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114號
TPEV,106,北小,211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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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被   告 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止 ,前後在不同捷運車站,未購買捷運車票即直接尾隨其他乘 客混夾進站,搭乘原告營運之臺北捷運系統,遭原告查獲計 有24次,合計車費及依法罰以違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395元,被告雖經原告多次催繳,皆拒不繳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客欠繳 案件統計表、旅客補繳車費處理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16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395元,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
合 計 1,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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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