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9號
KLDM,92,自,19,2004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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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癸○○
  代 理 人 陳佳雯 律師
        楊金順 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辛 ○
  被   告 戊○○ 男 四
  被   告 丙○○ 男 四
  被   告 丁○○ 男 四
  被   告 己○○ 男 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戊○○丙○○丁○○己○○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一、自訴事實
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癸○○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間,向案外人許朝木等購買 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一四二、一四二─一、一四三、一四四 、一四五、一四七─一、一四七─六、一四九、一五0、一五0─一、一五0─
五、一五一、一五一─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五四─一、一五六 、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三、二一二、二一二─一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因 自訴人非自耕農身分,無法承購田、旱等地目之土地,因此借用自耕農郭和昇即 被告辛○之夫、被告戊○○丙○○丁○○己○○之父之名義而承買;郭和 昇於七十年間去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辦妥繼 承登記。被告等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系爭土地係自訴人所 購買,借郭和昇之名義登記,如需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出售手續,被告等絕對備齊 一切文件提供自訴人,自訴人亦允諾系爭土地經自訴人出售後,將給付被告等三 百萬元權利金。詎被告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自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起,擅自盜領系爭土地中之一四四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即侵占原應交付 予自訴人之徵收補償費,並共同違背為自訴人保管土地之任務,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一五四號及一五四─一號兩筆土地出賣與第三人陳 錦和,並辦妥移轉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餘二十筆土地出賣予第 三人甲○○,並辦妥移轉登記,並將所賣得之價金全數侵占入己,造成自訴人約 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之損害。
二、所犯法條
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程序問題
一、管轄規定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皆住於台南市,台南市為其住所地;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請領徵收費 用而侵占之地點,在台北市○○○路○段,其行為地在台北市;被告出售土地部 分之簽約地在台南市,台南市為其行為地;惟「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登記地」在基 隆市,基隆市為其結果地,刑事司法實務既認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財產權變動之 結果地,自亦有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 (一)一六七號判決、八十 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參照),亦即基隆市屬於犯罪結果地,本院自有管 轄權。申言之,刑事訴訟法既無以某法院管轄較為適宜而得為移送管轄之規定, 而本院又有管轄權,自應全部加以審判,先予指明。參、自訴論據
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左列理由而為其論據:一、信託關係
自訴人非自耕農身分,無法承購田、旱等地目之土地,因此借用自耕農郭和昇之 名義而承買等情,有自訴人和郭和昇於六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之同意書(證物 一)、郭和昇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親筆之授權書(證物二)、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筆錄(證物三)各一紙在卷可稽。二、繼承登記
郭和昇於八十年間去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被告等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辦 妥繼承登記。被告等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系爭土地係自訴 人所購買,借郭和昇之名義登記,如需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出售手續,被告等絕對 備齊一切文件提供自訴人,自訴人亦允諾系爭土地經自訴人出售後,將給付被告 等三百萬元權利金等情,亦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同意書(證物四 )、被告簽立之收據(證物五)各一紙附卷足憑。三、出售土地
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擅自盜領系爭土地中之一四四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即侵占原應交付予自訴人之徵收補償費,並共同違背為 自訴人保管土地之任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一五四號 及一五四─一號兩筆土地出賣與第三人陳錦和,並辦妥移轉登記;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將其餘二十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甲○○,並辦妥移轉登記,並將所 賣得之價金全數侵占入己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份(證物六、證物七)存 卷可考。
