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姜宜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九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詎仍不知悔悟,基 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以「張正雄」名義開立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 稱:「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
三五四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數張資為犯罪工具,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犯罪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其內之財物(詳如 附表一「竊取財物」列所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底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詳如附表二「恐嚇時間」列所示)以不同SIM卡門號搭配不同序號手機(詳 如附表二「歹徒發話手機門號及序號」列所示),先後撥打被害人手機(詳如附 表二「被害人及受話手機號碼」列所示)告以:「如要車子的話,匯錢贖車」等 語,藉此加害財產之事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要索錢財,致附表 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因恐車子無法尋回,而心生畏懼,乃分別依指示匯入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前開「張正雄」銀行帳戶而交付錢 財(匯入時間、金額及帳號詳如附表二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列所示 ),乙○○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底起,持「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上開 贓款花用。嗣經被害人報警,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四 十分許,經警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八四四號搜索票至乙○○台北縣三重市 ○○路十四巷二號五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持有之「張正雄」銀行帳戶提 款卡一張、「張正雄」
卡門號、0000000000SIM卡門號各一枚、摩托羅拉廠牌型號T七二 0I(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具,同時並扣得戶名 郭芸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前開郭芸臻帳戶提款 卡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張(交易代號註記:查詢餘額)、華南銀行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張(交易代號註記:交易失敗)。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底,由「小偉」 即甲○○駕車搭載,持甲○○當場交付之「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台北市○
○路○段七十四號「7—11便利商店」提領贓款,伊幫甲○○提領款項約三、 四次,但伊並未參與也不知道甲○○擄車勒贖的事情,都是甲○○打伊行動電話 單向與伊聯絡,再開車載伊到提款機附近,叫伊戴口罩進去領款;警方在伊住處 搜索扣得之「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張正雄」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一枚、戶名「郭 芸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提 款機交易明細表均是甲○○交付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丙○○、丁○○、吳海寧、林德雄均係自 用小客車失竊後(失竊時地、失竊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即接到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被害人丙○○、丁○○、吳海寧、林德雄持用之行動電話 (詳如附表二「恐嚇時間」及「被害人及受話手機號碼列所示」),告以車子 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手上,並告知「張正雄」銀行帳戶之帳號,要求被 害人丙○○、丁○○、吳海寧、林德雄將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張 正雄」銀行帳戶,始告知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之俗稱「擄車勒贖」方式,而分 別對被害人為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始分別匯入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款 項至「張正雄」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丁○○、吳海寧、林德雄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詳確(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丙○○警詢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0五四九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參照; 丁○○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偵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參照;丙 ○○、丁○○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參 照;吳海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一號卷 (下稱:併案卷)第三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林德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警詢 筆錄,併案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參照)。(二)而上開被害人丙○○、丁○○、吳海寧、林德雄所指,分別匯款一萬元至五萬 元不等之金額至「張正雄」銀行帳戶之事實(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匯項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亦有「張正雄」 銀行帳戶之入帳記錄在卷可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九二)金訊業字第九二一一八00九六四號函檢附「張正雄」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偵卷第一一七之二頁至一一七之三頁參照)。(三)此外,被告持「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自「張正雄」 銀行帳戶提領現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 被告自己之自白: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只是負責領錢,與綽號「小偉」共同 去領取被害人之匯款共四、五次,警方調閱之台北市○○區○○路段四十七號 「7—11便利商店」金融提款機提款人影像(口戴口罩)就是伊本人無誤(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十三頁參照、第二十七頁參照); 在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分別供承:「(問:小偉為何給你 及提款卡?)他叫我幫他領錢」、「(他為何叫你幫他領錢?)他說我幫他領 錢我會有好處」、「(問:你領了幾次?各領了多少錢?)共二次,每一次都 是二萬元。」、「(問:你都如何領?)他都叫我戴口罩拿前開提款卡(按:
