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90號
SLDM,92,訴,290,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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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己○○
        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律師
        吳榮達律師
        李復甸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甲○○戊○○庚○○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另行審結)、甲○○己○○戊○○均 係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再生公司)職員,被告庚○○係漢藝 整合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藝公司)代表人,因持有告訴人丙○○所簽發 之支票,而向法院起訴清償債務中。嗣被告庚○○為求速討債,乃委託再生公司 代為處理,詎彼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十一時許 ,先由被告丁○○持委託書(按指債權移轉證明書)至臺北市○○街五十八巷十 二號告訴人丙○○住處,經周某解釋未果,被告丁○○再通知被告辛○○等人一 同前來,在商談過程中,為脅迫告訴人丙○○簽發本票,期間被告戊○○以原子 筆打告訴人丙○○頭部,被告己○○、丁○○以手掌拍打告訴人乙○○(丙○○ 之子)之頭部(均未成傷),經周某父子要求被告離去均遭拒絕,且守住大門不 讓丙○○父子離去,並揚言「我們都已經坐過牢,不在乎坐第二次」、「如不簽 本票,就把你(指乙○○)押走,你父親就見不到你」等語;被告庚○○於七月 二十六日凌晨上午一時許前來,且揚稱「這錢如不還,以後如發生什麼事情,我 不負責」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下,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 萬元本票乙紙交由被告辛○○等人,被告辛○○等人隨即離去且要求告訴人於當 日下午持不動產權狀及汽車行照至再生公司處理等語。因認被告辛○○甲○○己○○戊○○庚○○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 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己○○被訴㈠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為催討債務,自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開始尾隨何小蘭(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 何小蘭無奈遂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五段十七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內報警並製作筆錄,惟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三張犁派出所內,對何小蘭稱「欠債還錢,不然就要小心 一點,妳要玩我就慢慢跟你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小蘭,致何小 蘭心生恐懼,危害其安全。㈡己○○催討朱威之債務未果,竟與陳峰義(、張 仁威、楊騰祥王子銘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 上九時許,一同至台北市○○區○○街三十六號前,要求朱威之叔叔即朱春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帶渠等至朱威之父親住處,朱春霖不從,己○○等人遂將 朱春霖及其友人潘李平圍住不讓渠等離去,由陳峰義抓住朱春霖之手臂、頸肩 部等處,向朱春霖表示「如果你被殺或有什麼意外也沒關係」等語恐嚇朱春霖張仁威楊騰祥王子銘則在旁作勢毆打朱春霖,並稱「你不去、你不去」 等語恐嚇朱春霖陳峰義並向張仁威表示「打到他(即朱春霖)驗不出傷來」 等語,張仁威即與楊騰祥王子銘等人毆打及出言辱罵朱春霖(傷害、公然侮 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妨害朱春霖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後因懼警前來處 理,己○○等人方才離去。