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
二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拾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分裝袋柒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瑞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五五六四號判決判處免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後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詎甲○○復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年初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 具店廁所、基隆市○○街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基隆市○○街二二六巷八號八樓等 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施用 二次。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三七三號前逮捕查獲,並扣得許宗 敏所有供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甲○○之
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中 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街二二六巷八號八樓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六點五公克),及其 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七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最後因本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路海 關大樓前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再案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一七四八號)。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於翌(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三分起至一時 五分許警訊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九時 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採 集被告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 檢字第○九三○○○四五○二號、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七一四六號、基衛 檢壹字第○九三○○一二五六一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第一、二次採集之尿 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 第○九三六二三九二一八○號檢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二 ○○四/六○一八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六五五七 五NG/ML,衛生署判定依據為五○○NG/ML)附卷可考,並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六點五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七個、吸食器一組等扣案為證;是以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六四號判決判處免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確定,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 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 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 ,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 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 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 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 書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予以記載,就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未予記 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三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科刑後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次數、本案經警先後查獲三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六點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 秤一台、分裝袋七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許宗敏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惟 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