肆、被告辯解
一、所謂信託關係不存在
1、自訴人與郭和昇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向許朝木購買坐落基隆市七堵區 ○○○段東勢中股小段一四二號等三十四筆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被證一號), 總價為一百九十四萬元。
2、上述三十四筆土地,經自訴人與郭和昇約定,其中二十三筆土地(即本件被訴侵



占部分: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一四二、一四二之一、一四三、一 四四、一四五、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六、一四九、一五○、一五○之一、一五 ○之五、一五一、一五一之一、一五二、一五三之一、一五四、一五四之一、一 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之三、二一二、二一二之一號,以下簡稱「A地 」)歸郭和昇所有,日後並由被告等依法繼承(相關地籍資料,見自訴人證物七 號);另外十一筆土地(即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二一四、一四七 、一四九之一、一五○之二、一五○之三、一五○之四、一五五、一五五之一、 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三六九號,以下簡稱「B地」)則歸自訴人所有(被 證二號),現則多為第三人所有(被證三號),均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3、郭和昇為開發「A地」,除委請乙○○於六十四年六月間處理整地之工作,並支 付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之費用(被證四號)外,並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將 被告家人全部自台南遷至基隆(被證五號),至隔年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因家人不習慣而舉家遷回台南。
4、若郭和昇只是借用自耕農身分辦理登記,根本不需以地主之身分再委請乙○○整 地,亦不需舉家遠從台南遷至基隆。
5、自訴人與郭和昇間,如為自訴人所稱其係「借用郭和昇自耕農名義」者,一般經 驗法則上,不會將自耕農之姓名列為農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僅是將農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自耕農名下,不可能並列為買受人。何況,早期實務上,信託登記 於自耕農時,為避免自耕農私下出售農地或遭自耕農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該農地, 均會將農地設定抵押權於委託人,一旦發生自耕農私下出售農地或遭自耕農之債 權人強制執行該農地之情形,委託人即可本於抵押權追及力之效力,聲請法院拍 賣農地或是取得優先受償權,藉以保障委託人之利益,但本案「A地」根本沒有 與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以保障其權益。惟本案二者均無,自訴人之主張顯違經 驗法則。
6、依上開證物,足見本件係自訴人與郭和昇共同購買三十四筆土地,再各自分配, 並無自訴人所稱借用自耕農名義之情事。
二、自訴人之證據力不足
1 經查自訴人所提之證物一號同意書,僅為一般電腦打字,雖記載為郭和昇所出具 之同意書,但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顯無證據能力,被告等謹否認之。2、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二號授權書,雖為人工手寫,且有郭和昇之簽名文字,但該 簽名從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該簽名與被證一號買賣契約書上郭和昇之簽名完全不 相同,被告等否認該簽名為郭和昇所親簽。
3、至於證物三號之警訊筆錄當時之記載,是否與真正之法律關係相符?據乙○○告 知,該案為自訴人對庚○○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告訴,自訴人要求郭和昇向 警方表示借用自耕農名義等事實,以利其提起告訴,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惟不論如何,此一警訊筆錄係第三人訴訟外之陳述,依新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三、自訴人長期誤導被告
1、關於上開共同購買等事實,被告當時並不清楚,於被繼承人郭和昇於七十年十一 月間過世後,曾有自稱係自訴人義子之陳金龍前來向被告等表示「A地」二十三



筆為其所有,並持有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 :「立切結書人癸○○購買座落基隆市○○○○○段東勢中股小段142…(地號 暫略)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三六九號之市府土地承租權,惟無自耕農 之資格,確係由郭和昇名義登記,若是有不實情事,損害第三人者,願負法律上 一切責任而立同日之同意書之合法繼承人簽名同意書則無效,恐口說無憑而立本 書為據。」(被證六號)該切結書亦經陳金龍見證。被告等信以為真,亦於同日 簽立同意書,同意「…嗣後若是癸○○需要辦理有關上開土地等所有權移轉或出 售之手續等絕對備其一切所需文件提供予癸○○方便,恐口說無憑而立本書為據 。」(被證七號,即自訴人證物四號)由此可證,被告出具被證七號之同意書, 係基於建立在「信任自訴人所言」之基礎上,始出具之同意書,故自訴人不應以 此為訴訟證據,指控被告有犯罪行為。
2、基於上開信任基礎,且自訴人表示如被告配合辦理者,將給付被告權利金參佰萬 元,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依自訴人之指示,委託自訴人所指定之陳 文昌全權辦理上開繼承與及過戶手續(被證八號),陳文昌並確認收到被告等之 印鑑證明書及
昌以其經營之「鼎臣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支票乙紙(被證 十號),並由被告等出具收據(即自訴人證物五號),惟該支票經被告向合作金 庫查詢,該支票之帳戶當時已經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且事後鼎臣企業有限公 司亦被撤銷登記(被證十一號)。因此,自訴人之誠信已令被告等存疑。自訴人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不足以推翻自訴人與郭和昇間共同向許朝木購買不動產之事 實,更無法證明自訴人借用郭和昇名義購買農地。四、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