㈢、再生公司負責人董念台為催討陳蔡諄母親之債 務,遂命有強制、恐嚇犯意聯絡之己○○陳峰義張仁威楊騰祥、陳見治 、藍允伸王子銘梁崇銘及綽號為「阿金」之男子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 十四時二十分許,至陳蔡諄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一八巷二十五弄十一號 「日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帆公司)處,由陳峰義陳蔡諄表示 稱「你哪裡都不能去,只能跟我們去公司開會,是董哥叫我們來辦事的,叫我 們帶誰我們便帶誰,如不去會讓你公司開不成,會每天派人至公司圍堵你」等 語,恐嚇陳蔡諄,不准陳蔡諄至外處開會,陳蔡諄不從,陳峰義遂下令稱「把 他押回去」等語,由楊騰祥己○○、陳見治強押並推擠陳蔡諄回上揭日帆公 司處,陳蔡諄迫於無奈方與己○○等人至上揭再生公司處,參與由董念台所主 持之會議,而妨害陳蔡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使陳蔡諄行無義務之事。至上 揭再生公司後,董念台亦在會中向陳蔡諄表示「如不還錢,會針對家中每一分 子展開追討,…公司的這些弟弟會替我打抱不平」等語。陳蔡諄離去後,陳峰 義等人又於九月六日、七日至陳蔡諄上揭日帆公司處,經陳蔡諄於九月七日下 午報警處理,經警至上揭日帆公司處,查獲己○○陳峰義、陳見治及藍允伸 等人。㈣陳峰義(另行簽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為催討任職於臺北市○○ ○路○段一○八號「軒園小館」之陳美鳳債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許 ,與有犯意聯絡之己○○張仁威楊騰祥、陳見治、藍允伸梁崇銘等人, 至上揭「軒園小館」處,為迫使陳美鳳償債,陳峰義等人除至客人桌邊,大聲 稱「老闆欠錢不還,撞死人跑掉」等語外,楊騰祥等三人則至上揭「軒園小館 」內冰箱旁,持殺蟲劑噴撒於空中,並持客人所用之筷子亂攪客人菜餚,且稱 「你們吃這麼好,我們都沒吃」等方式,恐嚇上揭「軒園小館」店內之職員, 並妨害「軒園小館」之所有人陳四評(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使經營餐飲生意之 權利。陳峰義己○○張仁威楊騰祥、陳見治、藍允伸王子銘梁崇銘 又於同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上揭「軒園小館」,以持筷子到處敲打



之方式,使店內客人紛紛離去,妨害陳四評(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使經營餐飲 生意之權利,陳四評遂請陳峰義等人離去,陳峰義等人不從,竟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毆打陳四評,使陳四評受有右臉紅腫、左胸及左肘挫傷、右臂 瘀青等傷害,並損壞陳四評所有之收銀機、碗盤等物。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鄭木祥接獲報案至上揭「軒園小館」處理,要求停止 毆打陳四評時,陳峰義等人中之一人竟向鄭木祥稱「如你要管,也會有事」等 語脅迫鄭木祥,嗣經鄭木祥取槍示警,陳峰義等人方才罷手。涉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 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 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四號、第一九四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第七一 六九號、第七六六八號、第一二五七七號、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查被告己○○ 於該案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 十四日止,本件犯罪時間則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顯係於前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內,犯罪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與前開犯行亦具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就被告己○○之同一案件, 另向本院起訴,而於同年五月一日繫屬,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甲○○己○○戊○○庚○○等共同涉有右揭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告訴人乙○○係在無預期情況 下,遭被告脅迫開立本票,自無機會將本票影印存證,且告訴人在案發當日下 午即至派出所報案,有員警工作紀錄表可佐,衡以告訴人與被告辛○○、丁○ ○、甲○○己○○戊○○等人均不相識,自無誣陷之動機,雖告訴人對於 被告等人犯案之細節陳述有所出入,實因案發時處於極度恐懼之心理狀態,對 於過程細節難免有所出入;本件係因告訴人住處鄰居報警,警員始至現場關切 ,足可佐證被告等人確有大聲恐嚇告訴人之舉止;被告庚○○坦承對告訴人表 示:「如果不還錢,以後發生什麼事,我不負責」,並有其他被告在現場向告 訴人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試試看!」,被告甲○○亦坦承現場確實有人表 示「我們都已坐過牢,不在乎坐第二次」等語,以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本票附 卷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甲○○己○○戊○○庚○○ 對於右揭時地至上址告訴人丙○○住處催討債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堅決否 認其有妨害自由、恐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們是經過 告訴人父子同意始入屋內談,絕非私闖民宅,更無脅迫簽署本票妨害自由或恐 嚇之情事,本件係被告庚○○將債權移轉予再生公司,因乙○○不承認債務, 始通知庚○○前來對質等語;被告甲○○辯稱:因友人己○○找我一起去,僅



