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3年度,176號
KLDV,93,除,176,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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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張家濱即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陳亞浪簽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
人,受款人百樂美容美髮材料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金額新台幣壹
萬伍仟參佰元,二九七○○七號支票支票一張,因於台北縣三重市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三、惟查,上開支票,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九○號公示催告在案,惟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本件聲請前之該裁定最後登載新聞日之日起六個月時即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聲請人怠於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即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為本件
之聲請,已逾首揭規定法定不變期間,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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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