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泰安國際聯誼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持有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即泰安國際聯誼社代辦台灣、越南通婚事宜而預先開立,而依兩 造所簽立之「委託代辦合約書」第二條付款方式所載:「甲方(即上訴人)赴越 南辦理結婚證書前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由此可 知,上訴人依約履行該筆款項之前提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託代辦合約書相關條 件為上訴人覓妥適合之越南籍新娘,並辦妥結婚需要之相關程序後,上訴人在前 往越南辦理結婚證書前始應支付。然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幫上訴人覓妥適合之結 婚對象,且被上訴人該項約定之履行乃為支付該筆款項之條件,是被上訴人負有 對待給付之義務。故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相關之條件前,上訴人無需負擔該筆 費用,故系爭本票雖係擔保委託代辦費用未來履行而預先填發交付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既未先履行其給付義務,則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不應負擔此 項本票債務,為此,實有提起本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九十 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三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票 號CH三三七五五二號、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台灣越南來回機票、與越南籍女子訂婚、結婚 、新娘來台依親護照、簽證等事宜,約定代辦費用金額為三十一萬元,付款方式 為簽立委託代辦合約時繳交簽約金五萬元,上訴人赴越南辦理結婚證書前支付被 上訴人二十三萬元,取得結婚證書入戶籍前交付尾款三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幫上 訴人覓尋適合之越南籍女子,將該女子帶往上訴人之家中居住約七、八天後,經 上訴人同意,兩造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簽立委託代辦合約書,並依約幫上訴 人辦理護照、越南簽證及購買機票,嗣後均因上訴人無力支付系爭票款而未前往 越南結婚,問題應歸咎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台灣、南越通婚事宜,約定代辦費用為三十一萬 元,而付款方式為:「(一)簽約時繳交定金五萬元;(二)甲方(即上訴人) 赴越南辦理結婚證書前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元;(三)取得結婚證書 入戶籍前付尾款三萬元」;次查,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越南籍女子帶往上訴人之家 中居住約五至八天後,再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正式簽立
委託代辦合約書,當場並由上訴人給付現金五萬元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復幫 上訴人辦理護照、越南簽證及購買機票等相關程序後,上訴人即依約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開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被上訴人, ,未料上訴人嗣以該越南籍女子有精神病為由,並未支付系爭本票金額,而被上 訴人亦因未收到款項,並未讓上訴人搭機前往越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委託代辦合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護照、越南簽證、機 票在原審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二十三萬元部分為委託處理事務之報酬,而本件被上訴人 尚未為上訴人辦理前開事項,對此應無報酬請求權云云,惟查,依前開所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履行,再者,該越南籍女子已於上訴人家中居住多日 ,依常理,雙方必已有很深入之交往及了解,如該越南籍女子確實有問題,何以 上訴人於同伴多日後,不但未發現,且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並且還簽立系爭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顯與常情不符,則本件上訴人前開之主張應不足採。五、第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 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委託代辦合約書而取得系爭本票,與 上訴人間係屬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 人覓尋適合之越南籍女子,契約約定之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則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僅以對於被上訴人所介紹之女子以有精神病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未依合約 書履行義務,卻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致使系爭 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牽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
~B 法 官 張育彰
~B 法 官 蕭道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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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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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1、20 │二十三萬元 │92、11、21 │CH三三七五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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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