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富彬
被 告 張宏賓即張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和平東路、復興南路」,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核 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 復興南路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忠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400 元(含工資4,200 元、烤漆2,200 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6,4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身分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 北小字第20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各 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6,400 元修復,其中包 括工資4,200 元及烤漆2,200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堪信為 實在,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00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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