指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去領」、「(問:你該兩次都去何處領?)都在台 北市○○路上的同一家7—11領」、「(問:你於警察局是說有領了四、五 次,為何今日庭訊只說二次?)成功的只有兩次,其他的次數只是去試提款卡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參照);「 承認有幫小偉領款,但是是於七月份才知道是贓款,而對於他們偷車的行徑我 不知情,我有二次幫他測試卡片查詢餘額,並領了二次各二萬元」(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羈押訊問筆錄,偵卷第一五0頁參照)。嗣被告又再供承伊只持 「張正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領了兩次,時間是九十二年五月間,是在五月底 才拿到該卡片,不知為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還有提領記錄,不是伊領的(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一六六頁參照)。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此 節向被告確認結果,被告又稱伊承認提款事實,總共提領了兩、三次,但提款 時間已經不復記憶(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照);於本 院審理期日則稱伊共持「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二、三次」、「三、 四次」(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第十五頁分別參照)。 則依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堪認被告就有關之事實並不願意明白據實陳 述,才就持「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款之次數先後為「二次」、「二 、三次」、「三、四次」不同之陳述,然依前引筆錄內容,被告至少就九十二 年五月底起始持有該「張正雄」銀行帳戶並確曾持以提款一次以上之基本事實 ,供述一致,復有扣案提款機影像光碟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有關持「張正雄 」銀則屬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⑵ 另從「張正雄」銀行帳戶之提領資料觀之(偵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參照 ),「張正雄」銀行帳戶確於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匯入五萬元 之後,隨即在同日經人分別持卡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而就贓款提領 一空;於被害人吳海寧於六月二日匯款三萬元之後,亦隨即於同日經人如數提 領一空;於被害人林德雄於六月五日匯款一萬元後,又隨即為人於同日如數提 領,迄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二萬元至張正雄銀行帳戶, 始因該「張正雄」銀行帳戶業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 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二 )八德字第九六六號函,偵卷第五十二頁參照),無法持提款卡提領,歹徒始 再指示被害人丁○○另行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偵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參照、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參照),則張正雄銀行 帳戶之提領記錄,又與被告所供自九十二年五月底起,數次持卡提領現款等情 若合符節。
⑶ 再者,「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張正雄」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合法搜索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四巷二號五樓住處扣 得,而該提款卡之持有狀況,被告且曾於偵查中自承自九十二年五月底起(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九十八頁參照),即由「小偉」交予伊 提款一次,後來該提款卡即因小偉等人未再聯絡伊,所以一直在伊身上(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一六六頁參照),嗣雖又辯稱「張正雄」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小偉」即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底請其代為提款而於承德路 上,由「小偉」即甲○○之車上交付,之所以在伊住處扣得,係因伊領完錢上 車把領得款項交給「小偉」後,提款卡有時後忘記歸還小偉云云(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參照),以該「張正雄」銀行帳戶提 款卡並非一直在伊持有之中而為己置辯。惟查,提款卡實係支配該提款卡所屬 帳戶內所有存款餘額即犯罪所得之重要工具,其價值遠比被告所辯代為領款而 取得之數千元報酬,甚至代為提領之一萬元、二萬元之款項為鉅,況且,被告 又已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則被告所辯每次代為領款,均記得馬上交付提領款項 ,卻未將提款卡歸還「小偉」即甲○○,豈合常情?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常情 不合而難置信。況且,被告嗣稱「小偉」即甲○○,經本院傳訊甲○○到庭交 互詰問並隔離詢問被告結果,兩人所陳亦有未合,亦難認「小偉」即甲○○確 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詳如後述),亦徵「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實係被告 持有之中。而衡諸本件擄車勒贖之犯案手法,持有「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知悉該卡密碼之人,實係得以獲取全部犯罪所得之人,實際上亦係最有可能 對於竊車勒贖之犯行最具支配能力之人,否則,實際諱冒風險竊盜、撥打恐嚇 電話而留下犯罪跡證之人,卻竟無法支配犯罪所得,反任由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全無支配能力之人輕鬆坐享其成,實與常情有悖。況且,被告並同時持有 「張正雄」之
分證影本?從而,被告持有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堪以推論、補強右 揭竊盜、恐嚇取財犯罪事實。
