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305號
CYDV,87,訴,305,200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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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J○○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被   告 宇○○黃剴之
        辰○○黃剴之
              住
        亥○○黃剴之
              住
        玄○○黃剴之
              住台北市○○區○○街三二號三樓
        丑○○○黃剴
              住
        午○○黃剴之
              住
        宙○○黃剴之
              住
        卯 ○黃剴之
              住
        地○○○黃剴
              住
        天○○○黃剴
              住
        d○○黃剴之
              住
        V○○黃剴之
              住
        i○○黃剴之
              住
        辛○○○黃剴
              住
        j○○黃剴之
              住
        L○○黃剴之
              住
        黃 ○黃剴之
              住
        戌○○黃剴之
              住
        未○○黃剴之
              住
        巳○○黃剴之
              住
        酉○○黃剴之
              住
        w○○○黃剴
              住
        寅 ○黃剴之
              住
        申○○黃剴之
              住
        p○○歐炳榮
              住
        l○○歐炳榮
              住
        k○○歐炳榮
              住
        n○○歐炳榮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0巷二六號
        u○○歐炳榮
              住
        o○○歐炳榮
              住
        m○○歐炳榮
              住
        t○○歐炳榮
              住
        q○○歐炳榮
              住
        歐采賢即歐秀
              住
        歐昇慧即歐秋
              住
         r○○歐炳
              住
        B○○   住
        O○○   住
        I○○   住
        g○○   住
        丁○    住
        A○○   住
        G○○   住
        c○○   住
        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住
  被   告 s○○○  住
        癸○○○胡水
              住
  右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x○○律師
  被   告 壬○○胡水西
              住
        e○○
              住
        C○○   住
        W○○   住
        己○○   住
        戊○○○  住
        甲乙○   住
        甲甲○   住
        z○○   住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y ○   住
        f○○   住
        R○○   住
        Q○○   住
        T○○   住
        S○○   住
        P○○   住
        h○○   住
        H○○   住
        v○○   住
        乙○○   住
        庚○○   住
        K○○   住
        N○○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八0巷三號
        a○○   住
        E○○   住
        b○○   住
        Z○○   住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U○○   住
  被   告 D○○   住
        M○○   住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湖南   住
        甲○○   住
  被   告 Y○○   住
        X○○   住
        F○○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①被告宇○○、辰○○、亥○○、玄○○、丑○○○、午○○、宙○○、卯○、地○ ○○、天○○○、d○○、V○○、i○○、辛○○○、j○○、L○○、黃○、 戌○○、未○○、巳○○、酉○○、w○○○、寅○、申○○應就被繼承人黃剴所 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五五五地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四九七九五 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p○○、l○○、k○○、n○○、u○○、o○○、m○○、t○○、q○ ○、歐采賢(即歐秀因)、歐昇慧(即歐秋香)、r○○應就被繼承人歐炳榮所有 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五五五地號應有部分一七一六八○分之九○○○辦理繼承 登記。
③被告癸○○○、壬○○應就被繼承人胡水西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五五五地 號應有部分一六六五一分之一五六八辦理繼承登記。④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五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五一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分割如後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第二方案(更正後)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五八‧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p○○、l○○、k○○、n○○、u○○、o○○、m○○、t○○、q○ ○、歐采賢(即歐秀因)、歐昇慧(即歐秋香)、r○○公同共有;編號2部分、 面積三○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G○○、D○○、A○○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五五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W○○、Z○ ○、C○○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八四‧四二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三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宇○○、辰○○、亥○○、玄○○、丑○○○、午○○、宙○○、卯○、地○○○ 、天○○○、d○○、V○○、i○○、辛○○○、j○○、L○○、黃○、戌○ ○、未○○、巳○○、酉○○、w○○○、寅○、申○○公同共有;編號6部分、



