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選任代理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四八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
月卅一日裁定准交付審判(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在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 事 實
一、緣己○○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任職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尚志公司)之貨櫃場,為從事碼頭裝卸工作之勞工,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 午七時許,在船上裝卸貨物時,在甲板走道滑倒致右手腕骨折,經公司送往基隆 仁祥醫院急診,嗣並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住院治療,其直接上 級主管即公司裝卸中心課長乙○○並代己○○請假,己○○即以職業災害按期向 公司索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按醫囑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公司於九 十二年一月及二月亦仍按規定發給全薪(含底薪及獎金),然三、四月則僅發給 己○○底薪,嗣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由主管乙○○簽寫報告以「己○○公傷 迄今已四個月,依正常醫療判斷應可出勤上班,多次主動電話聯繫均不答接或停 話,到家探訪也不在家,四處詢問亦得不到回應。」呈報裁示,經公司總經理張 常生批示後,於同年月廿二日寄發存証信函,要己○○立與公司聯繫並辦理請假 手續,否則將以曠職論,該存証信函尚於寄途中(同年五月五日方由己○○收受 ),己○○於五月二日恰為請勞保公傷診療單返回公司,即與公司主管乙○○及 裝卸中心經理甲○○等人直接洽談醫療狀況及復職問題,經雙方以己○○手傷尚 無法從事原裝卸工作,而協商改以接聽電話及配合己○○接送小孩與門診復健, 定上下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惟對薪資公司僅承諾底薪二0、四三0元 (新台幣,下同),與己○○要求依其前一年約略平均工資四萬元有異,致未能 達成協議。詎尚志公司於同年五月八日,明知己○○尚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期間, 且勞資雙方對變更勞動契約未達合意,即片面以五月二日洽商中要求己○○應自 五月五日開始上班及至五月七日,均未到職,已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經由主管乙 ○○簽報予經理甲○○、至公司總經理張常生裁示予以免職,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違反勞工在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並於同 年五月十二日逕予退保。
二、案經被害人己○○向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申請協調未果,訴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由本院准許交付審判而視為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尚志公司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該公司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並辯稱:被告公司准假天數最長以十五天為一單位,惟告訴人己○○自九十二 年三月廿六日起即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早已無故曠職逾一個半月,且告訴人 亦明知公司獎金係依個人表現績效,由公司各單位主管核發,並非固定,並於同 年五月二日業已同意工作內容改為接聽電話及底薪不變,公司並同意配合其治療 復健及接送小孩上課,上班時間改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告訴人遂表示自五月 五日開始上班,然嗣並未依約返回公司上班,至五月七日即已屬連續曠職三日以 上,是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並未違法云云。告訴人則以其因公受傷,係由公司送 醫就診,住院期間吳課長並送來職災住院單,公司並告以好好休養,主管方面亦 告知可口頭請假及其課長已代辦妥請假手續,從未要其以書面辦理請假手續,況 其均按時回公司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為職災診療復健,亦未聞須以 書面辦理請假之要求,五月二日之洽談,其雖同意變更工作內容及時間,然因公 司表示接聽電話只能發給底薪而無獎金,故其無法同意,被告公司即遽以解聘, 應屬非法等語。
二、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明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 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 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 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 78)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有後遺症,必需 再行治療,且經証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段工作期 間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82)勞動三字第七五七五七號函釋)。是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 職場因公受傷,翌日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持續為門診治療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號卷附聲 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開立之仁祥醫院診斷証明書上載聲請人:「右手腕挫傷 、脫臼、舟狀骨骨折、關節僵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鋼 釘固定,十二月十四日出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廿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十三日、廿日、廿八日,二月十一日、十七日,三月十日、廿日、廿四日, 四月一日、七日、十四日、五月三日門診複查,未癒,門診復健、葯物治療中。 」依此診斷証明書,揆諸前揭規定函釋,聲請人尚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 之醫療期間,迨無疑義。
三、又本件被告公司以碼頭裝卸中心課長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簽呈報告:「蘇 同仁公傷迄今已四個月,依正常醫療判斷應可出勤上班,多次主動電話聯繫均不 答接或停話,到家探訪也不在家,四處詢問亦得不到回應。」及於本院提出告訴 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至廿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至三月廿五日之請假單 二紙,主張公司准假天數最長以十五天為一單位,惟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廿六 日起即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早已無故曠職逾一個半月,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日協商並同意自五月五日返回上班,詎仍未上班,至五月七日亦已屬連續曠職三 日以上,認告訴人為惡意,被告公司當有權解聘一節。然查,本件告訴人如前所 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因公傷骨折,十二月九日開刀,十二月十四日出院門
診治療,為被告公司明知之事,此有被告公司於偵查中提出書面說明一件,在卷 可按(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卷第七頁),且証人乙○○亦証陳自始均 係其為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是本件自始既均經由主管乙○○為告訴人辦理請假 手續,則告訴人稱公司未曾要求其辦理請假,應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因職傷門 診須至公司申請開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而依前開診斷証明所載聲請人之門診 時間,暨卷附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填發予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 診就診單(參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六四號卷第十頁),則聲請人稱其為 看診單之換發有至公司請求用印一節,應非子虛烏有,則被告公司所稱均無法與 被告取得聯繫一節,顯不實在。另告訴人之傷情是否已痊癒?得否回職場上班? 乃屬專業醫師之認定,該報告所言「依正常醫療判斷應可出勤上班」所憑為何? 既與前開診斷証明不符,且撰寫報告之証人乙○○於本院自陳其要無正式專業醫 療背景,則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採信。且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期間,依實際需 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 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之規定 ,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証明文件(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台( 87)勞動二字第00九九一九號函釋)。是被告公司若對告訴人傷情或請假事 由有疑,自可依上開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証明文件。被告公司既未查証告訴 人之傷情,即單方率為判斷聲請人應可出勤上班,亦屬可議。四、再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中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 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台(8 5)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釋)。是雇主如欲變更原勞動契約內容,應與 勞工協商,而所謂勞動契約內容,除約定之工作外,尚含工資。至所謂原領工資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含原工資及獎金一節,亦經基隆市社會局勞 資關係課課員洪淑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八號卷第九 頁訊問筆錄)。乃本件被告公司陳稱: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意接受接 聽電話工作,然仍未依規定出勤,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一節,經核與証人即被告公 司碼頭裝卸中心經理甲○○証陳:「我們公司薪水是底薪加獎金計算,告訴人所 言四萬多元是底薪加獎金,當時他同意回來做聽電話工作,但未同意薪資以二萬 元計算。」(參見同上頁筆錄)另於本院對告訴人於五月二日提出條件公司是否 均同意一節,亦証陳:「除薪資外均同意。」等均不相符;況公司代理人丁○○ 亦於本院坦承勞資雙方對獎金之發放仍有爭議,公司方面認今年營運降低,告訴 人仍要求原獎金數額對其他上班同仁無法交待等語,顯見勞資雙方對薪資部分確 未達共識,則被告公司尚難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據以要求告訴人依變更之內 容返回上班,是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有曠職情事。告訴人既仍於職傷之醫療期間, 被告公司遽以解聘終止契約,即屬違法。
五、被告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公司總經理執行職務,違反公司勞工在因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遽以終止勞動契約,核係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 被告公司未體恤因公受傷勞工,於勞工受傷第三、四個月,即違法扣減薪資只發 給底薪,並明知於五月二日與勞工協商未成,為公司利益,遽以五月五日至五月 七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於五月八日即簽處免職,並於同月十二日逕予退保,損 及告訴人以職災勞保就診及請領保險之權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 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卅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論罪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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