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51號
KLDM,92,訴,551,2004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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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證   人 甲○○ 男 三
右證人因被告乙○○傷害致死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科處罰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直接上級法院;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因工作關係,一直住在南投埔里, 多歲不識字之爺爺,故未收受傳票,並非故意抗傳不到案,且證人嗣經警方拘提 即到案,亦遵照開庭時間準時至法院開庭,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經查: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拘提到案時,經本院當庭請承辦員 警宋玉寬會同證人前往其南投埔里工作場所扣押本件案發時疑似藏有兇刀及搭載 被害人前往就醫之車牌號碼AR─一七四三號自小客車,確有扣得該車,並經本 院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採證鑑定車內血跡反應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基院慧院智九十二訴五五一字第一六五四一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證人甲○○所陳 其因工作關係,於本院前三次(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 年五月二十六日)傳喚到庭期日,均在南投埔里工作,並未收受傳票等情,尚非 虛妄,且證人甲○○嗣經本院依其陳報之工作場所地址即南投縣埔里鎮鯉魚巷二 五之二號傳喚其到庭,其亦遵期到庭,故證人甲○○並非故意不到案,其提起本 件抗告有理由,本院原裁定科處證人甲○○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即有不合,爰自 行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法官 曾雨明
法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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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