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遷讓房屋,並與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此外尚須連帶 給付原告六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六號七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一年,每月 租金為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詎丁○○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竟未依約交還房屋,延至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始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丁○○於租約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扣除丁○○業已給付之金額 ,其尚積欠兩個月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計為二萬八千 七百六十元。又依兩造之租約條款,丁○○如違約致原告訴 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由其負賠償之責,本件訴訟原告 所支出之律師費六萬元,自得一併向其求償。而甲○○為丁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丁○○共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八千 七百六十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被告丁○○辯稱租約期滿後,有經原告同意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故同意支付積欠原告之租金二萬八千七百六 十元,但無庸支付原告之律師費,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被告甲○○則以:其保證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起至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告所請求之損害事實發生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後,並非其保證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丁○○,租賃期間自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惟丁○○遲至九十三 年六月中旬始交還系爭房屋,尚積欠二個多月之租金額二萬 八千七百六十元,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曾支出律師費六萬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律師酬金 收據等物為證,並為丁○○所不爭執,丁○○更表示願支付 房屋租金部分之數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丁 ○○雖辯稱其無庸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 惟查:兩造所定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已明定:乙方(即被告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 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本件訴訟實乃肇因於丁○○未依約於 期滿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起,當然可認為丁○○有違約情 事,原告為請求遷讓房屋或給付租金、損害金等相關訴訟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自應由丁○○負賠 償之責,被告丁○○悖於契約明文空言抗辯,尚非可採,故 原告支出之律師費六萬元,本得一併向丁○○求償。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丁○○之連帶保證人,應共負損害賠 償之責,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 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租賃期限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屆滿, 丁○○應於同年一月十六日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若其未 於上述期限返還系爭房屋,依兩造所定租約,甲○○原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丁○○連帶負賠償之責,其理甚明。而原 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即委由律師發函予丁○○表明租 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惟該律師函並未合法送達, 此有律師函及其回證在卷可佐。但此後原告並未再對本件之 被告為任何催告,直至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亦自承有向丁○○收取租金至三月底止 。由是觀之,原告於租約期滿後原雖欲立即收回系爭房屋, 但可能應丁○○之要求應允暫緩交屋,並收取與原定租約相 同之租金數額,係因其後丁○○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始起訴 請求遷讓房屋。綜上,顯見原告已有同意丁○○延期履行交 屋義務之情事。質言之,被告丁○○原負有在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因原告之同意而向後延期, 而原告復未舉證甲○○對此延期後之交屋義務願意繼續保證 ,揆諸上引法條,應認甲○○對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後丁○ ○應負之遷讓房屋義務已不負繼續保證之責。準此,因丁○
○事後延期交屋所生之損害,原不得要求甲○○與其共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以甲○○ 之抗辯為可採,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給付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丁○○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