在門外等候,未做任何事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們到達時,警員都在場, 當時是辛○○在屋內與告訴人談債務,我不在裡面,亦無毆打告訴人情事,更 無堵住門口不讓告訴人外出等語;被告戊○○辯稱:因辛○○接獲丁○○電話 ,即與辛○○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警員也在場,告訴人表示在家裡談即可, 且要求僅與辛○○商談,其他人都被警員趕到屋外,倘當時我們有妨害自由及 恐嚇行為,何以告訴人不向警方陳明等語;被告庚○○則辯以:我於凌晨一時 許接獲辛○○電話始趕到現場,門是開啟的,且警察在門口,告訴人丙○○一 見到我就向我說明如何清償債務,我表示已將債權移轉予再生公司,與我無關 ,我有講過類似「這錢如果不還,以後發生何事我不負責」的話,係一時基於 氣憤順口而出,絕非恐嚇之意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並以:被告庚○○是 最後到場者,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並無所悉,且被告庚○○既將債權移轉 予董念台,債權移轉證明書第十三條並約定,乙方(即董念台)保證對於債務 人所採用之催收行為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是被告庚○○乃信任董念台催收之 手段不致違法,公訴人就被告庚○○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未舉證等語,資為辯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告訴人丙○○自承有開立支票予漢藝公司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 判筆錄),嗣經提示遭退票乙情,有該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二百零六萬三千元、票號:CD六二一七五號、發票人: 丙○○、付款人:交通銀行臺北分行)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附 卷可稽。足認雙方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嗣被告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 付命令,因告訴人丙○○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 四號)。而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漢藝公司委託再生公司負 責人董念台向告訴人丙○○催收積欠之餘款一百六十萬元,期限至同年十二月 一日止,約定七三分帳,並簽訂債權移轉證明書(按性質上為委託書)及由董 念台簽發面額一百一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受款人:漢藝公司)交予庚○○收執等 情,有前揭債權移轉證明書、本票各一紙附卷足憑。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設,旨在保護居家安寧,對於無正當理由或 原因,違反住居人之意思(即未得住居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而事實上積極 進入他人住宅等場所或消極隱匿、滯留者,科以刑罰。查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有 侵入住宅,首先,應探討告訴人究有無阻止被告等人進入屋內?就此,告訴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人來跟我討債,‧‧‧丁○○先來,‧‧‧ 我當時有讓他進到我家中的客廳,‧‧‧」、「因被告丁○○進來後,門就沒 有關,我沒有口頭或行動阻止被告進入,‧‧‧」(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等人係經由告訴人周崇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進入屋內 。其次,被告等人進入屋內後,告訴人有無要求渠等離開?告訴人丙○○雖於 警訊時供稱:「我當時有要求一起去蘭雅派出所談論債權問題,但是他們就是 不肯離去。」