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何承韋 原住臺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可稽。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向美商花旗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於9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0,238元(含本金6萬6,770元、起息 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889元、滯納金600元及利息減免21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月結單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50元
合 計 3,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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