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80號
KLDM,93,簡上,80,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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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甲 ○  男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犯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迭經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前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 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維持確定,刑起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廿 四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始縮刑期滿,再 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 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而 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二月又廿九日,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因犯竊盜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維持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殘刑二月又廿九日先後接續執行, 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一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悛悔,猶基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下午七時許,與唐鴻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搭乘25 4號由三重分子尾往萬華車站之台北市公車,尋找作案目標,適李雅馥自台北市 ○○路、長安東路口上車,二人乃推由唐鴻鈞手持客觀上足傷害人身體之凶器刀 片一支劃破李雅馥之手背包,竊取背包內粉紅色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二 百元、發票及健保卡),另由甲○在後掩護,擋住他人視線,使不受發覺,然甫 得手,仍經車上乘客狄佳瑢發覺,經告訴身旁一男乘客,轉告司機羅乾秀,公車 司機即將車直駛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派出所,唐鴻鈞惟恐事發乃將竊得皮夾 及刀片丟棄,然仍遭指証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及刀片。嗣甲○又於同年四月廿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承前概括之犯意,獨自一人搭乘基隆市501號公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一段附近時,趁車上乘客唐甘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 身上皮夾一個(內有唐甘澍國民
IC卡、老人乘車證等物),得手後匆忙於基隆市○○路○段福利中心公車站下 車,發現皮夾內無財物,即將所有竊得之物丟棄至基隆市○○路八一巷四八號附 近水溝內(贓物遭水沖走而未尋獲),唐甘澍發現甲○匆忙下車覺得有異,始發 現皮夾失竊,於是在下一站成功一陸光華國宅站下車,延著安樂路一段尋找皮夾 ,走到甲○下車地點發現其正在對向車道等公車,唐甘澍上前質問甲○是否竊取



  其皮夾,甲○坦承行竊,唐甘澍於是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  偵查,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提起上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 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 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 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原審將檢察官起訴 被告竊盜罪,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然嗣經公訴人以未及併辦之另案提起上訴 ,參諸上開說明,爰撤銷原審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先此敘明。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雅馥、唐甘澍、証人羅乾秀及 共犯唐鴻鈞指証之犯罪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及 扣案刀片一支,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及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部分,與唐鴻鈞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所犯前開二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 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前開加重竊盜罪部分,雖未經原起訴檢察官起訴,然如 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惟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十月 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 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一再違犯,及其 均係於車上趁人不備竊取之手段、方法,竊得財物及所生危害等,惟其年已七十 五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是本件原審簡易處刑固無違 誤,然因前開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乃由本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 審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 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卅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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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