(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警訊筆錄)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後來 我有叫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肯,‧‧‧」(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偵訊筆錄)云 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警察來了二次,有無跟你說要不要到 派出所去談?)警察有說,但是被告用各種方法攔阻,說我們一下子就談好了 ,不需去派出所,當時我也因受威脅所以沒有堅持要去警局談。‧‧‧(問: 當天過程中你有無要求被告等人離開你家?)沒有。‧‧‧當時是我想要離開 ,不是要叫他們離開,我沒有出口叫他們離開。我想站起來離身,己○○、甲 ○○將我壓下來。」(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輔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邱有財結證稱:「‧‧‧他兒子有當眾說要到派出所 談,我有回答說可以,結果沒有去,因為他父親說在這邊談就可以了‧‧‧」 (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告訴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有跟那五 個人講,請他們到警察局去談,但我沒有請員警叫他們出去。」(見同上審判 筆錄)等語,可見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所言不實,應無要求被告等人 離開上址住處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等人既係得住居人即告訴人丙○○之同意進 入住宅,亦未經告訴人離去之要求,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戊○○還拿原子筆打我頭,‧‧‧丁○○、甲 ○○、己○○戊○○等四人就用手打我兒子的頭,‧‧‧」(見偵查卷第四 頁反面、第五頁警訊筆錄)云云、「同時用手掌打我兒子的頭及拿空的保特瓶 打我兒子身體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警訊筆錄)云云,偵查中 供稱:「戊○○用原子筆打我的頭,而己○○戊○○與丁○○有用手掌拍打 我兒子乙○○的頭‧‧‧」(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偵訊筆錄 )云云,審理時結證稱:「甲○○有用手打我的頭,且用保特瓶打我兒子的頭 。」(見同上審判筆錄)云云;乙○○警訊時供稱:「己○○、丁○○及戊○ ○等三人徒手打我的頭部,己○○拿空的保特瓶打我手臂,‧‧‧」(見偵查 卷第八頁反面警訊筆錄)云云、「同時他們徒手打我的頭,‧‧‧」(見偵查 卷第二十頁警訊筆錄)云云,偵查中供稱:「丁○○、戊○○用手打我的頭, 但我頭沒受傷,‧‧‧」(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偵訊筆錄)云云,審理時結證 稱:「‧‧‧他拿我家客廳空保特瓶打我父親,又拿抹布在手上用手打我下顎



。‧‧‧我記得當時他是近似平頭,名叫己○○的人打我,‧‧‧那五個人都 有叫我們簽本票,‧‧‧己○○一開始拿保特瓶打我父親,‧‧‧戊○○坐在 我旁邊,眼神很兇狠瞪著我,且說他不怕我父親,如果討不到債,好像要討到 我身上一樣,‧‧‧拿保特瓶打我父親的是己○○,打我的是己○○、丁○○ 。‧‧‧被告丁○○也有打我,他沒有說話,他用手掌打我的頭,己○○用抹 布抹我的臉,‧‧‧」(見同上審判筆錄)云云,關於何人持何器物毆打哪一 位被害人,告訴人二人之陳述彼此不符。
㈣又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在警方走後,‧‧‧辛○○說:『如果你不 簽,我將把你兒子帶走,你就看不到他。』‧‧‧『你馬上簽,如果不簽我與 庚○○馬上走,他們四個對你們發生任何事情,我一概不負責。』我堅決不簽 本票,這時候辛○○就轉向我兒子乙○○恐嚇說:『父債子還,你如果不簽, 就把你押走,你父親將永遠見不到你。』這時候,丁○○、甲○○己○○戊○○等四人就用手打我兒子的頭同時說:『你趕快簽、趕快簽』庚○○在一 旁觀看,同時向我表示:『這個錢你應該要還我』。‧‧‧戊○○還拿這張本 票核對我兒子的
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警訊筆錄)、「他們表示今天如果我不簽本票,就 要把我兒子強行帶走,‧‧‧」(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警訊筆錄)、偵查中 供稱:「辛○○他說如不簽本票給他,就隨時要把我兒子帶走,而己○○就說 我們均坐過牢,不(怕)再坐一次,其他三人也講與辛○○相同的話,‧‧‧ 庚○○並說『這錢如不還,以後如發生什麼事情我不負責』‧‧‧」(見偵查 卷第一三八頁偵訊筆錄)云云,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記得是何人叫你 簽本票、寫金額?)大概是被告甲○○或是被告戊○○,因為他們二個很兇, ‧‧‧(是否記得何人拿出本票叫你簽?)不曉得是戊○○或是甲○○,但是 當時辛○○坐在我左邊,戊○○甲○○坐在我右邊,不斷威脅我,我想跟辛 ○○辯論債務尚未成立,甲○○戊○○就打我的頭,辛○○說他們二個很暴 躁,如果我惹毛他們,他也管不著。‧‧‧(問:後來本票有無簽?)有,是 我兒子簽的。(問:為何他要簽?)因為我兒子擔心我被他們押走,辛○○有 對我兒子說,父債子還,他態度很兇,當時庚○○還在我家,庚○○沒有對我 兒子講話,只坐在旁邊看。