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44號
KLDM,93,交易,44,200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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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維迪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 乘車號XOZ─七一○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 途經基隆市○○路七十三號前,而欲左轉往基隆示愛二路五十四巷之際,其明知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 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向左偏行而欲左轉行進,適有告訴人甲○○ 騎乘車號GRB─八二五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即告訴人乙○○○及其孫女吳亞芸 二人,於同向左後方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而甲○○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迨丙○○ 、甲○○二人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致其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 ,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肩挫傷, 合併遠端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撕裂之傷害,嗣經路人發現後,隨即通知適在附近 執勤之警員廖本溪,並由廖本溪以無線電通知救護車前來將甲○○、乙○○○二 人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 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 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雖在行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告訴期間屆滿前 數日之同年月十七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之事實,然該二告訴人均未在該告訴狀上簽名,如該告訴狀非該二人所 自作,且該二人亦均不能簽名,則亦無使他人代書其等之姓名,由其等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且使代書之人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矧且該告訴狀具狀人欄欄末之指印 一枚,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指紋並非二告訴人之指紋 ,而係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李中石(男,五十二年十一月廿日生, 號:Z000000000號)之右拇指指紋,此有該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 綜此,前開告訴狀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文書必備要件,告訴人 以該告訴狀提出本件告訴顯不合法。再查,本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發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時,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接受警 訊時,雖向警方表示其與其妻乙○○○均要提出傷害告訴,然該時已過前開所述 之告訴期間,其在警訊時所提告訴仍不合法。結論:本件告訴不合法,爰依法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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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