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109號
TPEV,106,北小,2109,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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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趙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13時9 分許,駕駛車 號0 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44巷口處時,因右轉彎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張君璋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10,855元(含工資費用3,500 元、零件 費用7,3 5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張君璋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因右轉彎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張君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17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前 揭路口時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訴 外人張君璋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500 元、零件費用7,355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 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4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7 月28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3 月28日,以使用4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6,041 元【計算式:7,355 元x0 .536x(4/12 )=1,314元;7,355 元-1,314元=6,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工資費用3,5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9,541 元(計算式:6,041 元+3,500元=9,541 元)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君璋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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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