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孟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係採行法定財產制,被告迄離婚時共有存新台幣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十 元、美金四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及股票(此部分請求函查),爰請求被告剩餘財產 之二之一,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八十九萬零七百零五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零玖佰零貳元伍角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離婚,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行結婚 ,然該次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及兩以上證人,該婚姻無效,是兩造之婚姻早已於八 十四年八月七日消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三、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嗣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離婚,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又為結婚登記,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自 屬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點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結婚是否合法有效。經查:(一)原告聲稱:第二次婚姻有請吃蛋糕,是在八十七年九月間,當時被告準備選立 委很忙,護士們也都在幫忙張羅海報的事,當時是在本市○○路三二一號診所 裡面的一間會客室吃蛋糕的,時間在下午四到六點之間,蛋糕是被告去買回來 的,當時是本訴被告自己提議說我們要結婚,所以他要去買蛋糕。就在吃完蛋 糕之後,才去辦理結婚登記。八十四年兩造離婚,直到八十七年間,兩造還是 住在一起,其間兩造還是有再談到要再結婚的事,他要去買蛋糕時,他有對我
提過,至於有無對別人說,原告並不知道。當場有陳智惠、蔡慧敏、施金端及 一位年輕的護士,還有陳智惠的先生後來才到,我姐姐也有到場。吃蛋糕的那 段時間沒有休診,因為吃蛋糕也就是一下子的事情,蛋糕是被告劃下第一刀, 之後其他的可能才由其他人切。蛋糕有無插蠟燭,我已經不記得。平常診所將 護士分成兩個班,白天班、晚上班各兩個人,方才所述的四位護士,可能就是 剛好白天、晚上班交接班的時候,而且當時被告在做社會運動,常常需要請護 士來加班做宣傳的事務。白天班的上班時間上到下午五、六點。晚班在下午五 、六點來接班云云。
(二)證人即原告之姊劉惠美證:兩造結婚一事是在民國八十七年間,時間在下午四 、五點的時候,我去診所時,他們已經買回蛋糕,發現掛號的地方都沒有人, 但是我有聽到診所裡面的會客室有人講話的聲音,我去會客室看到兩造還有護 士及蛋糕,蛋糕當時還沒有切,我問怎麼回事,甲○○說他們要結婚,買回來 慶祝,切蛋糕的第一刀是劉燕和甲○○兩個人一起切的,是他們兩個人一起握 刀的,之後再由其他人切。當時現場有陳智惠還有我不認識的三、四個護士在 場。當天蛋糕上面有沒有點蠟燭,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去時蛋糕已經買回來 了。我去時,在現場耽擱一、二十分鐘,在我在場的時候只有甲○○,此外沒 有其他男人在場,我走時,他們還在吃蛋糕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筆錄 )。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由何人首先切下蛋糕所陳不一(原告陳述蛋糕是被 告劃下第一刀,證人劉惠美則陳述是兩造一起握刀切的)。事後原告自行再補 陳切蛋糕應該是我和甲○○一起切的等語,顯係為𨒖合證人劉惠美之說詞。(三)證人施金端證稱:曾在甲○○診所服務過,兩造結婚之事,在我印象中,兩造 中有一個人(我已忘了是誰)叫我拿印章出來蓋。當時是要蓋什麼文件,我已 經沒有印象。後來我有問裡面小姐,她們說是叫我拿印章要蓋他們的結婚證書 的。七月初,乙○○有拿結婚證書給我看,我才確定我蓋的是結婚證書,因為 其上的印章確是我的。後來我確定沒有辦喜宴,至於有無買蛋糕請我們吃,我 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四)證人即被告之妹許文芬證稱:兩造在八十四年間離婚之事實我知道,後來有無 在八十七年又辦理結婚,我不知道。八十四年他們離婚之後,有無生活在一起 ,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一直住在宜蘭,所以我哥哥的詳細情形,我也不知道。 當時我主觀上以為他們既然已經離婚,則乙○○這個人,就已經不在我家了, 因此我沒有去關心他們其後的事情。我和我哥哥的感情非常好。我哥哥第一次 和吳玉珍的婚姻情形,我哥哥也都有對我說,我也有去參加他們的婚禮和喜宴 。後來我哥哥和乙○○第一次的結婚,我哥哥有對我說,我知情,但是我沒有 來讓他請客,兩造在八十四年間要離婚,我哥哥也有打電話跟我講。從八十四 年他們二人離婚之後,我哥哥就完全沒有再對我提過他們二人有再婚的事。依 我們家的向來習慣,家中有類似結婚這等大事,都會通知親友。所以我哥哥如 果有再婚的事,應該會再通知我們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五)證人即被告之子許介亭證稱:爸爸和乙○○在八十一年結婚之後,我都和爸爸 住在一起,直到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上大學時才離開家。爸爸在八十四年間離婚 後,原告還有斷斷續續在我家,八十四年他們二人離婚之後,沒有再辦理結婚
,也沒有在和其他人結婚。如果爸爸再結婚,一定會告訴我等語(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筆錄)。
(六)證人陳智惠證稱:兩造再婚的事情我知道,是在選舉之前在門診掛號室,他們 叫我和我先生幫他們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因為當時我沒有印章,後來我把結婚 證書帶回去蓋章。之後我沒有印象他們請我們吃東西,並無買蛋糕請我們吃, 我們護士的班,白天是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晚班是晚上六點到晚上九點。並 無白天班的護士來幫忙晚班的護士做事,或是晚班的護士來幫白天班的護士工 作的,因為工作量沒有那麼多,不需要那麼作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筆 錄)。
(七)證人蔡慧敏證稱:以前曾經在甲○○診所工作過,工作期間,甲○○並無因在 結婚,而請我吃蛋糕之事,我是上鐘點費的班,是晚上七點到九點,有時候可 能我早一點到,看有需要我會幫忙做,但是從來沒有請我特別早一點來幫他作 文宣之工作我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八)核上所陳,原告陳稱與證人劉惠美所述有部分不一,另原告主張吃蛋糕時有陳 智惠、蔡慧敏、施金端及其先生、及一位年輕的護士在場,證人劉惠美亦證述 有吃蛋糕之事,然證人陳智惠、蔡慧敏、施金端均一致證稱兩造並無因結婚而 請吃蛋糕之事。核原告及證人劉惠美所陳與證人陳智惠、蔡慧敏、施金端證述 不符,而證人劉惠美係原告之姊,其證詞難有偏頗於原告,因此,本院認其所 陳較不可採。另證人陳智惠、蔡慧敏、施金端三人與與兩造現時並無恩怨情誼 ,是其三人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較可採信。且證人許文芬、許介亭亦證 述不知情兩造有結婚之事,是而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結 婚確有經公開儀式及二以上之證人。
五、按結婚應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違反上開規定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定有明文。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 。如前所陳,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是而該次之 婚姻應係無效。又兩造先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離婚,此已陳述如前,迄原告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已有八年之久,實已逾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五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為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六、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嗣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 離婚。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再行結婚並為結婚登記。然該次結婚時並無 公開儀式及兩以上證人,結婚係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 存在。(二)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反訴被告則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以上證人,
該結婚合法有效。
三、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婚姻並無公開儀式及兩以上證人,已詳陳如本訴第 四項所示。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 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若二造未依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事,僅戶籍上為結婚 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參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是兩造之婚姻既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 二人以上之證人,依上開之說明,兩造之婚姻自屬不成立。然兩造現既登記為夫 妻,且兩造對其等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既有爭執,則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楊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