(四)況查,用以恐嚇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分別係0 000000000、0000000000,有丙○○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六十三頁參照)、0000000 000SIM卡門號通聯紀錄資料(偵卷第六十九頁參照)在卷可資佐證。其 中,0000000000之SIM卡門號亦曾搭配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手機用以恐嚇附表二編號三、四之被害人吳海寧、林德雄,有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可佐(併案卷第 十八頁、第十九頁參照)。而0000000000SIM卡門號曾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八日搭配扣案被告序號000000000000000(六)手 機使用(本院按:手機序號十五碼IMEI最後一碼為交換機系統檢查碼,輸 出後因轉換所產生之末碼交換值會因而有所不同,倘確認前十四碼IMEI無 誤,第十五碼之不同並不影響資料正確性,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 偵卷可稽,是扣案被告手機序號最末碼依通聯記錄顯示或為「七」或為「六」 ,均無礙資料之正確性),而該扣案手機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底起即持用,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十頁參照) ,且一般均搭配以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SIM卡使用,亦有 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 參照);此外,在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四巷二號五樓住處另扣得之00 00000000SIM卡,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持有使用,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參照,偵卷第一百頁),則該000 0000000SIM卡門號顯然一直在被告乙○○支配使用之中。再者,該 0000000000SIM卡門號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密集搭配序號0000 00000000000手機使用(計六十二筆通訊資料,偵卷第七十一頁至 第七十四頁參照),顯然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亦在被 告持有之中,而此一手機又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搭配曾用以恐嚇附表二 編號一被害人丙○○之0000000000之SIM卡門號使用(偵卷第六 十八頁參照)。則被告持有使用之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六)之手機、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曾分別 插入用以恐嚇被害人丙○○之0000000000SIM卡門號使用,益徵 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固又辯稱是「小偉」 即甲○○在手機沒電時,向伊借得手機插入甲○○自己的SIM卡使用,證人 甲○○亦到庭證稱:「(問:有無使用過你的SIM卡插入被告手機使用?次 數?是什麼原因這樣使用?)有,在我的手機沒有電的時候,我就用我的SI M卡插入被告手機使用,但次數沒有超過十次,至少有三、五次,但確實次數 我真的忘記了」;「我手機沒有電而向被告借的手機就是剛剛提示給我看的這 支」(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參照)。惟被告自 己在警詢時已就此節辯稱:「(你使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有無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搭配0000000000號使用?)我 有,但SIM卡是小偉所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十 三頁參照),關於何人持用手機一節,已與被告在偵審中所辯不符;況「小偉 」即甲○○並非本件犯行之行為人(詳如後述),且再參酌本件恐嚇取財所用 手機更換頻繁,又均刻意使用以人頭申請之預付卡犯案,以逃避警方查緝,益 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以「小偉」置辯,辯稱經警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十四巷二號五樓住處搜索所扣得其持有之 「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張正雄
二年五月底在「小偉」承德路車上交付,請其代為領款;戶名郭芸臻,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前開郭芸臻帳戶提款卡第一銀行自 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張(交易代號註記:查詢餘額)、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 交易明細表一張(交易代號註記:交易失敗),亦係「小偉」交付,請其代為 查詢餘額之用;至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SIM卡、00000 00000SIM卡各一枚,亦為「小偉」交付供聯絡使用,而摩托羅拉廠牌 型號T七二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具係其所 有供一般行動電話用途使用,並稱其不知「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及聯 絡方法,無法聯絡「小偉」,都是小偉與其單向聯絡云云。惟又於本院審理前 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委辯護人具狀陳報「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指 「小偉」即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之甲○○。則綽號「小偉」之人是否即本 案犯罪行為人,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自有調查之必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提訊 證人甲○○(現因偽造文書案件,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另因竊盜等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二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三號提起公訴)實施交互詰問,並 於調查證人甲○○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證人 甲○○結證證詞重要之點隔離詢問被告結果,兩人卻就下列基本事實,以及被 告辯解之本案重要關鍵事實為不相一致之陳述: ⑴ 就甲○○與被告之關係以言,被告辯稱幫「小偉」提款時,並不知道「小偉」 之本名係「甲○○」或者「小偉」父親之名字,也不知道「小偉」之電話號碼 ,均是「小偉」即甲○○單向與被告聯絡(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 十四頁、第十七頁參照)。惟證人甲○○卻結證略以:並非僅伊單向與被告取 得聯繫,被告應該記得伊電話,也知道伊住居地址,被告可以找到伊。事實上 被告是伊父親之朋友,九十年間兩人即認識(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 第五頁、第十八頁參照)。
⑵ 再者,證人甲○○雖坦承伊在台北地區行竊日產廠牌,CEFIRO車型自用 小客車二、三十部,並確實向車主恐嚇勒贖,均是一人作案,沒有共犯,被告 不知道伊犯行,惟亦證稱伊恐嚇勒贖款項,最高只有三萬六千元,一般都是開 口向車主就要求三萬元,但被害人一般都會討價還價,成交通常有時一萬,或 是三萬元也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參照)。然查,本件 被害人丙○○、丁○○一開始就被勒贖款項達五萬元,其中,被害人丙○○且 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張正雄」銀行帳戶,被害人丁○○則係經討價還價後, 才將價碼從五萬元降到三萬元等節,又據被害人指證詳確,並有「張正雄」銀 行帳戶交易記錄可佐,則證人甲○○所證犯案情節已與本件被害人所述之被害 情節不符,亦徵「小偉」即甲○○並非本案犯行之行為人。 ⑶ 而就被告幫甲○○領款之次數、時間,以及甲○○如何指示被告下車領款之情 節以言,被告辯稱:伊幫甲○○領款二次至四次(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 筆錄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參照),甲○○叫伊戴口罩去領(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警詢筆錄,偵卷第二十七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羈押訊問筆錄,偵 卷第一五二頁參照)。惟甲○○卻結證稱:伊只請被告幫忙領款一次(本院九 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參照),沒有叫被告領款要戴口罩(本院九十 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
