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西路與中山北路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11時1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西往東方向第2 車道行駛,行駛至接近中 山北路路口處時,因迴轉不當之疏失,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筱曼所有、訴外人林嘉哲所駕駛之車 號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4 ,545元(含零件55,830元、工資18,715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林嘉哲駕駛執照、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 08342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又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位明載「A 車AY T-3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B 車ABG-6666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有迴轉不當之疏失,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74,54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83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車輛 係於101 年12月2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 頁),至104 年5 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5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8,8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 ,71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526元(計算式:18 ,811元+18,715元=37,526元)。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 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526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新臺幣元)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0601 │55830 ×0.369 =20601 │35229 │00000-00000=35229 │
├──┼───┼──────────────┼───┼───────────┤
│二 │13000 │35229 ×0.369 =13000 │22229 │00000-00000=22229 │
├──┼───┼──────────────┼───┼───────────┤
│三 │ 3418 │22229 ×0.369 ×5/12=3418 │18811 │00000-0000=1881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