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27號
KLDM,93,交聲,127,200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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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異 議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 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陳林美如所有之車號K九-○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二巷六弄十一號前劃 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違規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裁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 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行辦理語音轉帳結案,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監基四字第○九三六二○ 八三六九號函一份暨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遲 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逕為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依首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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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