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RIA ANIT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SA MSUNG J3 WHITE手機乙支,價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約 定分3 期付清,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700元價款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協議 書、被告居留證、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本院卷 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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