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3年度,988號
KLDV,93,基小,988,200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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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天驕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交管 理費及停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四十元。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 迄九十三年四月止均未繳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等物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答辯,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復未具體表明任何理 由,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為陳述,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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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