⑷ 再就被告幫甲○○領款後,是否分錢予被告之情節以言,證人甲○○結證稱: 「(問:被告幫你領款,被告領到錢之後,你有無分錢給被告?)被告領到錢 之後,被告沒有主動跟我借錢,是我主動借給他的,有說要還,我借給他好像 是幾千元,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我說被告有錢的時候還我」、「(問:你請被 告幫你領錢,被告向你借錢還了沒有?)好像還沒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 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二頁參照);而被告經隔離詢問卻稱:「(問:領過 的錢之後甲○○有無給你錢?給你多少?為何給你錢)?有給我錢,給我幾千 元,至於為何給我錢,我沒有問他。」;「(問:你有無向甲○○借國錢?時 間?)有借過錢,是在我幫他領錢之前,是我主動開口借的,借的金額不大, 有的有還,有的沒還」。
⑸ 此外,就「張正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張正雄」
係由甲○○所交付,然甲○○卻結證稱:「(問:你在交提款卡給被告領錢的 時候,除了交提款卡外還有什麼東西?提款卡有無以套子裝置?)我有告訴被 告提款卡的密碼,至於提款卡有無以套子裝置我忘記了」;「(問:該卡有吳 張正雄之證明文件?)都是快遞公司送來的,沒有附卡的所有人的資料」;「 (問:有沒有送給被告任何人的
:提示扣案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我也沒有拿過這張
正雄的
判筆錄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參照)。
⑹ 綜上,甲○○固到庭結證稱伊即綽號「小偉」之人,且曾單獨犯下多起擄車勒 贖之案件,被告就其所犯案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惟其到庭結證內容,就伊所 犯擄車勒贖之情節所陳已與本案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有所不同,則甲○○顯 非本件犯行之行為人。再者,證人甲○○所證,就其與被告之關係,以及交付 予被告提款卡提款之時間、次數,所交付之提款卡是否附有「張正雄」 影本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有無叫被告戴口罩下車提款、提款後分錢與被告之情 節,經隔離詢問結果,均與被告所述不一,暫置甲○○是否附和被告辯詞而為 虛偽之證言不論,即便證人甲○○所證伊犯多起擄車勒贖案件,曾持提款卡請 被告代為領款等情確有其事,然證人甲○○既非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所證情節 又與被告所述不一,俱如前述,則亦無從依被告甲○○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被告所辯本件犯行係由「小偉」即甲○○所犯,伊僅單純受託持卡提款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本件先後四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 相若,所犯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各罪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均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 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 一、編號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敘及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 後仍圖飾卸,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張正雄」
恐嚇取財犯行不法所得所用之物。惟被告一再否認該「張正雄」 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其所有,固被告所辯係「小偉」即甲○○交予伊等節並無 可採,該提款卡及
十日止,仍為警於被告家中扣得,被告並持以提款,俱如前述,堪認係被告以不 詳方式取得並資以為本件擄車勒贖犯行之工具,而為被告持有之物,惟尚難遽認 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摩托羅拉T七二0I型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雖曾搭 配「0000000000」SIM卡門號撥打使用,惟亦乏證據可證係直接供 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也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另戶名「郭芸臻」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前開「郭芸臻」帳 戶提款卡查詢餘額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提款失敗之華南銀行自 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張,均乏直接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扣案00000 00000、0000000000SIM卡各一枚,亦乏證據可證該扣案二枚 SIM卡門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就扣案之摩托羅拉T 七二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戶名「郭 芸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前開「郭芸 臻」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提款失敗之華南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一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SIM卡各一枚,均不併諭知沒收。