1、如上所述,自七十年十一月間郭和昇過世後起,自訴人即誤導被告上開「A地」 為其信託登記於郭和昇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自訴人等事實,被告信以為真,故 製作自訴人證物四、五號之同意書與收據(其不可採,已如前述)。2、基於上述之信任,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誤信)「A地」是自訴人所有,故一直 未辦理繼承登記,然自八十五年間,經訴外人乙○○、庚○○提出被證一號郭和 昇具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證四號整地請款清單等相關證據後,始確認「A地 」確實為郭和昇所有,被告確實已合法繼承所有權。3、因八十五年底左右,乙○○與庚○○欲向被告購買「A地」,但因被告以為「A 地」為自訴人所有,故不同意出售,但經乙○○、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確 認「A地」為郭和昇實際出資所購買,被告已經合法繼承「A地」之所有權,因 相關證據非常明確,故被告同意與乙○○、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 十二號),其中「前言」部分特別註明「經甲方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前開土 地(指「A地」共二十三筆)係乙方被繼承人郭和昇所有無訛,雙方遂協議訂立 買賣契約條件如左…」,而在簽約之前,因雙方有所疑慮,故確認所有權並初步 同意買賣後簽約前,雙方將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周進田律師保管(被證十三號), 該等證明文件並於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過戶後交給被告等留存。4、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完成繼承登記,並將不動產過戶於買受人乙○○、 庚○○所指定之第三人甲○○等人。




5、因乙○○、庚○○於郭和昇購買「A地」時即有接觸,故對於相關事實較被告更 為熟悉,被告等認為乙○○、庚○○所言始為事實,之前則應為誤信自訴人所言 ,故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所簽訂之同意書(被證七號)、授權書(被證八號)等 依法應無效力(自訴人亦於被證六號切結:「若是有不實情事,損害第三人者,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而立同日之同意書之合法繼承人簽名同意書則無效」),亦 即法律上屬於郭和昇所有之「A地」由被告等合法繼承,當然不會因為被告簽下 被證七、八號之同意書與授權書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所有權仍然屬於被告 所有無疑。
6、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乙○○、庚○○等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定系爭 「A地」確實為郭和昇出資購買,並非自訴人所有而借用郭和昇之名義購買後, 被告始同意出售「A地」,故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 「損害本人之意圖」可言。
五、被告具有合法所有權
1、被告對於「A地」既有合法所有權,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該「A地 」為被告等所有,客觀上即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己有」等 侵占之構成要件,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犯罪行為 。
2、若自訴人確實認為被告有所謂侵占、背信等犯罪行為,為何自訴人懂得於七十年 十一月間郭和昇過世期間,為眾多使被告誤信其有所有權之行為,但自八十五年 底被告出售「A部分土地」之相當期間內,均不曾主張被告有侵占、背信等行為 (自訴人其餘十一筆土地就在旁邊,不可能不知情)?遲至六年半始提起本件自 訴,顯與社會常情不合。
伍、證據法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 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 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 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 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 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 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 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 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 ,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 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 ,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



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 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 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 ,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 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陸、本院心證
本案之關鍵有二:其一為主要關鍵,亦即自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是否存在,如否 ,被告自不生侵占或背信之問題。其二為次要關鍵,亦即若有信託關係存在,被 告辯稱彼等是事後相信他人之言,主觀上認為信託關係並不存在,是否可信?對 此,本院認為信託關係固然存在,惟被告在出售土地時,其主觀上認為信託關係 不存在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申言之,若僅依自訴人指訴之證據而論被告以罪 責,無法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有悖「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因此,在 無法完全排除對被告有利懷疑之際,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作有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故為無罪之諭知。茲申論其理由如 下:
一、信託關係存在
