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3年度,365號
KLDV,93,基簡,365,200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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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如附 表所示支票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三、有關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本院審核 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七百二十元(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八百四十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




附表
┌─────┬──────┬──────┬────┬─────┬─────┐
│票 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
├─────┼──────┼──────┼────┼─────┼─────┤
│N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陳萬枝即 │ ⒌5 │ ⒌5 │ 六萬元 │
│ │七堵分行 │三合百貨行 │ │ │ │
├─────┼──────┼──────┼────┼─────┼─────┤
│NC0000000 │ 同前 │ 同前 │ ⒌ │ ⒌ │ 六萬元 │
├─────┼──────┼──────┼────┼─────┼─────┤
│NC0000000 │ 同前 │ 同前 │ ⒌ │ ⒌ │五萬八千五│
│ │ │ │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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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