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秋律師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蔡秋香均為原告之女。李蔡秋香前於民國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原告並當日將該 筆款項匯入李蔡秋香配偶李塗涼之帳戶內。嗣後李蔡秋香將該筆款項轉借予被告 ,並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已為承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原告遞送起訴狀之 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務承擔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向李蔡秋香借款後,均有 繳交利息,且李蔡秋香亦已將三百三十萬元匯還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為 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李蔡秋香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百三 十萬元借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業已承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主張李蔡秋香已將系爭三百三十萬元全數返還原告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而堪認系爭債務,已由原債務人李蔡秋香為清償,則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意旨,被告自得援引前揭清償事由,對抗原告。從而,系爭債務既已因原債務 人李蔡秋香之清償而消滅,原告猶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