屬會計記帳憑證) 與現金帳、分錄帳、原料帳、銷貨帳及總帳(以上屬會計帳簿(冊))等文書上 ,接續登載記入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隆益公司購入四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 二元之銅線及以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九元之價格銷售予弘元公司之不實事項 ,再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亦屬乙○○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連同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文件(統一發票、各類傳票及帳簿並 未持以向稅捐機關提出,而於會計事務所申報完畢後退還一傑公司),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而以之申報一傑公司八十六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惟因一傑 公司虛報之進項稅額小於銷項稅額,且隆益公司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未涉及



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嗣因甲○○另案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因而於九十年四月間專案查核一傑公司交易情形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曾因甲○○之介紹,而經手隆益公司及弘元公司間 之銅線買賣,且亦收受及開立上揭統一發票,且於收到弘元公司之貨款後即付款 予隆益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辯稱:因甲○○以前是我老闆,他銅線事業作的很大,我信賴甲○○才會這樣作 ,我不知道甲○○用這樣的方法美化帳面,後來我也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甲○ ○要我繼續經銷他們的產品,我就拒絕了等語。惟查, ㈠右揭隆益、一傑及弘元公司間,並未實際交易上述銅線,僅因隆益公司內部作帳 之問題,所以要求一傑公司開立支票給隆益公司,另弘元公司也因作帳及資金不 足之問題,所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以付款予一傑公司, 隆益公司與弘元公司事實上並無該筆銅線交易,甲○○透過一傑公司完成該不實 交易,其目的係為增加隆益及弘元公司之業績,以防止因業績減少,銀行緊縮銀 根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綦詳(參偵查 卷頁十九以下),足認本案之銅線交易僅具外表形式,並未有實質之買賣關係。 ㈡被告雖抗辯其不知甲○○已事先安排假交易之情,然本案原係甲○○主動聯絡被 告欲委由其販賣銅線,而關於買方弘元公司及賣方隆益公司均係甲○○事先所覓 妥,被告每公斤銅線可賺取一元之利潤,且貨款係由買方弘元公司先支付一傑公 司後再轉付賣方隆益公司,亦係甲○○所告知安排,再者,隆益公司所開發票六 紙係由吳宗龍(甲○○之侄,隆益公司之經理)交付被告,支付隆益公司之貨款 支票一紙亦係被告交付吳宗龍,而貨物已交付弘元公司之情係吳宗龍告知被告, 被告並未向弘元公司查證,弘元公司之發票亦係被告開立後交付吳宗龍,而弘元 公司應支付一傑公司之貨款又係吳宗龍交付信用狀予被告收受等情,均據被告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併有統一發票、信用狀、支票、匯款單 及匯票等件在卷可按。是無論自交易之對象、買賣之利潤、付款之方式均係由甲 ○○全權處理,與一般買賣之常情顯不相合,尤以不論買方或賣方之貨物交付及 貨款支付,均係由吳宗龍一人與被告交涉完成,若謂此非二公司間之假買賣,又 何以致之?
㈢況被告亦自承伊事實上從未進該筆銅線,伊並未與弘元公司的人接洽過,因甲○ ○說弘元是隆益的關係企業。隆益並沒有將銅線運到一傑公司。伊不知道銅線是 否確實存在,因為伊沒有看過,甲○○說要幫伊直接送到弘元公司。伊並沒有自 一傑公司將銅線出貨給弘元公司。一傑公司並未出貨給弘元公司,但隆益公司說 伊訂的那批銅線,他們要直接送去弘元公司,伊並未看過此批銅線,弘元公司支 付貨款予一傑公司時,伊係經由弘元公司電話告知其已收到貨等語(參偵查卷頁 一一四以下)。被告係從事電業多年之公司負責人,就如此鉅額額之交易,竟從 未確認買賣標的是否確屬存在,僅以買賣雙方隆益及弘元公司之電話通知即認貨 物已交付完成,而毫未考慮如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而以如此



龐大之交易金額,竟係由買方之弘元公司於(形式上)進貨完成之翌日(三月八 日)即付清全部款項,且被告亦立即於二日後付清全部價款予隆益公司,此等即 時付款之方式與一般交易常情實不相合,被告自承已多年未見甲○○,則甫一見 面甲○○即與其完成如此違反交易習慣之買賣,以被告多年之社會交易經驗,豈 能不對該無一不與交易常規相符之買賣過程心生懷疑而應小心謹慎確認其中之實 情,除被告係知情而參與其事,否則難以合理解釋上揭諸多疑竇!何況證人甲○ ○復證稱:銅線有出貨到一傑公司指定之加工廠,一傑公司並沒有驗這批貨等語 (參偵查卷頁一一六反面),更足認被告確係知悉甲○○係透過一傑公司以完成 隆益公司與弘元公司間之假買賣,此外併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公司 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傑公司之傳票、帳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等件在卷可按,被告虛偽開立發票及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 定自明。關於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 計憑證之一種,且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及第五六一六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會計憑證 ,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雖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該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 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 ,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 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闡釋綦詳,合先敘明。三、核被告乙○○身為「一傑電業有限公司」之商業(公司)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填製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統一發票,表示一傑公司銷貨予弘元公司,再 由被告交予與一傑公司屬不同商業主體之方玉仙會計事務所人員,並由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憑以制作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一傑公司現金支出、收入 及轉帳傳票等會計記帳憑證與現金帳、分錄帳、原料帳、銷貨帳及總帳等會計帳 簿(冊)等文書上,填製記入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隆益公司購入四百九十三萬 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銅線及以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九元之價格銷售予弘元公 司之不實事項,再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亦屬乙○○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連同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文件,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稅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為上揭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傳 票)、帳冊(現金帳、分錄帳、原料帳、銷貨帳及總帳)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行為,屬間接正犯。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所為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係為 達同一申報稅捐之目的,且制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帳冊係登載不實結算申 報書之基礎行為,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另被告填製、記入不實之統一發 票、傳票及帳簿等會記憑證及帳冊,雖亦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有如上述,但既已依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罪,即無再依該罪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處之餘地。又被 告多次不實填製及記入會計憑證、帳冊之行為,均為緣於同一目的之時地密接行 為,在一般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九五號參照),故僅應論以單純一罪之接續犯為已足。至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傳票、帳簿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一傑 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又,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三條 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若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之事實, 似無營利所得,應難認其有何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又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 件,是若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四七九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虛偽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並據以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一傑公司虛報 之進項稅額小於銷項稅額,且隆益公司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未涉及逃漏營業 稅之情事,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稽核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且 本案假買賣之目的係為美化相關公司之帳面業績,以免遭往來銀行緊縮銀根,而 非為逃漏稅捐,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即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併此指明。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一 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目的係圖小利,所得金額非鉅,犯後 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姑念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 且甲○○欲繼續與其以相同手法交易時,尚知加以拒絕,顯見已自生警惕悔改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知所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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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元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傑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