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3年度,691號
KLDM,93,基簡,691,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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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已據聲請人詳細用心勾稽,茲引用附 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更正及補充如下:(一)本件四位非法工 作之大陸女子之坐檯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此業據證人方金財李壽城張順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二)證人 方金財李壽城張順煙雖均於第一次警訊時證稱渠等係在「乾隆茶藝館卡拉O K店」遇到本件四位非法坐檯之大陸女子而邀該等女子一起上樓飲酒唱歌云云, 然渠等已於第二次警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檢察官偵訊和盤托出,證稱渠等 係先至「乾隆茶藝館卡拉OK店」之包廂內,再由老闆甲○○叫該等女子進入包 廂內坐檯,渠等第一次警訊說詞係甲○○教唆偽證等語,該等警、偵訊筆錄之內 容並經檢、警作成錄音帶合法供錄在案。(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型態、行為所 生危害、所僱用大陸人民之人數、僱用大陸人民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非法之坐檯 之特種營業、被告犯後猶教唆客人偽證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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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