1、經查:A地二十三筆即被訴侵占部分之基隆市七堵區○○○段東勢中股小段一四 二、一四二之一、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六、一四九 、一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五、一五一、一五一之一、一五二、一五三之 一、一五四、一五四之一、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之三、二一二、二 一二之一號,係登記為郭和昇名義,嗣由被告繼承一節,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自訴人證物七號)。
2、然則,以自訴人名義登記一般建地,以郭和昇名義登記田地及旱地,是因依當時 法令,田地及旱地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自訴人於簽約購買時,並不知道要 有自耕農,是以第一次簽約時,郭和昇不在場,第二次簽約時,郭和昇才在場等 情,已經證人庚○○到庭證明屬實(九十三年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一頁、 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可見最初要購買土地之人僅為自訴人,並不 包括郭和昇在內,僅因自訴人不知有自耕農限制之問題,才會有第二次偕同郭和 昇出面之簽約情事,則自訴人之偕同郭和昇出面,當然是要借用郭和昇自耕農之 身分,以信託登記A地無訛。
3、其次,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 能自耕者為限。」茲被告既均供承彼等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全家自台南遷



至基隆,至隔年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舉家遷回台南,並有 簿附卷足憑(見被證五號),可見自訴人所稱:自訴人於六十三年簽訂買賣契約 買受A地二十三筆之後,為順利將土地移轉至郭和昇名下,便要求郭和昇由台南 遷至基隆,居住於該土地之農舍上,以便接受政府相關單位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 農用之履勘;郭和昇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乃於六十四年舉家遷返台南一節, 並非無稽。申言之,被告舉家北遷又南返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郭和昇出資購買 土地之事實,反而足以證明係郭和昇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俾得登記A地,以便 履行其與自訴人間信託關係之行為。當然,若只為配合政府機關之履勘,由郭和 昇一人遷居即可,原不必舉家遷居;惟因六十三年三月當時,依卷附被告之年籍 資料推算得知,郭和昇及被告辛○之女子即被告戊○○不過十三歲,丙○○不過 十一歲,丁○○不過八歲,己○○不過六歲,均為年幼,當然必須隨同其父母生 活,自然必須舉家隨同遷居,此為情理之常,不待深論。4、復次,六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由於自訴人對庚○○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之告訴 ,郭和昇遂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所製作之筆錄中,明白表示自訴人係 借其自耕農之名義而登記A地等事實無訛,有該警訊筆錄存卷可考(見證物三) 。此一警訊筆錄,被告雖認其為第三人訴訟外之陳述,依九十二年修正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不 得作為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 三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茲證人郭和昇在本案審判時既已死亡,符合第一款之情狀, 且其警訊內容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加之證人乙○○到庭證明郭和昇 親口對其說該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一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十頁),本院認為屬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郭和昇此一警訊筆錄, 雖是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在公判庭所為之陳述,仍 屬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加以採信,並在斟酌之 後,進而認其具有證明力。
5、復次,被告提出之整地請款清單(被證四)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紙 張泛黃,由紙張背面觀察,正面字跡均未透過背面,但紙張背面仍可辨識正面蓋 印之印文,紙張邊緣有幾處破損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審判筆錄第七頁); 此一紙張所留歲月之痕跡,既無法以人工加以偽造,足見此一清單顯係真正,並 非臨訟製作可比。自訴人主張此一整地請款清單可能出自被告和乙○○之共同偽 造,進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何況,該張整地請款清單,是乙○○代郭 和昇找工人整地之開銷,其上郭和昇之印章係郭和昇蓋好後,再經乙○○蓋好章 ,才能向自訴人之代理人庚○○請款等情,並經證人乙○○到庭證明屬實(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證人乙○○既稱自訴人當時要向庚○ ○借款,庚○○是代理人,而本件整地請款清單又是要向代理人庚○○請款,足 見本件屬於信託關係無疑,否則,若是郭和昇所有之土地,則代為鳩工之證人乙



○○應向郭和昇請款才對,豈有向自訴人之代理人庚○○請款之理?6、復次,證人即自訴人之女壬○○到庭證稱:七十年郭和昇過世之前,郭和昇和被 告辛○曾至自訴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住所,向自訴人保證其夫妻不會「吃 」(按:侵占之意)自訴人之土地;八十年間,被告辛○和丙○○亦曾同往上址 ,向自訴人詢問:土地並非其母子所有,何以乙○○要告其母子等語(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見被告辛○當時確已知悉其土 地之登記乃信託關係,並非其夫妻所有無疑。
7、復次,郭和昇於六十三年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後,於七十年底過世,被告遲至八十 五年間,始為繼承之登記。在此十餘年之間,未為繼承之登記,應是被告主觀上 認為A地二十三筆為信託他人之土地,並非郭和昇之土地所致;否則,土地繼承 之大事,既無其他法律上之障礙,豈有十餘年不為繼承登記之道理!何況,若是 郭和昇生前未曾表示信託關係存在,土地繼承之大事,被告又豈有輕信是信託他 人土地之理?可見郭和昇生前對此必有所表示,則被告何來不知信託關係存在之 可能?