‧‧‧(問:本票上金額何人填載?)戊○○或甲 ○○叫我兒子填的。甲○○叫我兒子在本票上要將 要揍我兒子,金額是辛○○叫我兒子填的,‧‧‧己○○說『我們都是犯過案 ,坐過牢,不怕』威脅我趕快簽本票。有一個理光頭的人,都沒對我講話或是 任何動作,只是坐在那邊。」(見同上審判筆錄)云云;告訴人乙○○警訊時 供稱:「己○○‧‧‧說:『我們都已經坐過牢了,不在乎做第二次』,辛○ ○說:『如果你不簽本票,就把你押走,你父親可能就見不到你了。』,庚○ ○說:『如果你們不簽的話,我要走了,他們要做什麼非法的事,我不知道。 』,戊○○說:『你們趕快簽,不然我老大要走了。』‧‧‧」(見偵查卷第 八頁反面警訊筆錄)、「他們對我‧‧‧言詞恐嚇我說:『如果不簽本票,就 要帶我去賣』‧‧‧」(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警訊筆錄),偵查中供稱:「 己○○就手持棍子敲地說我們已坐過牢了,再坐一次也沒關係,辛○○、戊○



○就恐嚇我說『不簽本票就要把我押走』‧‧‧庚○○來說我不簽他就要走, 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管,‧‧‧」(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偵訊筆錄)云云,審理 時結證稱:「己○○一開始拿保特瓶打我父親,又要拉住我父親進廚房,又說 如果不簽本票,會把我們押走,會發生何事不曉得,‧‧‧」(見同上審判筆 錄)云云。除被告己○○所述「我們都已經坐過牢了,不在乎做第二次」之內 容,告訴人指述相符外,其餘被告究何人出言恐嚇?其內容?何人脅迫簽立本 票?均不一致。
㈤另告訴人丙○○雖於警訊時供稱:「我看狀況不對就要求大家一起至派出所談 ,同時起身要離開,這時候己○○戊○○就用手按著我肩膀,不讓我起身離 開‧‧‧」、「‧‧‧因為當時談論過程,對方很兇,所以我要求至派出所談 論,他們不肯,而我主動要起身離開時,他們就把門關起來‧‧‧」(見偵查 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三頁警訊筆錄)云云,偵查亦供稱:「‧‧‧也有人守在 我大門口,我有站起來想要離開,‧‧‧」(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偵訊筆錄) 云云,嗣至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想站起來離身,己○○甲○○將我壓 下來。」(見同上審判筆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或而僅曰被告等人關門不 讓其離去;或指述被告己○○戊○○甲○○有壓抑其身體不讓起身,內容 不盡相符。告訴人乙○○雖亦曾指稱:「警方走後,己○○就立刻把客廳的門 關起來,‧‧‧」(見偵查卷第九頁警訊筆錄)云云、「丁○○站在客廳擋在 門口,當時門被關起來,‧‧‧」(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訊筆錄)云云、「‧ ‧‧等警員走了之後,他們就把門關起來,封住出口,‧‧‧」(見同上審判 筆錄)云云,惟究竟係被告己○○或丁○○將門關上,所述亦不一致,復從未 指稱有何人壓制告訴人丙○○之身體。況倘被告等人確有關門不讓告訴人離開 ,則何以警員到場時,未據實以告;若係警員離去後,被告等人始有關門行為 ,無非係因雙方爭執音量太大,驚擾告訴人之鄰居報案,自然為防吵到隔鄰而 將門關上,能否謂之妨害自由,尚有疑義。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 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認關門或壓制告訴人 丙○○身體不讓起身之某被告,有妨害自由之意,然能否逕謂其餘在場之被告 對於該名被告突如其來之動作即有犯意之聯絡?是勾稽告訴人二人之供述以觀 ,實難明確證明何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㈥再者,告訴人丙○○審理時雖結證稱:「(問:你說你兒子在過程中,有跑進 跑出是為何?)可能是看車子。出去一次或是二次,出去多久我不記得。‧‧ ‧(問:你兒子出去時,有人與他一起出去?)其中有一次叫他出去開車之時 ,有被告與他一起出去。另外一次我忘記了。(問:你兒子有無在當場表示要 離開,被對方阻止?)我兒子好像有被迫,被他們帶離開家去看車子,是他們 一起走的。‧‧‧」(見同上審判筆錄);告訴人乙○○則結證稱:「(問: 你父親說被告等人在你家的時候,你曾經要和被告出去看車子,有無此事?) 我父親可能記憶錯誤,‧‧‧(問:你父親被拉進廚房前,有無去過其他地方 ?)都在客廳。除了我與員警到門口之外,也沒有離開過客廳。」(見同上審