另附表二「恐嚇發話手機序號及 搭配SIM卡門號」乙列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號SIM卡,及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均未扣案,依卷存證據被告僅短 暫持有,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中供承之前持有一支以上之手機, 均已拋棄,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物品現仍存在,亦不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另於附表三 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自用小客車及放 置其內之財物,並於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恐嚇時間」欄以「歹徒發話手機門號及 序號」欄所示SIM卡,搭配不同序號手機,先後撥打「被害人及受話手機號碼 」欄之被害人手機,告以:「如還要車子的話,即匯錢贖車」等旨話語,藉此加 害財產之事向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要索錢財,附表四之被害人因恐車子無法 尋回,而心生畏懼,分別被迫依指定之帳戶匯入款項交付錢財(匯入時間、金額 及帳號詳如附表四之交付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此部分犯行且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公訴人之起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起 訴事實是否與真實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三之竊盜罪、附表四之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李訓賢 、陳俊斌、陳水生警詢之指訴,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 機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資料(偵卷第六十八至六十 九頁參照),顯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曾搭配000 0000000之SIM卡門號用以恐嚇被害人李訓賢、陳俊斌。而該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又曾經搭配使用0000000000 SIM卡門號,且該SIM門號又曾用以恐嚇被害人丙○○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三、附表四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經查,被害人李訓賢、陳俊斌、陳水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僅得證明伊等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時、地失竊,復於附表四「恐嚇時間列」之時間接獲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電話要求匯款,並即被迫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詳如於附表四「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列所載),則除被害人 之指述本已不能證明被告即附表三竊盜及附表四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外,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乏證據可以證明係由被告管領支配。再者,依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資料 ,固顯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搭配00000 00000SIM卡門號分別用以恐嚇被害人李訓賢、陳俊斌,而同一手機又 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搭配使用0000000000SIM卡門號用以恐 嚇被害人丙○○(偵卷第六十九頁參照),然僅以此項間接證據,仍不能排除 係另有他人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搭配000000 0000之SIM卡門號分別用以恐嚇被害人李訓賢、陳俊斌之可能性,而存 有合理懷疑。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調查佐證被告確有 附表三、附表四之犯行,爰不併為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附表一)(按: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 取 財 物 │ 失竊財物取回情形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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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臺北市大同│丙○○使用之車號G│車號G二─九四一一號自用│
│ │五月三十│區○○○路│二─九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匯款後,經歹徒告│
│ │日凌晨二│二段三十一│小客車及置放車內價│知停放地點於台北市通河東│
│ │時許 │號前 │值四萬五千元高爾夫│街一段四十三號前尋獲,惟│
│ │ │ │球具一組、測速器一│車內價值四萬五千元高爾夫│
│ │ │ │個 │球具一組、測速器一個迄未│
│ │ │ │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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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臺北市貴陽│丁○○使用(按:登│車號DC─三九八一號自用│
│ │六月二十│街二段六十│記車主為丁○○之妻│小客車於匯款後,經警在台│
│ │三日晚上│七號前 │陳美珠)之車號DC│北市○○○路巷內公園旁尋│
│ │十一時許│ │─三九八一號自用小│獲,車內照片、名片等物迄│
│ │ │ │客車及車內名片等物│未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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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台北市民生│吳海寧使用(登記車│車號H三—八九九九號自用│
│ │六月二日│東路三段三│主為林孟樺)之車號│小客車於匯款三萬元後,經│
│ │上午七時│十號前 │H三—八九九九號自│歹徒告知停放於台北市基隆│
│ │許 │ │用小客車及車內價值│路一段三十五巷五弄而尋獲│
│ │ │ │二十餘萬元之高爾夫│,車內高爾夫球具一組迄未│
│ │ │ │球具一組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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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二年│台北市錦州│林德雄使用之車號F│車號F九—三二二三號自用│
│ │六月五日│街四二八號│九—三二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匯款一萬元後,經│
│ │不詳時間│前 │小客車及車內價值五│歹徒告知停放於台北市八德│
│ │ │ │萬元之高爾夫球具一│路四段七六八巷內而尋獲,│
│ │ │ │組、現金五萬元 │車內高爾夫球具一組、現金│
│ │ │ │ │五萬元迄未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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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按: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恐嚇時間│被害人及受│恐嚇發話手機序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號│ │話手機號碼│搭配SIM卡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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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丙○○, │00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
│ │五月三十│0九三九0│九、0000000│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五萬元至│
│ │日上午九│九九三八0│三五四,搭配序號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五0三│
