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538號
TPEV,106,北小,1538,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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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王福爾摩莎
被   告 白澄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元,約定於105年1月15日清償,然被告僅返 還15,000元,迄今尚餘10,000元及2,500元利息未返還,為 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略以:被告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其間亦陸續有返還借 款及利息,迄至去年底尚積欠2萬元未還。嗣於106年3月間 被告與原告協議,被告只需向人再借貸還款1萬元予原告, 另外1萬元則減免不需返還,即算全部結清借款。故兩造約 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茶館還款,原告拿到1萬元 後即同時將25,000元之借據歸還被告,被告並當場撕毀借據 。然之後原告又要求要補給2,500元之利息,被告為盡快解 決此事,亦答應原告於清明節後再給付利息2,500元。然原 告竟又反悔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且以不實之借據為 證。被告願依原約定給付原告利息2,5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25,000元,其後曾還款15,000元, ,且未給付利息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應予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0,00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餘款10,000元業經原告同意其只需向人再借貸 還款1萬元予原告,另外1萬元則減免不需返還,即算全部結 清借款,兩造之後約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茶館 還款,原告拿到1萬元後即同時將25,000元之借據歸還被告 ,被告並當場撕毀借據等情,業據證人即於上址茶館工作之



陳嘉萱到庭證稱:我認識本案兩造,他們今年有約在我工作 的茶館談事情,應該是在談金錢借貸的事情,是被告跟原告 借錢。他們約在我的茶館有好幾次,因為他們要談借款償還 的問題。他們談的內容主要是還錢,就是原告跟被告追討欠 款。有時候原告來我店裡如果沒遇到被告,原告就會請我轉 告被告,說要記得還錢。我有看到被告拿壹萬塊還給原告, 被告有拿他當初借貸寫的長長的本票還是收據,有拿給我看 一下,我就說既然你錢已經還給人家,這張紙還留著做什麼 ?我說被告這張紙你就撕了吧,當時我看到的是一張折起來 像本票大小的紙張,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事實就是錢有還 了。當天雙方在場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講說還沒還清的是 一小部份利息。當時是清明節,被告可能需要一些交通費返 鄉掃墓,被告就跟原告說,等清明結束他回來再還錢給原告 。這筆錢就是幾千塊而已,大概兩参仟塊。那天被告給錢之 前,我有聽到雙方在談,是不是被告還壹萬塊給原告,就解 決這條帳款?原告就說好阿,兩人才會約在我的店裡,被告 拿一萬塊給原告,原告就把像收據的東西還給被告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原告 亦不否認當時確有交還借據一紙與被告,是被告所辯上情, 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全部清償,故當時交給被 告的僅是借據影本,並非正本云云,並提出借據為證。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借據係 屬正本,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尚未還清借款,被告取得借 據影本亦無實益,原告自無須於被告尚未還清全部借款前交 付借據影本予被告,是縱原告當時交付予被告之借據係影本 而非正本,仍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並未還清借款,原告執此 主張被告尚有借款1萬元未清償云云,尚非可取。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萬元之部分,因原 告業已同意免除該1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對被告即無系爭1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利息2,500 元之部分,因被告同意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惟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 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利息2500元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0元
合 計 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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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