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李家亦
林錦雲
星皓娛樂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佳噥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陳憲鋐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亦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星皓娛樂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李家亦、林錦雲、星皓娛樂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先是撞擊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宅前方之花台及鐵板,其 後似因過於緊張未注意,復向前方撞擊原告李家亦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訴外人王世 銘所有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李家 亦所有系爭機車面板、前燈、車箱及踏板受損,經送修復, 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被告林錦雲所 有之花台,經施以修復、植物歸位及清除土石,共計支出修 復費用11,550元;原告星皓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星皓公司) 所有之鐵板,因鐵板斜坡重新焊接固定,共計支出修復費用 2,625元。被告在事發後,雖曾應允負擔全責,嗣卻未予處
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亦 3,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錦雲11,5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星皓公司2,625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車損部分,惟對於花台受損部分,伊有 找人估價只需6,000元,且花台是違建,原告也有過失,另 鐵板斜坡不確定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3項及第21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 、送達回執、昇毅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憶 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23頁、 第56、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4頁)。
(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李家亦所有之系爭機 車及原告林錦雲所有之花台,致系爭機車、花台受有損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固抗辯伊不確定鐵板是否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云云,然查,原告確有修繕系爭鐵板之事實, 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再觀諸事發時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32、54頁),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擊花台 及輪胎壓在鐵板上造成鐵板有翹起情形,而以此等衝擊力 道,造成鐵板變形,亦屬常情,是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造成鐵板變形受損乙節當非虛擬,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4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及昇毅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同意
給付,應予准許。
2.花台修復費用11,5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花台係於數十年前由原告林錦雲之夫所建置 ,原告林錦雲因繼承而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就系爭花台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550 元,有前揭長憶工程行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足證(見 本院卷第22、56頁),其中包含工資部分:僱工2名( 含餐費)之費用計6,800元;材料部分:含水泥、沙及 紅磚之費用計1,200元;打除後之垃圾清理及運輸費用 計3,000元,合計11,000元,加計營業稅共計11,55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花台自建置時起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其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原告就材料 部分僅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6元【計算式:1,200 元X1/10X1.05(加計營業稅)=126元】,再加計僱 工費用7,140元(即6,800元X1.05=7,140元)及清運 費用3,150元(即3,000元X1.05=3,150元),以上共 計10,416元(即126元+7,140元+3,150元=10,416元 )。是原告林錦雲請求系爭花台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10,416元為必要。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花台修繕費用過高,並提出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觀諸該估價單所 示之修繕方式,包含:水、泥、砂、磚(材料部分)費 用1,000元及2名工人工資5,000元,就材料及工人次部 分,此與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內容並無太大差異,足見原 告主張之修繕內容具有其必要性。另清運費用亦屬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花台 修繕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為無可採。
3.鐵板修復費用2,625元部分:查原告星皓公司所有之鐵板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乙節,業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鐵板已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625元,有前揭長憶工程行統一發票 、估價單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3、57頁),則原告為此 大門前斜坡鐵板固定而支出修理費用,自屬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堪以認定,亦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設置花台不當而與有 過失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 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書之電子郵件 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花台係 屬違建,原告有違反行政法規行為,惟此項違規行為未必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被告仍需舉證證明系爭花台 之設置助成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件被告並未陳明系 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係如何行進、停等、倒車及系爭花 台設置位置如何妨礙其駕車行進等節,自難逕認系爭花台 之設置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洵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李家亦3,450元、原告林錦雲10,416元及原告星 皓公司2,625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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