8、再者,因陳文昌要向自訴人購買A地,八十年初,陪同自訴人及陳文昌前往洽談 ,以資確認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之證人即土地代書黃連福到庭證稱:被告辛○、丙 ○○當時確有表示土地非其所有,才會書寫被證六、七、八之切結書及同意書, 表明土地為自訴人所有,被告等同意配合陳文昌之處理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可見被告在八十年初,尚且 認知A地屬於信託他人之財產,並非郭和昇所有之財產無疑。9、至於被告所指本件買賣契約上,並非僅列自訴人為買受人,而係自訴人與郭和昇 並列為買受人,設彼此之間係自訴人「借用郭和昇自耕農名義」,依一般經驗法 則,應該僅是將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耕農名下,不可能並列自耕農為買受人 云云;惟查: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 之。」自訴人既要將土地信託於郭和昇,當然要以郭和昇名義簽訂不動產書面契 約,不可能僅列自訴人為買受人。因此,被告所指郭和昇併列為買受人一節,尚 不能作為否定信託關係之論據。
二、認定無罪理由
1、若因乙○○、庚○○自六十三年間郭和昇登記「A地」時起,即互有接觸,故對 於相關事實較被告更為熟悉,被告認為乙○○、庚○○所言始為事實,之前則係 誤信自訴人所言,則被告實係認為郭和昇係A地之買受人,為A地之所有權人, 而彼等為合法之繼承人,進而同意出售A地,則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 不法利益之意思,亦無侵占他人之物之故意,更無違背任務之意思,自無侵占或 背信之可言。因此,在信託關係存在之前提下,被告是否相信證人乙○○、庚○ ○之所言,是為彼此有無罪責之關鍵。
2、首先,依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推算得知,六十三年三月間購買A地時,被告辛○ 固然年滿三十五歲,惟其並未參與購買土地之事,其所以知悉所謂信託關係,衡 之經驗法則,應係來自其夫郭和昇之轉述;而其女子即被告戊○○當時不過十三 歲,丙○○不過十一歲,丁○○不過八歲,己○○不過六歲,已如前述,均為年 幼,當然不知其中之詳情;彼等所以知悉所謂信託關係,衡之經驗法則,應係來



自其父母即郭和昇及被告辛○之轉述。被告既均非直接參與信託關係之約定,彼 等之相信信託關係存在,尚未至深信不疑之程度,實不難想見;何況,在郭和昇 去世後十年,才有陳金龍前來洽談信託之事,十餘年之間,自訴人對於信託於他 人之土地既未加以關心,難免啟人疑竇;在被告心生疑竇之際,適有當年參與其 事之證人乙○○、庚○○前來表示被告係受騙,郭和昇實係買受人,並非受託人 等情,並提出郭和昇具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證一),被告恍然大悟而 相信之,此種情形並非不可能,亦即此種可能性無法以客觀之方式加以排除,對 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
3、其次,自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與陳文昌協議合作開發A地,並決定在出賣 部分A地給林昆山之後,給付三百萬元給被告,作為將近二十年信託之代價一節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第八頁),固然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知悉 信託關係之存在,惟同時亦可證明在六十三年至八十一年之間,十餘年間,自訴 人對於A地,並未有何關心之行為無訛;甚且,自訴人亦自承其自與陳文昌合作 開發A地計畫失敗後,因暫時無意對A地為任何處分,遂自八十三年起,未再至 A地勘察等情,亦即自訴人對A地長期視若無睹,如此,則被告主觀上相信證人 乙○○、庚○○之所言,以為彼等長期被自訴人所騙,並非無因,此一可能性依 然存在,無從完全加以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依然存在。此由被告丙○○ 辯稱:八十一年五月間,其去找自訴人是要了解A地是何人所有,因為其父郭和 昇曾謂自己有借錢去買A地之事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四頁 ),亦可得證;申言之,被告在啟疑之後,更容易相信其二證人之所言。4、復次,自訴人未辦理其對A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固可能係因A地已經設定抵押 權於貸款人陳添福之故,惟自訴人並未與受託人郭和昇簽立信託契約,並載明信 託內容,以保障其權益,亦確實有違常情;雖自訴人主張其相信郭和昇為人老實 ,故未有防範動作云云,然則,A地共二十三筆並非低價之物,自訴人主張其出 資購買而借名信託於郭和昇,卻無任何防範之措施,當然足以啟人疑竇,是以被 告在乙○○、庚○○勸說並提出證據取信之情形下,相信彼等係受自訴人所騙, 郭和昇之於自訴人,並非信託關係,而是分別出資買受並分別登記之關係,衡之 經驗法則,一如前述,並非不可能,亦即其可能性無法完全加以排除,對被告有 利之合理懷疑依然存在。
