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3年度,521號
KLDV,93,基簡,521,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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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游麗婕
        原名游銀雪)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為新 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票據一紙,詎料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 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迭次催告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固坦承開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並未兌現,然辯稱其與原執票人利聲公司間 有債務糾紛因此拒絕付款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被告以其與原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拒絕付款並無 理由,洵無足採,復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票款,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九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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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