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3年度,979號
KLDV,93,基小,979,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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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九七九號
  原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天驕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八十三號一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積欠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之管理費及機械停車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迭經催討,拒不繳納,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 對其未繳納管理費亦不爭執,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應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被告自購買系爭房屋日起本有正常繳交管理費 ,但因對講機無法使用,多次向原告反應,歷經四年仍未修繕完畢,原告顯然未 善盡修繕公共設備之義務,如原告將對講機修繕完畢,被告自會繳清積欠之管理 費等語。惟查:㈠按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  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為一年;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 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者,應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同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責,且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 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帳目交代不清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依法訴追、求償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至於管 理費則係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 員會未善盡管理職責為由拒繳管理費。㈡被告既登記為天驕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以其房屋之對講機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繳 納管理費,於法無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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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