面積二七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三六一 ‧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八四四‧一六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甲乙○、y○、甲甲○z○○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 部分、面積四八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 四八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四○一‧九 八平方公尺、編號24部分、面積一四七‧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5部分、面 積八○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戊○○○丁○、庚○○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四一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2之一部 分面積二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6部分、面積八○一‧九九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J○○、被告c○○、F○○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部分 、面積四八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八二 ○‧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h○○、P○○、H○○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8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19 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 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二○五‧○ 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T○○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五一四‧七八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O○○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三八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f○○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三二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v○○、乙 ○○、B○○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7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X○○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Y○○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一二九○‧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29之 一部分、面積八四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K○○、N○○、a○○、E○○ 、b○○、M○○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0部分、面積一三六二‧七 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壬○○公同共有;編號14部分面積一八三一‧七 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部分、面積二六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2之二 、面積七七‧七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辰○○、亥○○、玄○○、丑○○○、午○○、宙○○、卯○、天 ○○○、d○○、i○○、辛○○○、j○○、L○○、黃○、未○○、酉○○ 、w○○○、寅○、申○○、p○○、n○○、u○○、o○○、m○○、t○ ○、q○○、歐采賢、歐昇慧、r○○、O○○e○○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V○○、I○○g○○丁○A○○G○○c○○丙○○s○○○、壬○○、癸○○○、C○○W○○己○○戊○○○甲乙○甲甲○z○○、y○、f○○R○○Q○○T○○、S○○、 P○○、h○○、H○○、v○○、乙○○、K○○、N○○、E○○、a○○ 、b○○、Z○○、D○○、M○○、Y○○、X○○、F○○、地○○○、B ○○、l○○、k○○、戌○○、巳○○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五五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後附第二分割方案(更 正後)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國有財產局則抗辯應採第一方案為宜;被告【庚○○】則以:無 論採何種方案均無意見,僅希望快速結案,並希望能與己○○丁○戊○○○ 等人保持共有;被告【a○○】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將所使用之 地方被分為二部分;被告【f○○】則以不希望留路地;被告【K○○、E○○ 】則以:亦不意同留路地,並希望能與被告a○○、N○○、b○○、M○○保 持共有;被告【Y○○、X○○】則以:希望不要拆到房子,不同意原告之方案 ;被告V○○則同意分割;被告【I○○】則以:不同意分割;被告【T○○】 則以:路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h○○、P○○】則希望能與被告H ○○保持共有;被告【C○○】則表示希望能與W○○、Z○○保持共有;被告 【G○○】則希望與被告D○○、A○○保持共有;被告【y○】則表示希望與 被告甲乙○甲甲○z○○保持共有;被告【Q○○、S○○】希望能現狀分 割;被告【F○○】則表示與被告J○○c○○保持共有等語置辯。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自可許被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 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宇○○、辰○○、亥○○、玄○○、丑○○○、午 ○○、宙○○、卯○、地○○○、天○○○、d○○、V○○、i○○、辛○○ ○、j○○、L○○、黃○、戌○○、未○○、巳○○、酉○○、w○○○、寅 ○、申○○等二十四人係原共有人黃剴之繼承人;被告p○○、l○○、k○○ 、n○○、u○○、o○○、m○○、t○○、q○○、歐采賢(即歐秀因)、 歐昇慧(即歐秋香)、r○○等十二人係原共有人歐炳榮之繼承人;被告癸○○ ○、壬○○等二人係原共有人胡水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 之規定,分別承受被繼承人黃剴、歐炳榮、胡水西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觀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是以原告請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剴、歐炳榮、胡水西之 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六、查系爭土地為略呈多邊形狀,地面上建物臨立,均為共有人使用中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按。基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多數建物存在,為免於將來拆遷過大而產生另外糾紛, 、為儘量避免原共有人之使用狀況變更過於劇烈,為免將來分割後土地未能充分 利用,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再審酌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及公平 原則等,本院認為分割方案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第二分割方案(更正後)應會比 採如附圖二所示之第一方案較符合前開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才是。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一所示 ,而訟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 ,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情,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 如後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繪製之第二分割方案( 更正後),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及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若僅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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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