判筆錄)。依此證述,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等強行帶往屋外看車。 ㈦至被告庚○○是否有恐嚇犯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供稱:「(問 :被告庚○○到的時候,有無跟你兒子說話?)好像有說,但內容我不清楚。 (問:庚○○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只是在我要被打的時候,就說他不要看, 要離開房子,中間有說要我還錢,其他的沒有說。」、「(問:被告庚○○有 無對你兇或是打你或恐嚇及其他表示?)沒有。」「(問:被告拿本票叫你簽 的時候,庚○○已到場否?)當時庚○○好像還沒有到。‧‧‧他看其他被告 好像要打我,他就跑出門口,我感覺是他不忍心看我被打,當時他到場時,有 跟我說叫我還錢。」(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告訴人乙○○亦結證稱:「( 問:被告庚○○到你家後,他有無跟你說過話?)‧‧‧他沒有講恐嚇的話, ‧‧‧」(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迄公訴人提示偵訊筆錄,始又供述有恐嚇 :「這錢如果不還,以後發生何事我不負責」等語,足證被告庚○○所辯,此 話係一時激憤而為,並非恐嚇,尚堪採信。再查告訴人丙○○既與被告庚○○ 有前述之債務糾葛,是否為逃避債務追索,而與其子乙○○羅織或誇大前開情 節,亦非無疑。況被告等人如確實出手毆打告訴人,何以均未見傷勢?其程度 應未至壓抑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可能僅係單純肢體語言或動作。且一般而 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遲不清償債務,不免氣憤難平,口角爭執在所難免,或 而嚴詞厲色,能否謂之恐嚇,仍應視其程度是否已達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致心 生畏懼為斷,不可一概而論。徵以告訴人丙○○明白表示前後二次警方到場處 理之間,被告等人有恐嚇之犯行(見同上審判筆錄),果如是,何以警員二次 到場,告訴人均未主動央求警員驅離被告或請求警員保護?參之當日到場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王正明亦結證稱:「‧‧‧丙○○說 他們在現場談就可以了,第一次去的時候,屋主父子沒有說要到派出所談。我 去的這二次屋主父子沒有說被告等人有恐嚇暴力等行為。‧‧‧他們父子都沒 有表示有恐懼,二次在現場處理的時間,第一次是一點十分到二點十分離開, 這當中,該父子有機會跟我們說案情經過,‧‧‧」(見同上審判筆錄)、同 所警員邱有財結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沒有暴力行為,‧‧‧」(見 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應無告訴人所指述之行徑,否則告訴人焉 有不求救之理,甚或警員示意得至派出所商談,亦斷然拒絕。再者,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後,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而遲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民事訴 訟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開庭後,始立即於翌日具狀,而於同年月六日提出告訴, 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告訴狀附卷可參,似有以刑事訴訟逼迫被告庚○○等人 在民事訴訟退讓之嫌。
㈧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 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詰問證人權利,亦即為 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仍應於 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雖曾供稱:伊在屋外有聽到「我們 都已坐過牢,不在乎坐第二次」的話,但不知是何人所言(見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縱或以此佐證確有人陳述上開言詞,但究竟何人所為 ,亦無法確知。且既未經當事人以人證之證據方法聲請詰問,上開陳述自無證 據能力。
㈨末查前述偵訊筆錄,本未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命具結,自非合法證 據方法,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後,不僅所述互核不 一,且與警訊、偵查筆錄諸多不符,瑕疵甚多,證明力顯然極為薄弱。 ㈩綜上所陳,告訴人丙○○、乙○○二人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且互核矛盾之 處甚多,有重大之瑕疵,自不能徒憑其陳述,遽為被告辛○○甲○○、戊○ ○、庚○○有罪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甲 ○○、戊○○庚○○等確有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依法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至被告丁○○部分,嗣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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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