│ │時許起,│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迄同日上│ │九九九一0號手機 │戶 │
│ │午十時十│ │ │ │
│ │一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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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丁○○, │00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
│ │六月二十│0九三五五│一,搭配序號四四九│十時四十七分許,依指示匯│
│ │五日上午│八二一七六│000000000│款二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
│ │八時許起│ │一四0號手機 │行00000000000│
│ │,迄同日│ │ │二八二號帳戶,第二次再依│
│ │上午十時│ │ │指示匯入00000000│
│ │五十三分│ │ │0000000號帳戶,因│
│ │許 │ │ │交易逾時致未匯款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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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吳海寧, │00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
│ │六月二日│0九二一一│九,搭配序號四四九│時三十九分許依指示匯款三│
│ │上午十一│五二二八六│000000000│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
│ │時三十分│ │一一0號手機 │000000000000│
│ │許,迄同│ │ │二號帳戶。 │
│ │日上午十│ │ │ │
│ │一時四十│ │ │ │
│ │八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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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二年│林德雄, │000000000│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
│ │六月五日│0九三七0│九,搭配序號四四九│二十九分許依指示匯款一萬│
│ │下午一時│0二二六五│000000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五│
│ │二十九分│ │一一0號手機 │000000000000│
│ │許迄同日│ │ │號帳戶。 │
│ │下午三時│ │ │ │
│ │二十七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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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按: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 竊取之財物 │ 失竊財物取回情形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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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台北重慶北│李訓賢所有之車號C│依指示匯款三萬二千元後,│
│ │五月二十│路三段一九│Y—一二四0號自用│經歹徒告知車號CY—一二│
│ │日 │一巷口 │小客車 │四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
│ │ │ │ │北市士林區○○○街一帶而│
│ │ │ │ │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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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台北市重慶│陳俊斌所有之車號K│依指示匯款五萬元後,經歹│
│ │五月二十│北路三段三│九—六六四七號自用│徒告知車號K九—六六四七│
│ │日 │二二巷口 │小客車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
│ │ │ │ │士林區○○街五巷內而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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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台北市松河│陳水生使用之車號Q│依指示匯款二萬元後,經警│
│ │五月二十│街三二八號│五—六二二八號自用│尋獲車號Q五—六二二八號│
│ │五日 │前 │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自小客車 │
│ │ │ │屏輝汽車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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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按: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恐嚇時間│被害人及受│恐嚇發話手機序號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號│ │話手機號碼│搭配SIM卡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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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李訓賢, │00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
│ │五月二十│0九三二0│一,搭配序號三五0│許依指示匯款三萬二千元至│
│ │日十一時│五七二八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四十分許│ │九一0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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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二年│陳俊斌, │000000000│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指示│
│ │五月二十│0九三五0│一,搭配序號三五0│匯款五萬元至00八七三一│
│ │日十二時│0一六九0│000000000│四二0三號帳戶 │
│ │四十分許│ │九一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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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二年│陳水生, │不詳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指│
│ │十一月二│0九一0二│ │示匯款二萬元至八一二五一│
│ │十五日十│四六0一六│ │0000000000號帳│
│ │八十許以│ │ │戶 │
│ │後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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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