5、再者,證人乙○○到庭證稱:郭和昇當時來耕作、蓋房子一節(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女壬○○證稱:郭和昇當時 有住在山上即A地,有菜圃,有耕作一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 三頁),適相符合,足見郭和昇非僅名義上遷居而已,實際上確實住在A地而進 行耕作無訛。雖本院認為此係郭和昇取得自耕能力,以便履行信託關係之行為, 然亦足以證明在被告之心中,郭和昇確有進行耕作之事實無誤,則證人乙○○、 庚○○向彼等陳述郭和昇係借款購買A地,並非借名登記而已云云,被告自然容 易信以為真,懷疑其全家皆遭自訴人長期所騙。此一可能性亦無法完全加以排除 ,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依然存在。
6、何況,自訴人亦於自訴補充理由狀中自承:自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因現金不夠 ,遂於六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由證人庚○○之介紹,向訴外人陳添福借款四百



萬元,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於陳添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第 六頁);由此可見自訴人當時並非多金之人,若謂自訴人可以借款購地,何以郭 和昇不能借款購地?準此,推而言之,被告有何理由必須堅信該信託關係之存在 ,而不得懷疑自己全家係長期受騙?申言之,被告後來相信郭和昇係借款購地, 並非自訴人所稱信託登記,一如前述,並非不可能,亦即其可能性無法完全加以 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依然存在。
7、尤有進者,證人乙○○證稱:自訴人與郭和昇當時各人均有出資,均向陳添福借 錢,彼此土地分開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第六頁、第七頁 、第九頁);而證人庚○○亦證稱其當時借錢給自訴人及郭和昇等語(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彼此所述情節既相符合,即 有可能為真。申言之,證人乙○○、庚○○二人所述之內容真假,固有多種可能 ,自訴人主張其二人與被告串證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固為可能性之一,惟被告相 信其二人所述為真之可能性,一如前述,亦確實無法完全加以排除,對被告有利 之合理懷疑依然存在。
8、雖郭和昇於前述警訊筆錄中,固然明白說明自訴人係借用其自耕農之名義而登記 A地之事實無訛,惟因證人乙○○確實證稱:郭和昇係受自訴人之託,故意為此 不實之陳述,以便利自訴人對庚○○提出侵占等告訴,事實上,彼此之土地分開 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當證人乙○○向被告陳述 上述所見時,被告採信此一有利之說詞,亦不違背常情,亦即並無客觀之事實足 令被告必須堅信證人乙○○所言不實,而必須採信自訴人之說詞。準此,被告後 來相信證人乙○○之所述為真之可能性,一如前述,亦無從完全加以排除,對被 告有利之合理懷疑依然存在。
9、被告既因前述各項理由而對證人乙○○、庚○○之說詞信以為真,認為所謂信託 關係原本不存在,郭和昇係借款購買A地,而非出名信託登記A地,彼等母子係 遭受自訴人長期所騙,在此一認知之下,被告與證人乙○○、庚○○訂立契約, 出售繼承郭和昇名下之A地,即為欠缺侵占及背信之意思,自無侵占或背信之可 言。進而言之,在訂立A地買賣契約之前一年即八十四年間,應屬於雙方之洽談 期間,則被告在八十四年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而未交付自訴人,應屬以持有自己之 所有物之意思而收受之,亦欠缺侵占或背信之意思,自亦無侵占或背信之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玉 雲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照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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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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